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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京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郁公司,其妻林月娥名義,其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解散登記,除可從事清算外不得為任何業務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京郁公司未解散登記前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輪品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品公司)交易,已取得輪品公司信任,而故意隱瞞京郁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輪品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機車油箱蓋一批,致輪品公司不疑有詐,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詎貨物交運後,即遲不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諉稱向其買受貨物之泰國廠商尚未付款為由塘塞,經輪品公司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京郁公司基本資料,始知受騙,而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責。惟查:原判決乃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卻於理由內謂:『依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聯絡傳真信函影本之內容所載,自訴人曾多次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與被告聯絡,被告均轉告該批貨物之最終收受人為泰商徐麟創先生,徐麟創亦一再表示因其申請之貸款尚未核撥,致無法給付貨款,且證人即自訴人廠長王家旺於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連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代查泰國現庫存時,距離出貨已十個月,期間伊曾向被告催款數次,被告均稱泰國徐先生付不出貨款,可以退還庫存之方式解決,伊就委託被告詢問泰國方面有多少庫存等語;迨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郭錫伍為收回本件貨款,乃親自前往泰國向徐麟創收取二張泰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一部分貨款,並與徐麟創商議倘泰國方面,有人同意一次將庫存買受,自訴人願意讓步吸收庫存之虧損,嗣後被告乃列出庫存價額、已售價額、上開二張泰國支票之金額、未付價額等明細後傳真予自訴人,要自訴人確認以便與泰國核對等情,業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郭錫伍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補充陳述狀、自訴人提出泰國支票影本二件、被告回覆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證人張美蓮傳真予被告之連絡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可證被告買受該批貨物後,將之銷往泰國,賣予泰商徐麟創,嗣後被告與自訴人均有與泰國方面聯繫給付貨款之情事』云云。按果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本件貨品後,即銷往泰國,嗣因泰商未付貨款致被告亦未能給付自訴人貨款,則被告於本件買賣中並未獲益,原審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已有違證據法則,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亦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多僅係意圖為『他人』(即泰商)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應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逈然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又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京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解散登記,除可從事清算外不得為任何業務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京郁公司未解散登記前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輪品公司交易,已取得輪品公司信任,而故意隱瞞京郁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京郁公司名義向輪品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機車油箱蓋一批,致輪品公司不疑有詐,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詎貨物交運後,即遲不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諉稱向其買受貨物之泰國廠商尚未付款為由塘塞,經輪品公司向經濟部網站查詢京郁公司基本資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一日;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說明:「依自訴人(輪品公司)及被告提出之聯絡傳真信函影本之內容所載,期間自訴人曾多次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有轉告知該批貨物之最終收受人泰商徐麟創先生,泰商徐麟創亦一再表示因其申請之貸款尚未核撥,致無法給付貨款,且自訴人廠長王家旺於原審(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連絡單予被告,請被告代查泰國現庫存時,距離出貨已十個月,期間伊曾向被告催款數次,被告均稱泰國徐先生付不出貨款,可以退還庫存之方式解決,伊就委託被告詢問泰國方面有多少貨款等語,迨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郭錫伍為收回本件貨款,乃親自前往泰國向徐麟創收取二張泰國支票用以支付本件一部分貨款,並與徐麟創商議倘泰國方面,有人同意一次將庫存買受,自訴人願意讓步吸收庫存之虧損,嗣後被告乃列出庫存價額、已售價額、上開二張泰國支票之金額、未付價額等明細後傳真予自訴人,要自訴人確認以便與泰國核對等情,業經郭錫伍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補充陳述狀、自訴人提出泰國支票影本二件、被告回覆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提出證人張美蓮傳真予被告之連絡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可證被告買受該批貨物後,將之銷往泰國,賣予泰商徐麟創,嗣後被告與自訴人均有與泰國方面聯繫給付貨款之情事,惟此乃被告事後與自訴人接洽如何支付貨款之過程,而被告既以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交易,已取得自訴人信任之未解散登記前京郁公司名義,故意隱瞞京郁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亦無正常經營貿易業務資力之情況,向自訴人購買該批機車油箱蓋,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及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事後彼此間及與泰商接洽之證據資料,尚難資為被告未施用詐術之有利證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詐欺行為係意圖他人即泰商不法之所有云云,要屬事實上之爭執,至被告於本件是否獲益,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部分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自毋庸論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0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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