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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二號,聲請處刑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檢察總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便宜規定,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毋庸提起非常上訴;若發覺累犯係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已不得依前揭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則該確定判決因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但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祗生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本件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係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號附近,經黃○陽告知其所持有之玉手鐲一只、金項鍊一條、鑲鑽項鍊二條、K金項鍊一條等多件物品,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等情,因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二號簡易判決處刑,論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經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卷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號執行卷宗為憑。嗣經上訴人發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七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明附於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宗可考,復有上訴人一併檢送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誤。則被告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收受贓物罪,顯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有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非常上訴,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業已不得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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