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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楊商江陳世雄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一一三三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觀察、勒戒程序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北向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查獲而移送偵辦,該隊於移送時併將被告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鑑定,此有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一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遂聲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將其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台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入所時,採取尿液篩檢結果,另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察官乃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簽分偵案依法辦理。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事部分經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條文中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區分不同之勒戒處所及程序,是本件被告在接受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無論是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屬二犯,應在同一勒戒處所接受同一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主文中僅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諭知送觀察、勒戒,惟事實上被告於入所時尿液經篩檢結果,即被驗出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送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是台南看守所事實上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實施觀察、勒戒,並依其臨床徵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認為已經觀察、勒戒。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觀察、勒戒程序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惟與上開條例之規定有違,且有損被告權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並未區分其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於翌(十七)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台灣台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受理被告入所時,採尿檢驗,另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亦送請檢察官偵辦。其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偵查結果,認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七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送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案之偵審卷宗可稽。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雖不及在聲請書一併記載,但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論何級毒品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且觀察、勒戒之目的僅在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踐行兩套程序,況該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區分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尚無不合。原法院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實體裁判;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不為實體判決,而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誤認為不利於被告),應僅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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