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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豪
被告
陳建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林軍宇

洪忠鋒

賴子軒

何文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14、320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原名:陳信宏,綽號:阿度仔)、陳俊甫(綽號:俊仔)、與陳○○(綽號:阿亮,為原審同案被告)為兄弟,並夥同謝○○(綽號:○○,亦為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丙○○(綽號:紅中)、乙○○(綽號:小宇)、與洪○○(綽號:小胖,乃原審同案被告)、洪○○(綽號:阿承,亦原審同案被告)、及被告甲○○(綽號:芭樂)、辛○○暨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陳俊甫、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提供其等所出資承租之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或利用無法上鎖之酒店包廂,作為其等經營職業賭場公然賭博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分工由被告庚○○、陳俊甫、甲○○、原審同案被告謝○○負責招攬賭客及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洪○○輪流下場做莊和賭客對賭,原審同案被告洪○○、洪○○、陳○○、被告丙○○、辛○○、乙○○則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300元至500元,亦稱水錢)與場地費(每人每小時500元)、記帳、清賭(清帳,即向輸家收取賭金交給贏家)、打雜(如買涼水、便當或泡茶、寫黑板記錄、看監視器把風等)等事務,並將所收得之抽頭金、場地費交給被告庚○○、陳俊甫等人。其等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利用麻將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或「妞妞」(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J、Q、K各代表整數10點,只要將前面2張牌、後面3張牌湊成整數10點就是「妞妞」,即贏得下注金額,若無法湊成10點,後面3張牌加起來為10點,再以前面2張牌合計之點數相比,點數多者即贏得下注金額)等玩法為之,被告庚○○、陳俊甫等人即以此方式營利,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庚○○、陳俊甫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3時許,邀同戊○○與林○○(原名:林○○)、林○○之妻陳○○,至其等當時所承租,供其等作為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由被告庚○○做莊,被告陳俊甫則與前述數名不詳之人一同下場與林○○以俗稱「推筒子」方式對賭或負責清帳、記帳、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林○○因此賭輸被告庚○○將近300萬元。林○○後遂以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庚○○兌現而完成賭債(加計利息)之清償。

⒉被告陳俊甫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張○○至○○○酒店南七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無法上鎖之包廂內飲酒,被告陳俊甫並當場教導張○○「妞妞」之玩法後,即由被告庚○○、陳俊甫、乙○○及與其等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之人,一同下場與張○○以俗稱「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或負責清帳、記帳、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張○○因此賭輸被告庚○○、陳俊甫近650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據為憑。後張○○透過不詳中間人與被告庚○○、陳俊甫磋商後,被告庚○○、陳俊甫同意改以25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張○○並於105年10月17日,自其父親張○○名下帳戶提領250萬元現金,透過該中間人轉交250萬元予被告庚○○等人,並取回所簽立之本票、借據。

⒊被告庚○○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邀同丁○○先後至其與被告陳俊甫、原審同案被告陳○○當時所承租,供其等作為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洪○○、謝○○、被告甲○○、丙○○、乙○○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無法上鎖之不詳酒店包廂,且由被告庚○○、陳俊甫、原審同案被告洪○○、洪○○、謝○○等人與丁○○以俗稱「推筒子」、「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陳○○則負責記帳等工作,丁○○因此賭輸被告庚○○、陳俊甫等人近225萬元。後因丁○○僅償還35萬元,其餘賭債經被告庚○○屢次催討,丁○○仍無力償還,被告庚○○、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及數名不詳之人遂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中旬及11月30日晚間,將丁○○及其妻梁○○約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並由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洪○○等人以摔酒杯、持椅子圍毆丁○○,以及分持原審同案被告陳○○所有之長、短空氣槍(經扣案送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威嚇等方式,接續恐嚇丁○○清償賭債及簽立本票(面額共計185萬元)、借據與留下其身上所戴之鑽錶(價值31萬5000元)供擔保或抵償,使丁○○心生畏懼,而於105年12月底,至○○路2段000號2樓,透過被告乙○○轉交共20萬元之賭債予被告庚○○。然因丁○○仍欠其餘賭債,遂再由被告庚○○於106年2、3月間,以當面向梁○○恫嚇要丁○○躲好及由原審同案被告洪○○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丁○○與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車庫前燃放鞭炮,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恐嚇性話語等方式,接續恐嚇丁○○與梁○○。

⒋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謝○○於106年1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帶同謝○○至被告庚○○、陳俊甫、原審同案被告陳○○當時所承租,供其等作為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洪○○、被告甲○○、丙○○、辛○○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由被告庚○○、陳俊甫、甲○○、原審同案被告謝○○等人與謝○○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被告丙○○、辛○○、原審同案被告陳○○、洪○○負責記帳、清賭、打雜、幫忙收抽頭金等工作,謝○○(起訴書載為謝○○)因此賭輸被告庚○○、陳俊甫等人近1070萬元。後經謝○○與被告庚○○磋商後,庚○○同意改以80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謝○○並於106年1月18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改開立面額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連同現金50萬元,均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謝○○轉交給被告庚○○(該支票由被告庚○○存入其妻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僅清償約650萬元之賭債。

