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緣被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熟悉新汽車可免驗車,即得直接以車籍資料申請掛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以假證件請領車牌詐財,而共同提供陳秀玉、許榮華、王國基、郭瑞雄、蔡仁宗、陳水足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為人頭;另案已判刑確定之郭瑞雄,明知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竟提供其身分證、印章與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嗣「阿財」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以陳秀玉、許榮華、王國基、郭瑞雄、蔡仁宗等人之身分證資料,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如附表貳編號七、八、十七、十八、十九所示)及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五紙交予被告。被告明知上開文件均屬偽造,竟連同陳秀玉等六人之身分證、印章,均持交不知情之甯中林,委託其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嘉義區麻豆監理站及台南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掛牌手續,請領車牌及行車執照(詳如附表壹所示);並將其中二S|四一四九號車籍,由蔡仁宗名義過戶予不知情之陳水足名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將陳秀玉名義三M|一九四二號、許榮華名義三M|一九四三號及王國基名義二S|三九四八號之車牌、行車執照及偽造之車籍資料,分歸「阿財」使用;另再與郭瑞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阿財」提供廠牌、顏色、車型與車籍資料相同之汽車,由被告將郭瑞雄名義之二S|四二○九號、陳水足名義之二S|四一四九號車牌,懸掛在各該汽車上。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四日,透過不知情之張耀騰、甯中林、黃俊傑,以上開汽車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十八萬七千元。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麻豆監理站發現汽車引擎號碼之順序不符;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開立出售前揭五輛汽車之統一發票,乃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究竟足以生損害於何人?非但事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必須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於此情形即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指被告向綽號「阿財」者取得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假冒「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五張後,持以行使,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至於有無向綽號「阿財」者取得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五張,持以行使,則不在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亦收受「阿財」所交付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五張,並持以行使,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果無訛。於此情形,必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始得一併加以裁判;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自有違誤。㈢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即有未合。
㈣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能對該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就附表貳編號三、四偽造之發票;編號五、六、偽造之「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編號七、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宣告沒收;但又對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於附表叁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阿財」共同以陳秀玉、許榮華、王國基、郭瑞雄、蔡仁宗、陳水足等人之身分資料為人頭,而為本件犯罪。其中除郭瑞雄知情參與有共犯關係,業經判刑確定,另陳水足因不知情,已判決無罪外;其餘之陳秀玉、許榮華、王國基、蔡仁宗部分,究竟知情或不知情?此與共犯之結構有關,況陳秀玉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稱:伊與被告等人不相識,其身分證遺失後,被盜用購車(見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二○五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有無偽造陳秀玉等人之私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一○○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面,理由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所載「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之統一發票」,諒係「附表貳編號三、四」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