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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六、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強盜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年二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餘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期滿,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緣被害人陳春芳曾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未還,且上訴人亦以被害人為保證人向桃園市某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汽車,嗣上訴人未能按期付款,該汽車公司遂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害人乃向上訴人索取因而逃亡期間之跑路費,並以若不給將向警察檢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要脅,上訴人憤而起意教訓被害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將上情告知友人高俊仁、曹來發後,三人開車找尋被害人,在桃園市○○路、中埔六街附近某一鐵皮屋前找到被害人時,曹來發因不願參與逕行離去,上訴人與高俊仁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並予毆打,再將之載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谷山區山頂之空地,將被害人拖下車,二人分持路邊拾獲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胸、背、腹、腿等部位(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或因上訴未附理由,或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經上訴駁回,理由詳後述)。嗣因高俊仁將木棍打斷,到路邊尋找其他之木棍,暫時離開現場時,上訴人見狀,恐被害人被毆打後向警察報案,為湮滅罪證,竟起意滅口,獨自突萌殺意,持石頭(約有人頭部大小)擊打被害人之右後腦,造成被害人因顱骨破碎當場死亡。嗣上訴人告知折返之高俊仁被害人已死亡後,單獨將被害人之屍體拖往附近之壕坑丟棄,二人始相率逃逸返回住處。翌日上午八時許,二人又返回大谷山區山頂察看,並用土將被害人之屍體掩蓋。迄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高俊仁帶領警員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谷山區山頂壕坑內棄屍處挖掘出被害人之骨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已坦承拿約人頭大小之石頭毆擊被害人陳春芳及遺棄其屍體等情。共同被告高俊仁亦供稱:伊毆打被害人將木棍打斷,到附近找尋新木棍返回時,見陳春芳已倒地,身旁有一顆約十五公分直徑長的石頭,沾滿了血跡,甲○便說陳春芳已死掉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七十二頁)。證人曹來發於案發當晚與上訴人及高俊仁尋獲被害人時,因不願參與其事而離去,於翌日遇見上訴人時曾詢及被害人之情況,上訴人告稱已把被害人處理掉了,用石頭把被害人打死埋在山上等情,亦經曹來發證述甚詳(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係:「顱骨破碎右後側較嚴重,係遭鈍器重擊所致,右側肋骨發現有骨折現象,死者生前胸部有被鈍物打擊情況,死亡原因係遭鈍器重擊頭部造成顱骨破碎致死,屍體係死後掩埋他殺」,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不是故意殺人,沒有打死被害人之意思,當晚下山後,曾打一一○電話,說山上有人受傷請他們救治,警員說好云云。然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一一○勤指中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期間晚上,並無接獲某匿名男子報案,稱在大谷山區山頂有一名男子受傷待救助之情事,有該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桃警分刑字第二六九五○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曾打一一○電話報案求救之說尚無可採。按諸頭部,尤其是右後顱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重物毆擊,甚易造成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為青壯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猶以大石頭(上訴人供承石頭約人頭部大小;高俊仁供稱沾滿血跡石頭約直徑十五公分長)毆擊被害人右後顱部,致被害人顱骨破碎致死,足徵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所辯不是故意打死被害人,亦無足取。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各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敍明上訴人與高俊仁原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將之強押上山,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此觀諸彼等空手前往,並未攜帶兇器,且僅就地取木棍毆打等情足以證之。而上訴人於傷害被害人後,乘高俊仁暫離現場時,單獨拾取足以致人於死之石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死亡,事出突然,高俊仁又不在場,顯係單獨另行起意為之,且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另行起意殺人時有與高俊仁商議或其他犯意聯絡,而其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壕坑內亦係單獨為之,是以有關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單獨負其罪責,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犯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後,又因恐被害人報警,復萌殺意,殺人滅口,其惡性非輕,姑念其獲案後尚知悔悟,協助警員挖掘出被害人骨骸,尚未完全泯滅人性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被害人是高俊仁失手殺的,高俊仁拿石頭往他後腦打下云云,與高俊仁前開供述歧異,並求測謊以辨別何人所供為真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六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係伊拿石頭擊打被害人之頭部,當時高俊仁不在場(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一頁正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二三頁背面),是以係由何人持石頭擊襲被害人之頭部,二者所供情節已相符合,因認在客觀上難認有再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害人之屍骨係由上訴人帶同警察人員前往棄屍地之坑洞挖獲,已據上訴人及高俊仁供述在卷。另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他的牙齒有補二顆銀色假牙在上顎門牙上,那是我哥哥陳春芳騎機車摔倒牙齒碰斷後補的二顆銀色假牙特徵,確認屍體就是陳春芳。」高俊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確定所挖出之屍體為陳春芳)因陳春芳本身前面二顆假牙很明顯是銀色假牙,很好認,而且帶檢座及警員尋找的坑洞就是我和甲○把陳埋葬之坑洞。」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相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九頁)。再參酌卷附之驗斷書亦記載:「上中門牙有銀色假牙存在」等情,而認檢察官所相驗之屍骨係屬被害人陳春芳,殆無疑義。原審未再為其他調查或鑑定其DNA以查其是否為陳春芳屍骨,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次查共同被告高俊仁供稱:「我找到棍子再回到現場,……陳春芳已沒有呻吟聲了,甲○告訴我陳已死亡了。之後,甲○就拖陳春芳到壕洞裡去丟下。」「第二天早上八點多,我和甲○又到山頂直接用手撥土掩埋陳春芳的。」「(屍體)是甲○一個人拖到洞裡去,我在別邊看,因我不敢拖屍體。」(見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七頁)。原判決憑高俊仁有關上訴人遺棄屍體之供述,再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並敍明高俊仁於案發翌日與上訴人返回現場用土將被害人屍體掩埋,希圖滅迹部分,與遺棄屍體不同,不成立遺棄屍體罪。因認遺棄屍體部分係上訴人單獨所為,高俊仁與之無共犯關係。是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及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謂原審未對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高俊仁測謊,未對被害人之屍骨作DNA比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謂原判決關於遺棄屍體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所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理由矛盾,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並未聲明對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關於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敍述理由,其於嗣後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僅對殺人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而未敍及妨害自由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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