⒌被告庚○○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邀同戊○○至其與被告陳俊甫、原審同案被告陳○○當時所承租,供其等作為與被告丙○○、辛○○、乙○○、甲○○、原審同案被告洪○○、謝○○、洪○○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由被告庚○○、陳俊甫、甲○○、原審同案被告陳○○、謝○○、洪○○等人與戊○○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及收取抽頭金,被告丙○○、辛○○、乙○○、原審同案被告洪○○則負責記帳、清賭、打雜、幫忙收抽頭金等工作,戊○○因此賭輸被告庚○○、陳俊甫等人近900萬元。後經戊○○與被告庚○○磋商後,庚○○同意改以700萬元處理此筆賭債,戊○○遂先拿40萬元現金給被告庚○○,復於106年2月25日左右,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8張,向被告陳俊甫借款160萬元以償還部分賭債給被告庚○○,而僅清償約200萬元之賭債。嗣經被告庚○○屢次向戊○○催討其餘賭債,戊○○仍遲未清償,被告庚○○與數名不詳之人遂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至106年7月間,接續以撥打電話、透過「facebook(臉書)」等通訊軟體留言及至戊○○所經營之「○○○夜景餐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等處放話及將戊○○兒子之照片轉成黑白再回傳給戊○○等方式,向戊○○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戊○○及其子出門要躲好等語,以恐嚇戊○○,致戊○○因此心生畏懼。

㈡嗣經丁○○、許○○、謝○○、戊○○報案後,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庚○○、陳俊甫、丙○○、原審同案被告陳○○、洪○○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庚○○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000-0000號(均登記在妻連○○名下)、被告陳俊甫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妻阮○○名下)、原審同案被告洪○○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妻許巧欣名下)、被告丙○○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在妻邱○○名下)等自用小客車及用以恐嚇丁○○之長短空氣槍、賭博所用之筒子麻將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張○○、丁○○、許○○、謝○○、沈○○、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和平分局移送偵辦。

㈣因認被告庚○○、陳俊甫、丙○○、乙○○、甲○○、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庚○○、乙○○、陳俊甫另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程序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己○○、庚○○、乙○○、丙○○、辛○○在其等共同經營賭場期間,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被告己○○、庚○○另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以被告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乙○○、丙○○、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序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確定在案。本件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庚○○、己○○、乙○○、丙○○、辛○○、甲○○等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與被告庚○○、己○○、乙○○等涉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庚○○、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等部分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又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庚○○、己○○、乙○○、丙○○、辛○○、甲○○不另為無罪與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丙○○、辛○○、甲○○等涉有前揭犯罪嫌疑,關於應不另為無罪與無罪認定部分(詳後論述),同前揭認定為有罪部分,均係以:被告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俊甫、乙○○、辛○○、甲○○、原審同案被告陳○○、謝○○、洪○○、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許○○、謝○○、沈○○、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書立之借據、本票及張○○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簡訊翻拍,丁○○簽發之本票、遭取走之鑽錶購買資料、洪○○駕車至其住處燃放鞭炮之監視器與現場照片,0000-00號車籍資料,告訴人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被告己○○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原審同案被告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告訴人謝○○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所開立之6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偵查中同案被告連○○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沈○○開立面額共計5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6張影本,被告己○○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經營之「○○○夜景餐廳」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六、經查:

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⒈林○○賭博部分: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在至善路賭場賭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與林○○以俗稱「推筒子」方式對賭或負責記帳、清帳、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也沒有跟他賭博過等語;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在至善路賭場賭博,林○○有向連○○借錢,並開立陳○○的支票做擔保,我與林○○之間只有借款的關係,連○○那裡扣到的票都是借款等語。

⒉而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月30日晚上約11時許,我與戊○○有去至善路賭場,由庚○○邀約一起下場玩賭玩推筒子,當天約有10幾位賭客,輪流當莊家,每贏1萬元場主庚○○抽頭500元,當日我賭輸300萬元,我賭的過程陳○○都在場,約半小時後我沒有什麼輸贏,己○○就把陳○○支開帶到裡面談論逢甲攤位的問題,約1、2小時後庚○○要離開並叫陳○○出來,就向我們表示我賭輸300萬元,我與陳○○於翌日(31日)凌晨5時許離開,晚上庚○○就到我沙鹿區的住處找我,問我300萬元賭債要如何處理,我就向他表示我女兒剛過世給我一些時間處理,後來我開立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150萬及200萬的支票各1張,包含利息50萬元清償賭債,2個月後支票都有兌現,至善路玩賭的人有己○○、庚○○及其餘10名不認識的男子,清度(收錢或賠錢)及記帳都是庚○○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43至245頁);對照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我有跟林○○一起去找庚○○、己○○,是戊○○約我們一起去的,當日林○○有賭博,但賭博的情形我不知道,己○○沒有賭,他跟我在旁邊一間小間的房間聊天,庚○○有跟林○○賭博,是玩筒子,後來我出去問記帳的人林○○是欠多少,對方說林○○輸了300萬元,我不能確定輸給誰,我也不能確定說是誰的賭場,當天賭輸之後,庚○○有說看怎麼樣處理之類的,隔日我女兒過世,庚○○就說等事情處理完了以後再說,沒有人去我沙鹿區的住處找人,好像也沒有去找林○○,庚○○是用電話問林○○賭債怎麼還之類的,後來林○○好像有匯約100萬元還賭債,也有開我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細節我不清楚,金額我也不能確定,這是林○○告訴我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林○○把支票交給誰,也沒有看過林○○有交現金給己○○或庚○○,我與庚○○、連○○就只有這條賭債而已,林○○及我也沒有向庚○○或連○○借過錢,原審卷三第249頁支票(按即發票人:陳○○、發票日:105年7月2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就是賭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至366頁)。由此可見,其等所證關於賭博當場情形、賭博之後催討債務之狀況、林○○還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等,均有不合之處。

