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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審確定簡易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復加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條項並調整為同條第一項。本件原判決於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相互比較,而適用中間時法,始為妥適。詎原判決漏論最新修正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誤以中間時法為裁判時法而比較適用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被告甲○○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間,其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決時,僅就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比較,而將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置諸不問,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