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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犯意,携帶其所有之黑色柄小水果刀兇器一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後火車站前停車場,見已成年之被害人代號A1(五十一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不公開,起訴書代號為J8903號)為獨行女子,乃乘A1打開車號00-○○○○號自小客車車門,坐上駕駛座發動車子之際,迅速打開該車左前車門,以水果刀抵住A1之胸部並晃動,陳稱「我只要車子」等語,A1掙扎欲由駕駛座逃離,但遭甲○○施強暴、脅迫並以刀押推A1回座,並推移至該車之右前座位,甲○○自行坐上駕駛座,左手扶住汽車方向盤,而右手持刀抵住A1背部,喝令A1以手操作手排檔,而由甲○○駕車離開。並命A1頭部趴下以防遭人發覺,強行載A1往鳳山方向,於較僻靜無人處時,先讓A1得以起身,自己則右手持刀同時操作手排檔,於行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僻靜道路始停車,以此非法方法強制A1為彎下身體並排檔之無義務之事及剝奪A1之行動自由。甲○○並拔下車鑰匙於車外,狀似打電話給友人,以脅迫方式故意向A1恫稱:「該友人要其做掉A1滅口,如友人來其會更慘」等語,A1恐慌至極,哀求甲○○不要傷害,甲○○乃命令A1脫光衣物,甲○○一手持刀,同時褪去自己之褲子時,A1裸身由右前車門逃離,甲○○隨即施強暴手段抓住A1,將之拖回右前座,A1隨又想再由左前車門奔出,但因該處緊靠路邊樹旁,無脫逃機會,甲○○立於右前車門外,一手仍持刀脅迫,另一手則開始撫摸A1陰道下體,A1試圖撥開甲○○之手,於扭動掙扎中,雙手虎口因而受有刀傷及右手腕受有淤血之傷害。甲○○猶以言語恐嚇稱:「如不順從,將找朋友來輪姦、殺掉」等語,A1為避免遭更大之危難,不得已而違反其意願讓甲○○以陰莖性器進入其口腔,甲○○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對A1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射精事畢,甲○○以拖鞋無法找到為由,詢問A1有無財物,A1乃由其隨身大背包內拿出小皮包,甲○○並要求A1拿出證件及說出大哥大號碼,威脅稱「不可報警,如果報警,我可以找得到你,車明日再還」等語。A1於持續之已不能抗拒之恐懼中取出其駕駛執照,並稱僅有五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鈔票,全數自行交付,甲○○取走駕照證件及現金後,A1哀求甲○○給其二百元以便叫計程車離去,甲○○退還二百元予A1後,強劫現金三百元(已花費)及上開A1所有之自小客車後逃逸,A1逃出後奔離,於翌日零時某時分,適遇交通警察路邊臨檢,乃迅速報案。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小時之久。㈡甲○○又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強劫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三路附近之三和停車場,見已成年之施女(五十三年次、年籍詳卷)自對面新光人壽大樓下樓,獨自一人進入RJ-八九二五號紅色自小客車,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觀閱資料而尚未發動車子時,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迅速竄出,打開該小客車左前車門,先丟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只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木柄水果刀一支,抵住施女腰部之方式喝令「坐過去、坐過去」、「我現在在跑路(指逃亡),要去豐原,要用車,如不坐過去,要刺你」等語,以此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施女不能抗拒而欲向之強取財物,施女先是不肯就範而稱我載你去等語,甲○○不滿,旋又接續喝令「坐過去,不然我要刺你了」,施女深恐如其人車遭脅持,更無逃命機會,且衡量係該地點人車往來熱鬧、白日應有機會求救,乃情急尖叫、奮力反抗,抓住甲○○持刀之手掌,甲○○為防刀械遭搶下,反處不利境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施女雙手抓住其手掌爭奪刀具時,將木柄水果刀下壓砍及施女,致施女受有右前臂多處外傷合併⑴伸拇短肌⑵外展拇肌⑶伸腕長、短肌⑷第二、三、四指伸指肌斷裂等之傷害,施女仍不放手,甲○○見已無法迅速得手,遂放棄該水果刀逃逸而取財未得逞。惟其逃逸時,該只塑膠袋未及帶走,因內裝有其本人保護管束手冊、牛仔短褲、紅色刀套水果刀一支、梳子一把、刮鬍刀二支、電話簿一本遺留施女車內,經報警查獲並扣得該物;並同時扣得甲○○所有,殺傷施女之木柄水果刀一支。而甲○○因騎乘上開向謝小明竊得之機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王生明路與過埤路附近遭警攔截而得悉上情。並起獲甲○○所有,供犯強劫而強制性交被害人A1所用之黑色柄水果刀一支,以及強制性交A2(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所用之紅色刀套水果刀一支等物扣案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如何持刀械對被害人A1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對被害人施女強劫汽車遭反抗致劫財未遂並傷害施女雙手等犯行,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A1及施女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報告二紙、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只,及水果刀四支、沾有血跡塑膠袋乙個、牛仔短褲乙條、電話簿乙本、保護管束手冊乙本、梳子乙支、簡便型刮鬍刀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上訴人携帶尖刀或趁機突然打開被害人小客車左前車門,並亮出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或行車至隱蔽處,在空間狹小之小客車內幾無外援,或持刀緊抵住被害人等,緊急情狀不一而足。