⒊至於林○○前開所證述因清償賭債而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等情,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該等支票開立或兌付之相關證據;此外,警方於106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對連○○執行搜索,固扣得:⑴發票人:林○○、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⑵發票人:林○○、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⑶發票人:林○○、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7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存款不足退票),⑷發票人:林○○、付款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25日、面額:18萬6800元,⑸發票人:陳○○、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105年7月25日、面額:250萬元(存款不足退票)等之支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字第27614號卷五第393至401頁、原審卷三第237至249頁),然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有清償賭債一途,尚難以前開扣案之支票作為林○○確有於前述時、地賭博之佐證。

⒋而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林○○一起去庚○○的賭場,當日我在旁邊喝酒,當時的情況我忘記了,林○○跟我說他輸了300多萬元,有看到林○○跟庚○○、己○○、陳○○還有很多人玩推筒子,林○○的太太也有一起去,後來賭債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是庚○○打電話叫我約林○○去的等語(見偵卷七第27至28頁),其所證關於當場賭博情形先稱記憶不清,嗣又稱有與己○○等人玩推筒子云云,其概括、籠統之證述,顯難採為對被告庚○○、己○○不利之證據。

⒌在原審,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到庭作證(原審卷五第145頁),惟林○○經原審傳喚應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89頁、卷三第147頁、卷四第33頁、卷四證物袋)、上揭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21至261頁、卷三第227至235頁、卷四第37至43、125至231、337至4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雄檢榮良110助192字第1100017867號、110年3月23日雄檢榮良110助192字第1100019031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原審卷五第27至34頁)可稽,且其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原審卷五證物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無在監在押,足見林○○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之證據已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㈡關於上揭公訴意旨㈠⒉張○○賭博部分: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與張○○在○○○南七店以「妞妞」方式賭博之情事,惟辯稱:當日是很多人一起玩,沒有收抽頭金,張○○當天輸給很多人,而因張○○向我借650萬元,我才要求張○○簽借據和本票,後來張○○有還我250萬元等語;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也沒有與他在○○○南七店賭博,也沒有收到張○○給付的250萬元等語;被告乙○○則坦承有與己○○、庚○○、張○○一同在前開○○○酒店包廂內,並在其等賭博時幫忙記帳,且因張○○欠己○○賭債,而與己○○要求張○○書立借據及本票之情事。

⒉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曾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酒店南七店與被告庚○○、己○○等人共同以前開「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由被告乙○○負責記帳,當晚己○○、乙○○至臺中市黎明路○○○○汽車旅館,告知張○○賭輸650萬元,要求其簽立650萬元之借據、本票,嗣經張○○父親張○○出面託人協調後,由張○○於105年10月17日自臺中銀行帳戶領取250萬元現金清償賭債,然亦證稱該次賭博沒有收抽頭金等語(見他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審卷四第160至181頁),並提出105年10月12日簽立之借據、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張○○、面額為65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張○○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235至238頁)。惟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之不同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除張○○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庚○○、己○○賭博時未有收取抽頭金之情事,被告己○○亦供稱當日為很多人一起賭博,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95頁),檢察官更未提出任何張○○在上開時、地賭博時,被告己○○、庚○○、乙○○有何收取抽頭金或其他上述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自不得僅以張○○有在上開時、地賭博,即對其等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⒊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是;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酒店、旅館等是。若係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而告訴人張○○賭博之處所,既在酒店包廂內,而酒店包廂之使用者,對於該包廂具有完全監督與使用之全權,要非他人所可任意出入,且酒店等遊憩場所,固然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租賃使用之公共場所,然其公共區域僅限於大廳、走道等公共區域,如因包廂已交由特定人使用,則就該包廂自難認定係屬公共場所之一部,是以縱張○○有與被告己○○、庚○○在上開處所聚賭,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⒊對丁○○、梁○○恐嚇部分:

