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涉竊盜罪嫌之人為薛名宏,遭警方查獲時,冒名甲○○應訊,並於筆錄上偽簽「甲○○」姓名,且按捺指印。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於筆錄上偽簽「甲○○」姓名,致原承辦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時,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冒名之甲○○收受九十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傳票後發現上情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查明屬實後裁定准予再審,並傳喚被冒名之甲○○出庭應訊,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再)字第二號判決,認被冒名之甲○○並非犯罪行為人,諭知無罪,有上開偵查、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再審等案卷可稽。查本件雖以「甲○○」姓名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竊盜罪嫌在筆錄上偽簽「甲○○」姓名按捺指印之薛名宏,而非甲○○本人。揆諸首述說明,原審自應逕對薛名宏審判,而於判決時將當事人欄更正為薛名宏之姓名、年籍,並註明「冒名甲○○」之旨,或通知檢察官將「甲○○」
姓名、年籍更正為薛名宏之姓名、年籍。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冒名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乃原審竟為再審之裁定且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顯有未經起訴之對象及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卷查本件係被告薛名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因涉嫌竊盜罪,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乃冒名「甲○○」應訊,並按捺指印,復於同日下午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冒名「甲○○」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獲交保候傳,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逕以被告「甲○○」之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人別記載錯誤,而判決論處被告「甲○○」竊盜罪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號竊盜案件,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甲○○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始知遭冒名應訊情事,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一號),以被冒名之甲○○經查明並非犯罪之行為人,而判決諭知甲○○無罪,有上開竊盜案件之偵審及執行案卷可稽。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薛名宏」,而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法院未逕就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甲○○」更正為「薛名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竟依甲○○之聲請,就該簡易判決(尚未送達於被告薛名宏,應迄未確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逕行傳訊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對象,認甲○○並非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判決諭知其無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