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勇律師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號、第八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一號開設信禾融資公司,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報紙刊登汽車借款免保之廣告,乘王俊隆、殷嘉惠、李觀華、周文峰、林德成、張銀得等人,亟須現金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二至三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負責催收借款本息等業務,並均恃之維生」,惟於理由內就關於殷嘉惠、李觀華、周文峰、林德成、張銀得部分,僅說明:「上訴人乙○○右揭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犯行及其僱用丙○○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王俊隆於原審調查時及證人殷嘉惠於警訊時均陳稱係因急需用錢始向乙○○借款等語,並有帳冊二本在卷可參。丙○○亦坦承有以月薪二萬餘元(新臺幣,下同)受僱於乙○○,並與乙○○向借款人追索債務,其與乙○○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就借款人如何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各借貸金錢、利息若干、如何與原本顯不相當,均未調查,對所採之證據如何,復未記載,即率爾認定丙○○犯重利罪,顯然有無證據推測犯罪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犯重利、連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惟所犯連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為達成獲取重利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應係牽連犯,原審認係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丙○○坦承受僱於乙○○經營之信禾當舖、乙○○在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證人殷嘉惠在警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帳冊二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乙○○重利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無證據推測犯罪事實、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事實欄就乙○○、丙○○係乘借款人王俊隆等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二至三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於事實欄詳予認定,復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以為此認定,乃依憑乙○○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證人殷嘉惠警訊時一致供稱:係因急需用錢始向乙○○借款等語及扣案之帳冊二本等證據資料,則原判決不但顯非以丙○○、乙○○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已就丙○○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其借款利息係月息百分之十二至三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予以審認、說明。至於各借款人借款之本金究為若干、月息究係百分之十二抑或三十分,原判決雖未依據卷內帳冊之記載詳予認定,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丙○○取得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數額亦達可得而定之程度,其此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此項罪名之成立,並不因各借款人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確實數額究係若干而有影響。又原審審判長於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丙○○有何證待查,丙○○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背面),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原判決未調查丙○○貸借予各借款人之金錢、利息究係若干、借款人如何急迫、輕率、無經驗、利息與原本如何顯不相當及未記載所採用之證據為何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丙○○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行為、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係存在,則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乙○○、丙○○等人原係乘王俊隆等借款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二至三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俊隆借款歷五月左右,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後,乙○○、丙○○等人始基於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俊隆、王志傑,或脅使陳傳芳以自有之小客車為王俊隆先前借款之擔保、脅使王俊隆簽立本票、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王俊隆之子王志傑趕出王志傑經營之檳榔攤並更換該處門鎖及脅迫使王李貴珠簽立借據。則乙○○夥同丙○○犯常業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恐嚇危害安全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手段之意思,而犯常業重利罪,既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丙○○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與其事實欄之認定並無齟齬,難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二)以丙○○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常業重利三罪間,係牽連犯,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非合法。綜上所論,丙○○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甲○○、乙○○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此部分行為,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對於乙○○、丙○○此部分行為,則分別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茲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於法不合,均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