⒈被告庚○○、乙○○固坦承有與丁○○或與丁○○之友人在○○○酒店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是丁○○跟我借錢,我請丁○○居間協調,後來在○○○酒店時,我知道丁○○的朋友找他去其他地方賭博欠一堆錢,我打了丁○○的朋友,後來丁○○、梁○○去○○路賭場時我不在場,也沒有指示洪○○去丁○○住處放鞭炮等語;被告乙○○辯稱:在酒店是與丁○○的朋友發生衝突,不是丁○○,丁○○、梁○○來○○路賭場時,也沒有持槍或搶鑽錶之事等語。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至11月庚○○一直打電話及叫小弟到我家要我出來處理債務,我都沒理他,所以11月中旬庚○○叫我去「○○○」酒店談事情時,在2樓包廂內我被庚○○等人圍毆,我只記得庚○○、洪○○等2人,庚○○約我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去公司(按即○○路賭場)講,而且不會對我怎麼樣,我跟我老婆一到現場就發現庚○○手拿長槍,在而現場約7、8名小弟就圍過來控制我們,我看洪○○與另一名小弟,手拿手槍抵著我與梁○○,庚○○一開始先用三字經大聲叫罵,槍口指著我,然後問我要如何處理這條帳,他叫我身上所戴之鑽錶要留下來(名義為代保管等還清賭債後再歸還)、簽本票、借據,然後他才放我們走,我簽10多張本票,有簽10萬、20萬、30萬的本票共185萬,每個月底要還,我老婆拿2次10萬給他們然後就沒錢還,106年3月初庚○○帶小弟去喝酒時碰到梁○○,還要梁○○轉告我:他已經叫小弟要抓我,要我躲好,106年4月8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庚○○叫洪○○開0000-00白色BMW到車庫前放鞭炮警告等語(見他卷一第19、35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1月中旬,庚○○叫我去○○○酒店2樓包廂談賭債,我進去之後庚○○就叫我坐在他的旁邊,就跟我講兄弟,不要想那麼多,這個要拔我的手錶那些動作,都是他不得已的,然後我欠其他賭債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庚○○搶過去聽,叫對方一定要過來,對方過來我先被乙○○甩杯子還是酒瓶到我的頭上,然後庚○○就說不要再打,洪○○好像也有,反正有砸一些東西過來,我的頭有稍微地流血,之後庚○○先走,留下乙○○跟他的小弟一群人,之後又有約我去○○路賭場,庚○○、乙○○都在場,他們講話很難聽,逼我簽本票、借據,乙○○說看我這筆債在多少時間內要還,把我的鑽錶拔走,我記得當天是先簽完本票再拔鑽錶,當時有一大群人,我還有看到槍,有長槍也有短槍,有的好像是拿著,有的好像是放在椅子旁邊,有對著我們比一下,當天我總共簽了幾張本票我忘記了,面額好像有50萬元的不知道幾張,還是幾十萬元幾張,簽了好幾張,當時我很害怕,當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是乙○○說要簽本票的,於106年間,梁○○在○○○上班時遇到庚○○他們,庚○○跟梁○○說妳這樣子還敢進來坐我們檯,打臉的意思,其他講什麼我忘記了,拔鑽錶跟簽本票、借據,是同一個時間點,至於叫我去○○○酒店或去○○路賭場處理賭債,先後的次序我記不太清楚,在○○○酒店乙○○有拿酒杯砸我的頭,洪○○也有動手毆打我,庚○○沒有毆打我,庚○○在旁邊看了一下子,看我被他們毆打或是丟酒杯,然後才阻止,我與梁○○去○○路賭場那次,洪○○有在場,洪○○應該沒有拿東西,有看到長槍好像是放著,有人拿槍稍微比劃了一下,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的、比劃何人,被告庚○○和洪○○確實都有拿槍,長、短槍都有,我不記得何人拿長槍、何人拿短槍等語(原審卷二第333至371頁)。

⒊證人梁○○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1月中旬,庚○○等人叫丁○○去○○○酒店談事件,丁○○回來時我看他臉紅紅的,丁○○向我表示他被庚○○等人摔酒杯及椅子,但有用手抵住,只用手部擦傷,於105年11月30日庚○○叫丁○○與我去○○路賭場協調賭債,我們到場看到庚○○率同7、8名男子把我們圍住,其中庚○○持1把長槍、洪○○持1把短槍,喝斥我們快還賭債,叫丁○○簽本票10多張共185萬元,並強逼丁○○交付鑽錶才肯放我們走,於106年3月初庚○○帶小弟去○○○喝酒時碰到我,還要我轉告丁○○說他已經叫小弟要抓我,要我躲好等語(見他卷一第41至44、49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中丁○○去○○○酒店後回家臉是紅的,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我與丁○○被叫到○○路賭場,是要叫我們要還錢,我們沒有錢,庚○○就不讓我們走,現場很多人,有拿槍,好像是庚○○或洪○○分別拿槍出來,當天丁○○手錶也被拿去,還有簽10幾張本票,有10萬元、20萬元,約合計快200萬元,詳細金額要問丁○○,現場有庚○○、洪○○,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又我在○○○上班時,有一次庚○○喝醉了比著我的臉說,叫我跟丁○○講躲好,我嚇到等語(見他卷一第211至2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告訴我他去○○路賭場賭博賭輸200多萬元,後來乙○○叫我與丁○○去○○路賭場,押著並叫我們簽本票有的沒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記得好像有庚○○、乙○○,乙○○說我們若是沒有簽本票就不能走,我記得好像有拿槍,我忘記乙○○或是現場的人有無拿槍指著我們並逼我們要簽本票之類的,於106年間我去○○○上班時,庚○○要我轉告說叫丁○○躲好,不然就叫丁○○要出來面對還是其他之類的話,105年11月30日我和丁○○去○○路賭場,要問丁○○是何人叫我們去,我不太清楚,當天是乙○○跟庚○○一直叫我們要還賭債,洪○○好像也有在那裏,我忘記了,乙○○他們講說錢沒有還就不能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73至394頁)。

⒋而細繹告訴人丁○○、證人梁○○前開證述,關於在○○○酒店內發生爭執之經過、與何人發生爭執、何人動手、爭執結果丁○○有無受傷、受傷之位置、在○○路賭場係如何遭持槍恐嚇、何人強令其簽本票、借據、強取手錶、梁○○在○○○酒店係遭被告庚○○以何種言詞恐嚇等節,均有齟齬之處;再者,被告庚○○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在○○○酒店打丁○○一巴掌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改稱:因為丁○○的朋友帶他去賭博,我是打丁○○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五第196至197頁);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包廂,當晚己○○、庚○○要跟丁○○講事情,所以我、洪○○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內起爭吵聲後,我們就衝進去我看到庚○○打丁○○一巴掌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酒店是丁○○欠庚○○錢,又得知丁○○去外面賭博,庚○○才生氣打丁○○一巴掌,洪○○有在,他沒有摔酒杯,也沒有拿椅子圍毆丁○○,只有庚○○打丁○○一巴掌等語(原審卷二第323至331頁);另原審同案被告洪○○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11月中旬,在○○○酒店包廂內,己○○、庚○○要跟丁○○要講事情,所以我跟乙○○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起爭吵聲後,我們就衝進去打丁○○跟他的朋友,我是看到乙○○進到包廂就開打所以我就跟著打等語(見偵卷五第10頁)、於偵查中供述、證稱:於105年11月間,我有在○○○酒店毆打丁○○的朋友,當天是丁○○叫他朋友來,乙○○問那個朋友為何找丁○○去賭博,那個人不說話,乙○○就開始打那個人,我也跟著打等語(見偵卷五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酒店推、打丁○○,不過是我與丁○○的債務問題,與本案賭博無關等語(原審卷五第144頁),亦僅能佐證丁○○前開所證於105年11月中旬確有於○○○酒店與被告庚○○、乙○○、原審同案被告洪○○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等有以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恫嚇丁○○之情事。

