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
丁○○○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丁○○○、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係夫妻,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二人之女,均係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民國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該公司前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之道路兩側,所堆放於該路段兩側之物品合計佔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約達二分之一,使該道路至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因甲○○將所駕駛之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逆向停放於萬偉公司前,並以堆高機卸貨,適有黃雅絹騎乘UPZ-五二九號機車,與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其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而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萬偉公司將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於該公司前即新營市○○街一八二號之道路兩側,所堆放物品合計佔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約達二分之一,使該道路至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理由內並引用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附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所引證現場照片,其中兩張其拍攝日期分別係在案發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自不足據該照片為案發當時該道路狀況之證明。況依該兩張照片顯示,道路兩側雖有堆置物品,但其間仍有相當寬度供人車往來通行,原判決認所堆置物品佔用柏油路面達二分之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之判斷,卻未見敘明此項認定之憑據為何,已嫌理由不備。且依警卷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顯示,該嘉芳街路面寬度係六點六公尺,連同兩側路外空地總寬度為十點三公尺,萬偉公司僅於其對面,即該道路之一側堆置貨物,其位置又係在該道路外側之空地,並未佔用柏油路面。即原判決理由所引證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所示,案發二日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亦顯示所堆置貨物係位在柏油路面以外之空地上,並未佔用道路。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萬偉公司於該嘉芳街道路兩側堆放物品佔該道路柏油路面達二分之一,而為不利於丁○○○、乙○○及丙○○之判斷,其所憑之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所為採證即難認為適法。㈡丁○○○於偵審中迭次否認實際參與萬偉公司之經營,辯稱伊祇係掛名負責人而已。觀諸其女丙○○於警訊供稱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其父親乙○○,其母丁○○○係掛名負責人,平時將材料放置在外面,均由其父乙○○管理(見警卷所附丙○○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而乙○○於偵查中供稱公司係其女丙○○負責經營,丙○○亦稱「我母親是負責人,我幫她經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似徵丁○○○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實際負責該萬偉公司經營之人,並未據上開供述及相關卷證詳加調查、釐清,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徒以丁○○○與乙○○、丙○○長期均為萬偉公司之主導人物,該公司堪稱典型之家族企業,丁○○○、乙○○二人辯謂不知萬偉公司之經營狀況,不符常情等由,逕認丁○○○應共負本件公共危險罪責,殊嫌速斷,其不採上開丙○○、乙○○所為有利於丁○○○之供詞,復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屬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必須被告之行為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係甲○○駕駛聯結車至萬偉公司前停車,以堆高機卸貨時,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致官某所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黃雅絹所騎機車相撞肇事。所為認定如屬無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似係肇因於甲○○駕駛連結車停車卸貨之疏失所致,該萬偉公司縱有在該道路兩側堆置貨物,使該路段突然變窄情事,此與該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究如何得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遽論以該條項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嫌理由欠備。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丁○○○、乙○○、丙○○壅塞陸路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結果加重犯罪責,却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丁○○○、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於原審對該罪名並未爭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