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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天送
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潘正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所附之自訴狀、自訴追加狀及第二審上訴追加理由狀所載,因認被告甲○○、乙○○、戊○○、己○○、丁○○、丙○○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甲○○、乙○○、戊○○、己○○、丁○○、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上開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原判決理由四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事實謂被告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甲○○、乙○○、戊○○、己○○、丙○○夥同丁○○,持偽造之公文書,先後二次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召開記者會,公然向在場記者散布內容不實之新聞稿及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對上訴人加以誹謗及妨害信用,並侮辱公署及公務員官商勾結等語。查其自訴事實內容,五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未予論述,然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呈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已予論及,第一審雖未就此部分於判決中酌論,惟因與其他自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對此自得一併論述等語,作為原審得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以審判之論據。然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附之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及自訴追加狀之意旨,前者係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由乙○○、甲○○指使戊○○、己○○連絡丙○○,夥同立法委員丁○○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向三十餘位台北市各報社記者及電視媒體採訪員舉行記者招待會,公然散布虛構與事實不符之新聞稿,誣蔑自訴人所獲得之前開專利權(新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專利權)及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勝訴判決,謂係不法勾結中央標準局官員及各級法院承辦法官所致云云,以文字公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致自訴人之名譽、信用遭受重創,……被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威信亦同受嚴重之侵害。……被告等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損害信用罪、妨害公務罪。」後者係記載:「被告等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台大校友會館三樓,共同推舉丁○○召開記者招待會,在全國各報社及電視媒體記者數十名之前,散布如附件之新聞稿,並公然指摘:『地球公司剽竊南亞公司免刀膠皮專利,智慧財產局集體舞弊,圖利業者五億一千萬元,地球公司攬請監察委員張一中關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勾串監察委員、民意代表、司法人員,公然以種種違法、凟職、濫用職權之罪行,袒護地球公司,違法核准專利,牟取暴利五億一千萬元,智慧財產局挾專利准駁之權,玩法弄權,圖利自身及業者,監察院將涉案人員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檢察官官官相護,昧良知為不起訴處分。』等不實之讕詞,用文字及言詞公然對自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法院、各級法院、檢察署及其他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評事等二百餘人予以誹謗、侮辱。被告等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罪,……」等情。準此,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狀及自訴追加狀所記載起訴之事實,似未涉及被告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辛學祥意見書)之犯行,原判決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事實謂被告甲○○、乙○○、戊○○、己○○、丙○○夥同丁○○,持偽造之公文書,先後二次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召開記者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對上訴人加以誹謗……等情,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洽。又第一審法院依自訴狀、自訴追加狀所記載起訴之事實審理結果,諭知被告等被訴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部分自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僅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以及對上述無罪及不受理不服之理由,並未敍及被告等有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審法院卷㈠第十六頁、第五十八至七十三頁)。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刑事追加自訴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始主張被告丁○○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使用前揭偽造之辛學祥意見書影本於新聞稿中,實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被告甲○○、乙○○、戊○○、己○○、丙○○等既有提供系爭偽造之辛學祥意見書影本予丁○○,並有共謀召開記者會之協議,則被告間自當……共同負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刑事責任。被告等……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誹謗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為本件自訴效力所及等情(原審法院卷㈠第一八0頁)。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等涉犯誹謗、妨害信用、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等罪嫌,均不成立犯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則其與未經於第一審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無所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自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以審判。乃原審法院就此未先從程序上審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主張,被告等涉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得否加以審判,遽為實體審認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卷查上訴人所指被告等持以行使之所謂偽造之辛學祥意見書影本,係被告丙○○於第一審答辯狀㈠所附之證物,用以證明其無犯誹謗等罪(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至一0八頁)。嗣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論告時所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雖記載:「該等文件(辛學祥意見書影本)應屬行政法院內部不能對外公開之機密文件,不可能流出外界,可見該意見書影本係他人偽造之文書,根本不足採信。」「前開被告以不法之手段取得之意見書影本,依據最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該項文件之真實性如何,已不能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亦即該文件欠缺作為訴訟證據之價值,貴院不必予以審酌。」「辛學祥早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前開意見書僅係影本,是否真有該項文件,被告無法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開意見書影本,不能作為阻卻被告違法之證據。」「該意見書即非最近才發現之新證據,而係早經監察院調查使用過之陳舊文件,不能持為翻案及推卸本案刑責之論據。」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然此,究竟係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對該意見書影本,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如何所為之爭辯,或是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該意見書影本罪嫌事實之論述,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未詳予審酌釐清,遽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未予論述,然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呈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已予論述等情,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謂:丁○○所提出之辛學祥之意見書,經證人即辛學祥夫人施國薰於原審調查時證實該紙意見書確為其夫辛學祥之字跡,是伊在整理其夫遺物時發現等情。故該紙意見書既屬辛學祥所親立,文書性質上即非屬偽造,被告丁○○於記者會上提出說明,當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可言(原判決理由㈡)。而為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施國薰於原審證稱:「(對於意見書後面施國薰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的?)是的。旁邊辛學祥的字也是辛學祥所簽的,印章也是辛學祥的。」「(你在辛學祥過世之後有無在遺物中找到這份意見書?)沒有,是監委拿來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審法院卷㈣第二七六、二七七頁)。如果非虛,則施國薰是否有證實該意見書確係辛學祥所親立及在其夫遺物發現該意見書,仍有欠明瞭,原審此部分論述,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被告等被訴誹謗、妨害信用、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上訴人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提起上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經撤銷發回,為釐清事實及其法律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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