⒌至於原審同案被告陳○○於106年8月9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C室依法搜索後扣得電動空氣長槍1支、空氣BB彈手槍2支,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874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二第33至36、41、51至56頁),原審同案被告陳○○亦坦認曾放在○○路賭場遭丁○○、梁○○見過等語(原審卷五第175頁),然告訴人丁○○、證人梁○○亦均證稱確曾於105年10月間,在○○路賭場見過槍枝等語(見他卷一第18、43、49至50、211至212頁),是無從以原審同案被告陳○○處扣得之前開槍枝及供述,作為告訴人丁○○、梁○○所指有於○○路賭場遭持槍恐嚇之補強證據。

⒍再原審同案被告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證稱:放鞭炮、傳訊息警告、恐嚇丁○○都是我個人所為,是我個人與丁○○的糾紛,庚○○沒有叫我去等語(見偵卷五第12、33頁、原審卷五第144、197頁),則前開告訴人丁○○指證係被告庚○○指使原審同案被告洪○○至其住處放鞭炮,或起訴書所指就放鞭炮、傳送上述恐嚇訊息部分與被告庚○○、乙○○有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㈠⒋謝○○賭博部分:

⒈被告甲○○、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被告丙○○、辛○○均辯稱:我不認識謝○○,也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⒉告訴人謝○○於警詢時固證稱:(指認辛○○)為賭場小弟、(指認丙○○)是賭場內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78、86頁);惟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甲○○是牽線的,就是帶人去賭博,且未再提及被告辛○○、丙○○於○○路賭場有在場或其他分工(見他卷一第193至196頁、偵卷六第121至1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賭博的籌碼沒有了,如果謝○○、甲○○在我旁邊,我會跟他們講,他們再找庚○○,或我直接跟庚○○講,庚○○再拿籌碼給我,對於在庭之丙○○、辛○○沒有印象,我與甲○○是各出50萬元合股去庚○○賭場賭博,不是投資賭場等語等語(原審卷三第22、48至56頁)。

⒊至於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謝○○指稱,當時場主是陳信宏、你、陳○○負責清算賭金,辛○○為賭場小弟,丙○○為賭場工作人員,是否實在?前述等人是否均在場?)實在。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於偵查中供述、證稱:謝○○去賭博時在場的有我、庚○○、庚○○的朋友等人,在場工作人員有丙○○、辛○○等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跟檢察官說『106年1月18日謝○○去○○路招待所賭博時,當天有我、陳信宏,陳信宏的朋友戊○○、洪○○、洪○○都有一起賭,大家輪流作莊,抽頭金是算每1萬元抽300元,我跟陳信宏都有收抽頭金,工作人員就是丙○○、乙○○、謝○○、辛○○,他們分工的情形,就是有人做記帳的,有人去做記黑板、有人清賭、有人拿茶水』,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謝○○問我跟謝○○要不要去庚○○的○○路賭場玩,謝○○就問我要不要入股,我跟他就各出50萬入股,並進場玩推筒子,他是跟庚○○達成協議,但是輸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場子是庚○○的、丙○○是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三第10至17頁)。

⒋由上可見,告訴人謝○○就被告丙○○、辛○○於其賭博時是否在場,前後已證述不一,是共同被告己○○、甲○○前開供、證述,難認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被告丙○○、辛○○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於被告甲○○部分,依前述告訴人謝○○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甲○○除與其一同前往○○路賭場賭博外,其與被告己○○、庚○○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⒌戊○○賭博部分:

⒈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賭客等語。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係指稱:甲○○跟我一樣是賭客、洪○○是庚○○的小弟,負責做詐欺跟球板,我去賭博他也有在場賭博、也有做莊等語(他卷一第68、224至225頁、偵卷六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與洪○○跟我一樣在賭博等語(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此與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洪○○有一起賭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洪○○在賭博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一致,綜上並無從證明被告甲○○除在場賭博外,其與被告己○○、庚○○等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⒌對戊○○恐嚇部分:

