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外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等情,理由欄亦認定扣案之上述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瓦斯鋼瓶為槍枝之發射動能,為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屬槍枝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之。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依據。則主文亦應宣示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沒收,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方互相適合,始為適法。詎原判決主文竟未為沒收之諭知,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外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等情;理由欄復說明扣案之上述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扣案之瓦斯鋼瓶為槍枝之發射動能,為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屬槍枝之一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依據。惟其主文竟未宣示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沒收。自有判決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