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甲○○以搭建鐵皮屋及務農為業,工作上必須開車運送材料、工具,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WE-六九三五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雙向二車道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串門子茶餐館前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猶貿然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徐慶昌乘騎車號PFW-六五一號重型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徐慶昌人車倒地,致徐慶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性出血、右足一至四趾外傷性截肢、左肩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論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雖據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搭建鐵厝及務農,工作上必須開車運送材料、工具,足見被告係以搭建鐵厝及務農為主要業務,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云云。但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平常是種田,種植檳榔,有空的時候才幫人搭鐵皮屋』、『平常(種植檳榔)不需要 (開車 )』、『 (搭鐵皮屋 )需要 (開車 )』、『搭建鐵皮屋是用另外一部二千西西的小貨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頁(、)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如果被告搭建鐵皮屋是用另外一部二千西西的小貨車屬實,則本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傷人,仍無限上綱,漫無限制地認定為係屬業務上之行為,而令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顯有失入,並與社會認知脫節。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而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者而言。再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得僅以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以搭建鐵皮屋及務農為業,工作上必須開車運送材料、工具,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WE-六九三五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雙向二車道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串門子茶餐館前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猶貿然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徐慶昌乘騎車號PFW-六五一號重型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徐慶昌人車倒地,致徐慶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性出血、右足一至四趾外傷性截肢、左肩韌帶損傷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告訴人徐慶昌之指述,證人曾志立及現場處理之警員朱馬光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屏澎鑑字第○七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函、全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及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搭建鐵厝及務農,工作上必須開車運送材料、工具云云,足見被告係以搭建鐵厝及務農為主要業務,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理由,自係認定被告附隨之駕駛事務,與其主要之搭建鐵厝及務農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雖被告於原審供稱:平常種植檳榔不需開車,搭建鐵皮屋是開另外一部二千西西的小貨車云云,然與最初之供述不符,並非真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漫無限制認定為係屬業務上之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專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