⒈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這與我無關等語。

⒉告訴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路賭場賭輸庚○○,於106年3月初庚○○一直打電話(LINE)給我要我簽本票及借據,我不願意簽我就一直躲他並不敢回家;3月中旬我接到他電話時,我跟他說:這場賭是詐賭我不理,他說如果我不處理時叫我要「躲好」,我兒子出門要顧好而且叫他的小弟在FB上叫我也來,叫小弟在我家及店外要堵我;於106年3月17日他叫我有種就去公司找他,我被逼急後就跟幾個朋友去○○路賭場要找他理論,他不開門我就敲破車子的玻璃及大門玻璃,他就立即報警要抓我;於106年3月19日凌晨3點12分,他的小弟2人騎一輛機車,到我的店丟雞蛋、撒金紙、用磚塊砸破我店的廣告看板,我有叫我老婆打110報警等語(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55頁);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初庚○○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簽700萬債務的本票及借據,我不願意,所以一直躲他,3月中我接到他電話,我說這是詐賭,他就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躲好,還說我兒子出門要顧好,這部分我沒有錄音,詳細時間也不確定,庚○○說還要叫小弟在我家及店外堵我,他還有叫小弟在臉書上po叫我和我太太要顧好,我因此感到害怕,我就帶我太太及兒子到有親戚家住,於3月17日庚○○叫我有種就去他公司找他,我被逼急就和幾個朋友去招待所找他理論,但他不開門,我就敲破車子的玻璃及大門玻璃,他就報警要抓我,警察有到現場,我也有被抓,於106年3月19日凌晨3點12分,庚○○的小弟2人戴著口罩騎一台機車,到我的店砸雞蛋、撒金紙,用磚塊砸我店的看板,我有叫我太太打110報警,但是沒有抓到人,因為他們的車牌有遮起來,所以調監視器也不知道是誰,我被逼到走投無路才出面報警等語(見他卷一第223至224頁);於108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庚○○用謝○○的LINE打給我,是用講的說如果不處理,要我叫跟我兒子躲好等語(見偵卷七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向我追討賭債,在電話中說要抓我兒子,庚○○說我如果再不還,就要去幼稚園抓我兒子,還有去我店裡灑冥紙跟砸店,也有將我兒子的照片轉成黑白,庚○○追債的方式有打電話、叫他小弟在FB上PO文,還有用微信、砸店,我在偵查中說「庚○○(原名:陳信宏)一直打LINE,叫我要簽700萬元的本票,就一直躲他,後來我接到他的電話,我跟他說是詐賭,他就跟我說我如果不處理,我就要躲好,我兒子出門要顧好,這部分沒有錄音,時間也不確定,後來庚○○還叫小弟要在我家,還有我的店外面堵我,他也有叫小弟在臉書上PO文,叫我和我太太躲好」、「3月17日他跟我說有種就去他公司找他,後來我就去砸了他的場子」、「3月19日凌晨3時多,是他的小弟騎著機車去砸我的店,調監視器也不知道是誰」,都是實在的,於106年3月到7月間,好像是洪○○傳給我我兒子黑白的照片,我於106年3月8日、3月11日、3月18日,有因為這個賭債的事情而去找庚○○,因為我被庚○○逼得沒辦法,沒有反擊也不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91至215頁)。

⒊綜上,告訴人戊○○雖指稱遭被告庚○○多次恐嚇,然告訴人戊○○除提出「○○○夜景餐廳」於106年3月19日有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砸破廣告看板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569號卷一第63至65頁)外,別無其他佐證;復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洪○○於警詢時供稱:庚○○先接到戊○○的電話後,庚○○先將戊○○兒子的照片轉換成黑白並寄給戊○○(微信),然後戊○○打微信給庚○○,庚○○於電話中確實有講話恐嚇戊○○(如果不處理叫陳員及其兒子出門要躲好),當時我是在○○路000號庚○○旁邊等語(見偵卷五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跟庚○○在○○路,戊○○打微信給庚○○,跟庚○○說他在庚○○安和路家樓下,叫庚○○老婆出門小心一點,後來庚○○掛掉電話,就發了一張戊○○兒子黑白的照片給戊○○,戊○○又打第2通過來,雙方都有跟對方要叫家人小孩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是縱被告庚○○有告訴人戊○○所指揚言對戊○○及其家人不利、將戊○○兒子之照片轉成黑白再回傳與戊○○之舉,然此顯係兩人口角爭執相互挑釁、出於氣憤之情緒宣洩,難認主觀上有何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況告訴人戊○○因不滿被告庚○○等人向其追討約900萬元之賭債,於106年3月8日前往被告庚○○等人與甲○○經常出入之地點恐嚇被告甲○○、於106年3月11日恐嚇陳重宏、庚○○、於106年3月18日恐嚇庚○○之母李鎔妡、毀損李鎔妡之物品、於106年3月18日至○○路賭場毀損庚○○等人物品、恐嚇庚○○、洪○○、己○○、謝○○等人、於106年3月23日至○○路賭場恐嚇庚○○、陳○○,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佐(原審卷五第113至120頁),從告訴人戊○○所為前開舉動,較諸其所指被告庚○○之恐嚇行為更為激烈,誠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就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被訴此等部分犯行,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庚○○、乙○○被訴恐嚇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此部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庚○○、乙○○被訴恐嚇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亦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庚○○、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等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就本件提起上訴以:

㈠就林○○部分:

⒈按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庚○○、己○○於民國105年1月30日邀同證人林○○賭博部分,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戊○○、陳○○去至善路賭場,離開時陳信宏對其及陳○○說其賭輸300萬元,之後,其以陳○○的支票150萬及200萬以清償賭債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244至246頁)。雖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未到案,並未能提出支票部分,惟其確實在上開時地賭博,另有證人戊○○於108年2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屬實(106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七第27頁),原審並未詳述證人戊○○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佐證證人林○○之證詞。證人陳○○瑜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庚○○有跟林○○賭博;當天記板的人說林○○輸300萬;後續庚○○找其談林○○的賭債如何還;支票是林○○開立清償,其不知道細節;其與庚○○、連○○只有林○○的賭債,沒有其他金錢來往等語,亦徵證人林○○確實於上開時地賭博之事實,縱證人陳○○並不知悉清償賭債之支票、面額等細節,惟無礙林○○確實有至被告庚○○上開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乙節。被告庚○○、己○○確實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現場另有乙○○等工作人員,而證人林○○、戊○○、陳○○均證述證人林○○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該地點賭博之情形,就此並無重大歧異,故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㈡就張○○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賭博行為人所存之射悻心理,與其營利之意圖,本非不能併存,甚至參與賭博之人存有牟利之意圖,始合於社會之通念,若為圖謀利益而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並非單純參與賭博,自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此觀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票罪,並無應自所辦理之有獎儲蓄或發行之彩票,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始得論罪之理自明。被告另以刑法第268條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不能論以該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抗辯。惟「意圖」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更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意圖」犯,並無需相對應之客觀構成要件,意圖是否實現並不影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例如出賣毒品而尚未收取價金時,即不能以嗣後有倒帳風險,而否定其營利意圖,是以縱然因賭博之射悻性,結果不能獲利,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不能謂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需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獲利或附麗之(例如收取租金、入場費)方能以該罪論擬,否則行為人即應向所有使用該賭博場所之在場賭客收取費用,始得論以該罪,若僅向押中賭客收取抽頭金,其抽頭金之收取顯然取決於賭博行為之結果,而非「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仍不能論以該罪?其辯詞顯然矛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雖證述當天好像沒有抽頭等語,惟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不能謂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需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獲利或附麗之(例如收取租金、入場費)方能以該罪論擬,縱然因賭博之射悻性,結果不能獲利,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另證人張○○於警詢中證述:當日由乙○○負責記帳,嗣後陳俊甫、乙○○拿紙條表示其輸650萬元,其問原本贏100多萬,為何變成輸650萬元等語,堪認證人張○○亦不知悉其賭債之計算方式,而是由被告乙○○記帳及計算,被告乙○○原即為被告陳俊甫賭場之工作人員,是被告陳俊甫乃出於圖謀利益,而聚眾在該酒店賭博,並由被告乙○○負責記帳,被告己○○、庚○○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證人張○○證述:包廂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酒店人員都會進出,原本就有人在賭博,後來因為被告陳俊甫邀請,其才參與賭博等語,堪認該包廂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張○○乃因被告陳俊甫邀請而參與聚賭,其可任意加入賭博。且就被告己○○、庚○○、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既已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就恐嚇丁○○、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5年11月中旬,被陳信宏約到○○○酒店,被陳信宏、洪○○等人圍毆;105年11月30日晚間,陳信宏約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丁○○、梁○○到場,陳信宏、洪○○等7、8人圍住丁○○、梁○○,陳信宏、洪○○持槍對丁○○、梁○○威嚇等方式,接續恐嚇丁○○清償賭債及簽立本票、借據與留下鑽錶;106年3月初,陳信宏要梁○○轉告「他已經叫小弟要抓我,要我躲好」;106年4月8日晚間,陳信宏叫洪○○開0000-00白色BMW到車庫前放鞭炮警告等語,證人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乙○○、陳信宏用恐嚇的方式向我討債。他們叫我籌錢,當時手錶被乙○○拔走等語。在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11月中,被叫去談欠庚○○的賭債,被乙○○甩杯子,洪○○和其他人也有丟東西;之後被約去○○路,乙○○說話很難聽,逼簽本票、借據、拔鑽錶,其跟梁○○看到槍都傻了,其很害怕,其警詢及偵查所述都時在,當時印象更深刻;106年庚○○有叫梁○○轉告關於賭債的話;106年4月8日有被放鞭炮等語。證人梁○○於警詢證述:105年11月中旬,陳信宏叫丁○○去臺中市○○○2 樓包箱說要談事件,後來丁○○回來,表示被陳信宏等人摔酒杯及椅子;105年11月30日,陳信宏叫丁○○和其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協調賭債,陳信宏率同7 、8名男子圍住渠等,陳信宏持1把長槍及洪○○持1把短槍,恐嚇渠等交出財物及簽本票,才肯放我們走;106年3 月初遇到陳信宏,陳信宏要其轉告丁○○「他已經叫小弟要抓,要丁○○躲好」,其害怕丁○○出事情等語。證人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中,丁○○在○○○酒店被陳 信宏他們毆打,丁○○回家臉部是紅的;105年11月30日,在招待所,不還錢陳信宏就不讓渠等走,陳信宏或洪○○分 別拿槍出來,丁○○手錶被拿去,丁○○有簽本票,恐嚇 不讓渠等走,其嚇到頭暈,很害怕;106年4月8日有被洪○○放鞭炮等語。又證人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丁○○與庚○○沒有借貸,只有賭債;106年時,有遇到庚○○,他有要其轉告叫丁○○躲好;105年11月30日其和丁○○去○○路2段000號,陳信宏和乙○○要渠等還賭債,丁○○有簽本票,乙○○及在場人有說不能走,其很害怕等語。另核被告洪○○警詢自承:105年11月中,在○○酒店3樓包廂内,當晚陳俊甫、陳信宏要跟丁○○要講事情,所以其跟辛○○、乙○○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内起爭吵聲後,渠等就衝進去打丁○○跟他的朋友;陳信宏106年1月有拿銘利押給陳信宏的鑽錶賣其等語。再者,被告乙○○於警詢自承:105年11月中,在○○酒店3樓包廂内,當晚陳俊甫、陳信宏要跟丁○○要講事情,所以其跟辛○○、洪○○站在包廂外,過了10多分鐘,聽到包廂内起爭吵聲後,其等就衝進去看到陳信宏打丁○○1巴掌;105年11月30日,丁○○有簽本票及抵押鑽錶1只,由其經手拿給陳信宏等語。被告陳○○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1月中,有與陳信宏去○○○酒店喝酒,與丁○○發生衝突,有陳信宏、洪○○,喝一 喝,他們可能有聊到賭債的事,丁○○就推其一把,其就 還手,丁○○又踢其,洪○○就幫其,其等有打幾拳而已 ,陳信宏就把渠等拉開等語。堪認證人丁○○、梁○○就105年11月中旬、11月30日晚間及106年2、3月間遭恐嚇等節,證述相符,並無重大歧異,堪可採信。