而被害人均為年輕之弱女子,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上訴人如此靠近被害人,且手中持刀,隨時可輕易危害被害人,被害人難有全身而退之機會,主觀上已無從抗拒,甚至自始即不能抗拒。且依被害人施女所敍述之驚懼大喊拼命奪刀手指肌等受斷裂傷觀之,其情境必十分兇險,施女雖曾不顧一切搏命抗拒,然無論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或從客觀現實危害情形觀之,被害人當時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足認被害人係因上訴人持刀要脅,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始任憑上訴人⑴或取其財物(A1之汽車)、強制性交(口交)、交付財物(A1之五百元),或

⑵強劫財物未遂(對施女),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原判決認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對被害人A1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害人A1手掌受傷部分,係抗拒上訴人強行撫摸其身體,於撥開上訴人手部動作時造成,上訴人否認另有傷害犯意,被害人A1亦供稱到醫院才知手部亦有受傷,之前不覺得痛等語,堪認該傷勢應為上訴人施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斷。上訴人於非法剝奪A1行動自由中,同時強制A1行無義務之事(如彎下頭部、排檔駕車、說出大哥大號碼、交出證件讓其查看等等),以及恐嚇A1不得報案等,均係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為之,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A1雖曾短暫趁機脫逃,然旋為上訴人追及,再接續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顯屬上訴人前後剝奪被害人A1行動自由之接續行為,又上訴人於劫取汽車後,復命不能抗拒之被害人A1交出身上財物,此命交付財物之部分亦為前開強自取車之接續行為。再若犯強劫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雖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劫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而與強劫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核上訴人對被害人施女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劫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基礎犯罪行為與普通盜匪罪之基礎犯盜匪罪係相同,故其強劫未遂部分,可與強劫強制性交結合犯成立連續犯。是上訴人前後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及盜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法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既遂一罪,因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另上訴人於犯罪行為進行中,除要求口交外,並無對A1為其他凌虐、不人道之傷害行為,甚至還其計程車錢,避免其流落荒郊,可見其人性良心尚未泯滅,犯罪情節衡情罪不至死,非無可原諒之處,且上訴人對於A1之犯罪行為,亦坦承認錯,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實不至有處以極刑之程度,其犯罪情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經鑑定結果雖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然本案既經原審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況上訴人尚有十年之殘刑待執行,因認已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黑柄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各一支,均係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供明在卷,而其中黑柄水果刀係持以對A1作案,又該木柄水果刀係對施女犯案之刀械,此均為被害人所指認並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另一把紅色刀套水果刀一支、口罩、電線等物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A1所有之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一輛,已由被害人A1領回,現款五百元,其中二百元於犯罪現場交還被害人A1,其餘則花用完盡,亦為上訴人及被害人A1分別供述明確,均毋庸為發還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為依職權上訴,視同被告上訴,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已如前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昆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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