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被告乙○○、甲○○於行為後,相關法律已有修正,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2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處罰,並無輕重之別,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4662號判決參照),論以共同正犯。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修正2次,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同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原訂之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上2次法律變更比較結果,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以其行為後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以行為時即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積欠告訴人債務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甲○○以製造虛偽債權辦理設定抵押權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渠等上開犯行,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