㈣就謝○○部份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謝○○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6年1月18日至陳信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所經營「推筒子」的場子内賭「推筒子」,甲○○帶其去陳信宏的場子内賭,陳○○顧現場,陳俊甫是老闆之一,現場是下注做莊,洪○○有在現場,陳信宏是賭場的老闆下注做莊,謝○○是小弟等語。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是謝○○跟甲○○找其去賭的,謝○○有清場及收賭債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月18日謝○○跟甲○○去○○路2段000號2樓賭場玩推筒子時,其有在場負責記帳,有陳俊甫、陳信宏、謝○○、洪○○、戊○○、陳重宏、洪○○,其不確定洪○○是打雜還是有賭,辛○○、陳○○負責打雜拿飲料寫黑板紀錄誰做莊或中間幫忙清麻將,那場有收抽頭金,收到的抽頭金是給陳信宏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場子是陳信宏的,丙○○是工作人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謝○○說陳信宏賭場過兩 天要開幕,謝○○問要不要入股,其跟謝○○各出50萬, 各自開車到陳信宏○○路賭場賭博,當時陳信宏表示因為 謝○○輸很多錢,所以要將抽頭的錢多分一點給謝○○。其有賭博,另外也有出50萬入股,當時1股100萬,其跟謝○○各出50萬合成一股;如果該次賭場有赢錢,其可以分紅,輸 的話,就從入股的錢裡扣。陳信宏說丙○○在該處整理檯 面並收取賭資是實在等語。是被告甲○○確實有出資,與被告陳信宏共同經營賭場,被告辛○○負責打雜拿飲料寫黑板紀錄誰做莊或中間幫忙清麻將,被告丙○○整理檯面並收取賭資,其等與被告陳信宏等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就恐嚇戊○○部份

⒈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告以殺其子女使之絕後等語,竟謂被害人歷時三月餘始提告訴,其不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再者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強要父母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未成年之子女,亦顯失保護子女之道,如因子女未受告知,即謂其人身安全感未受影響,則對父母本身承受之嚴重精神壓力,以及在人身自由上所感受之重大威脅,在法律上又何能置之不理。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縱受惡害告知對象,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亦不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3月中接到陳信宏電話,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躲好,還說我兒子出門要顧好…我因此感到害怕,我就帶我太太及兒子到有親戚家住等語;於108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庚○○用謝○○的LINE打給我,是用講的說如果不處理,要我叫跟我兒子躲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向我追討賭債,在電話中說要抓我兒子,庚○○說我如果再不還,就要去幼稚園抓我兒子,還有去我店裡灑冥紙跟砸店,也有將我兒子的照片轉成黑白等語。被告洪○○於警詢時供稱:庚○○先接到戊○○的電話後,庚○○先將戊○○兒子的照片轉換成黑白並寄給戊○○(微信),然後戊○○打微信給庚○○,庚○○於電話中確實有講話恐嚇戊○○(如果不處理叫陳員及其兒子出門要躲好),當時我是在○○路000號庚○○旁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跟庚○○在○○路,戊○○打微信給庚○○,跟庚○○說他在庚○○安和路家樓下,叫庚○○老婆出門小心一點,後來庚○○掛掉電話,就發了一張戊○○兒子黑白的照片給戊○○,戊○○又打第2通過來,雙方都有跟對方要叫家人小孩小心一點等語。堪認被告庚○○確實有以加害證人戊○○兒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證人戊○○,使證人戊○○心生畏懼。

⒊經查,證人戊○○之子僅就讀幼稚園,尚且年幼,證人戊○○身為父母,擔憂子女安全,較己身之安危,承受更大之壓力,證人戊○○縱可向被告庚○○反擊,惟其子年幼,並無何自我保護能力,被告庚○○以其幼子之安全作為要脅,不可等同觀之,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父母承受比本身安危更嚴重之精神壓力,且證人戊○○知悉被告庚○○背景複雜,其賭場雇有許多人員,如被告庚○○派人到幼稚園抓人,防不勝防,被告庚○○可取得證人戊○○之子之照片,其舉有向證人戊○○展現實力,表示其可以取得證人戊○○家人之照片等個人資料,恫嚇證人戊○○其確實有抓其子之能力,是被告庚○○以取得證人戊○○之子照片的方式,為惡害之告知,其手段含有恫嚇證人戊○○之惡意。而黑白照片在民間習俗乃喪事使用,將照片轉換成黑白,含有照片之人死亡之意涵,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足以心生畏怖。又雙方有高額賭債糾紛,被告庚○○有多次以電話催討情形,證人戊○○既深受困擾,固其證述因心生害怕,而使家人到親戚家住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庚○○與證人戊○○縱有糾紛,情緒氣憤,惟恫稱要證人戊○○的小孩躲好,取得證人戊○○幼子照片,轉成黑白後,傳送予證人戊○○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原審認被告庚○○所為,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嫌速斷,自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妥適。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己○○、庚○○、甲○○、丙○○、辛○○、乙○○等經前揭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被告庚○○、乙○○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恐嚇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猶以被告己○○、庚○○、甲○○、丙○○、辛○○、乙○○、原審同案被告陳○○等之供述,及證人林○○、戊○○、陳○○、張○○、丁○○、梁○○、謝○○等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己○○、庚○○、甲○○、丙○○、辛○○、乙○○者,採為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庚○○、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等犯行之論據。然此等部分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實務見解與法律適用,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