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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楊商江陳世雄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翻牆進入無人看管居住之建築工地,竊取呂銘珍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電線三十台斤等情。既認定『翻牆進入』工地竊取電線,即屬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依法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翻牆進入無人看管居住之嘉義縣水上鄉○○村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二號旁建築工地,以將建築物管線內電線拉出扯斷之方式,竊取呂銘珍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電線三十台斤,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乃原審就被告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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