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柏駿劉承翰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河志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吉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和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金頴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煒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沁煜
被告
林怡銘
被告
王珉洲
被告
陳心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豪如附表編號二,及陳河志如附表編號三、四,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豪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河志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均上訴駁回。

陳品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河志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主文之諭知,及被告陳河志關於累犯之諭知外(詳後述),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品豪面對債務糾紛,不思依循理性方式妥適處理,教唆或夥同他人,或獨自1 人,動輒以毀損或威脅方式,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且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為本案最為關鍵之角色;而被告陳河志、王文吉、吳家和、蔡金頴、徐煒倫、林怡銘、王宗文、林沁煜、王珉洲、陳心兒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等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等,竟仗人數、實力之眾,以毀損或丟灑冥紙作為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恐怖之陰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陳品豪業與被害人陳重宏達成和解(參和解書;少連偵264 卷五第27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陳品豪為國中畢業,開燒烤店及飛鏢酒吧,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陳河志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王文吉為國中畢業,白天打工整理貨物,晚上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3000元,經濟狀況不佳;④被告吳家和國中畢業,在燒烤店擔任員工,月收入月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蔡金頴為高中畢業,為瀝青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徐煒倫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因腦部開刀且骨盆裝有人工關節,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仰賴母親支應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⑦被告林怡銘國中畢業,在逢甲擺攤,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扶養受傷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⑧被告王宗文國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員,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⑨被告林沁煜為國中畢業,在倉儲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⑩被告王珉洲為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至3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⑪被告陳心兒為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助理,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除被告陳河志諭知累犯部分),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陳品豪等11人之量刑,均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豪等8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其等各自之量刑,均屬過重乙節,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各應分別論以數罪等語;惟查,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乃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共犯,分別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原審因而就毀損罪部分,認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包括之一罪;復各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認除言語之恐嚇手段外,尚以毀損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故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據原判決敘明無訛,核與首揭實務見解無違,復與起訴書所為之認定,並無二致,亦未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加以爭執,此部分上訴人徒憑己見,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自無理由。

㈡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毀損、恐嚇犯行,其各有數被害人之情形者,各應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再將二罪依上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處斷;原判決固漏未就前者同種想像競合部分予以論述,惟其結論仍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尚與裁判本旨無礙,此部分爰不予以撤銷改判,併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又接續犯係行為單數之評價,故客觀上倘因得評價為接續犯之數舉動接續實行,而有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者,本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此乃罪數之評價,二者並無扞格之處,自得以同時並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認應按個別被害法益計算,分別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究其真意乃指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當僅論以一竊盜罪,故無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非以此認定及引申因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遂導出應分論併罰之結論,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用,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陳品豪部分:

㈠按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認定被告陳品豪以手機通訊軟體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並無其他共犯之參與,該編號之「參與者欄」僅記載被告陳品豪一人;復於論罪科刑欄,亦僅認被告陳品豪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與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之主文,竟諭知陳品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陳河志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河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陳河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前者為抽象危險犯,後者則為結果犯,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陳河志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逕就被告陳河志所為犯行,均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三、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就被告陳河志涉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另諭知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至被告陳品豪撤銷改判部分,因與量刑無涉,均由本院諭知如原審所判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末,被告蔡金「頴」、王「珉」洲及被害人「李鎔妡」,原判決分別有誤載為蔡金「穎」、王「」洲、李「嫆」妡部分,因與本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顯係誤寫,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參與共犯│    主    文      │
├──┼───┼─────────────────────┼────┼─────────┤
│ 一 │何文豐│陳品豪因認其所積欠陳信宏(綽號「阿兜仔」、│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恐嚇危│
│    │      │「美國人」)等人共約新臺幣900 萬元之賭債,│綽號「阿│害安全罪,累犯,處│
│    │      │係遭陳信宏、陳俊甫等人詐賭所致,卻仍遭陳信│凸」等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宏等人屢屢逼債,使其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名真實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害安全之犯意,率同綽號「阿凸」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水果刀,於106 年3 月8 │詳男子  │                  │
│    │      │日凌晨4 時左右,至陳信宏與其好友何文豐經常│        │                  │
│    │      │出入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        │                  │
│    │      │稱甲屋),並刻意在甲屋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範│        │                  │
│    │      │圍內走動,公然亮刀欲藉此恐嚇在屋內之何文豐│        │                  │
│    │      │等人,並透過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轉達恐嚇之意│        │                  │
│    │      │予陳信宏,致在甲屋內之何文豐透過監視器見狀│        │                  │
│    │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                  │
├──┼───┼─────────────────────┼────┼─────────┤
│ 二 │陳重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  │陳品豪犯恐嚇危害安│
│    │陳信宏│,為避免陳信宏獲得其好友陳重宏之支援,且欲│        │全罪,累犯,處有期│
│    │      │透過陳重宏轉達恐嚇之意予陳信宏,遂基於恐嚇│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1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重宏聯繫,暗示其│        │折算壹日。        │
│    │      │前一日有去開槍,亦已掌握陳信宏、陳重宏行蹤│        │                  │
│    │      │,並揚言要給陳信宏死、要找人打死陳信宏全家│        │                  │
│    │      │,且警告陳重宏若不遠離陳信宏,恐連帶受牽連│        │                  │
│    │      │而出事,致陳重宏與經陳重宏轉告而得悉之陳信│        │                  │
│    │      │宏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                  │
│    │      │全。                                      │        │                  │
├──┼───┼─────────────────────┼────┼─────────┤
│ 三 │李鎔妡│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毀損罪│
│    │      │,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陳河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毀損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另│吳家和、│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王奕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6 │數名真實│壹日。            │
│    │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33分左右,分乘ASL-6077號│姓名年籍│                  │
│    │      │、AFS-8968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 車、B 車│不詳男子│陳河志共同犯毀損罪│
│    │      │),至陳信宏母親李鎔妡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福德│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路186 巷77號住處(下稱乙屋),並分持車上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放鋁棒砸毀乙屋門窗玻璃等設備,且叫囂揚言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讓李鎔妡全家死光光,以藉此恐嚇陳信宏等人,│        │                  │
│    │      │使李鎔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吳家和共同犯毀損罪│
│    │      │之安全。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四 │陳信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毀損罪│
│    │陳俊甫│,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陳河志、│,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重宏│、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文吉、│陸月,如易科罰金,│
│    │謝春生│、王奕淞(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吳家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洪裕程│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王文吉、王珉洲、王宗│蔡金頴、│壹日。            │
│    │吳宏銘│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頴、林怡銘及數名真│徐煒倫、│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20人,分乘車牌號碼00│林怡銘、│陳河志共同犯毀損罪│
│    │      │35-P2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河志駕駛搭載陳品豪│王宗文、│,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王珉洲)、AHZ-5503號自用小客車(由徐煒倫│林沁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駕駛搭載林沁煜並等待接應)、ACD-5933號自用│王珉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由蔡金頴駕駛搭載不詳3 名男子並等待│王奕淞、│                  │
│    │      │接應)、ASP-8756號自用小客車(由王宗文駕駛│數名真實│王文吉共同犯毀損罪│
│    │      │搭載王文吉)、AQA-8909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怡│姓名年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銘駕駛)及上開A 車(由吳家和駕駛)、B 車(│不詳男子│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由王奕淞駕駛)等共7 部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 月18日凌晨1 時6 分左右,一同至陳信宏、陳│        │壹日。            │
│    │      │俊甫等人所經營之賭場(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        │                  │
│    │      │路2 段700 號,下稱丙屋),並分持鋁棒或鐵棍│        │吳家和共同犯毀損罪│
│    │      │或掃把磚頭等工具,強行毀損擊破丙屋1 樓大門│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玻璃後侵入(侵入住宅犯行,另由本院分別以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年度易字第2734、35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繼續毀損丙屋2 樓鐵門、玻璃窗、木門、玻│        │                  │
│    │      │璃桌、木雕、魚缸玻璃、廁所洗手臺、大廳桌子│        │蔡金頴共同犯毀損罪│
│    │      │、監視器等財物設備,以及敲損停放丙屋前為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裕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重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窗擋風玻璃、前後保險桿、車燈、車身鈑金,且│        │徐煒倫共同犯毀損罪│
│    │      │叫囂辱罵恐嚇要陳信宏死、洪裕程找死,同時亦│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放鞭炮要陳信宏出來面對,藉此恐嚇陳信宏、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俊甫等人,使屋內陳信宏、陳俊甫、陳重宏、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春生、洪裕程、吳宏銘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深恐遭不測而立│        │林怡銘共同犯毀損罪│
│    │      │即以大型冰箱、櫥櫃抵住2 樓門口,防止陳品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等人持械衝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宗文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林沁煜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珉洲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陳信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教唆犯恐嚇危│
│    │陳亮穎│,為傳達恐嚇之意,遂教唆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吳家和、│害安全罪,累犯,處│
│    │      │犯意連絡之吳家和與陳心兒,騎乘車牌號碼000-│陳心兒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82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3 月23日凌晨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26分左右,至前開丙屋丟撒冥紙恐嚇,使陳信│        │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及在該處工作之陳信宏胞弟陳亮穎見狀後,均│        │                  │
│    │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陳心兒共同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