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河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金頴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煒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宗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沁煜
- 被告
- 林怡銘
- 被告
- 王珉洲
- 被告
- 陳心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豪如附表編號二,及陳河志如附表編號三、四,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豪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河志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均上訴駁回。
陳品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河志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主文之諭知,及被告陳河志關於累犯之諭知外(詳後述),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品豪面對債務糾紛,不思依循理性方式妥適處理,教唆或夥同他人,或獨自1 人,動輒以毀損或威脅方式,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且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為本案最為關鍵之角色;而被告陳河志、王文吉、吳家和、蔡金頴、徐煒倫、林怡銘、王宗文、林沁煜、王珉洲、陳心兒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等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等,竟仗人數、實力之眾,以毀損或丟灑冥紙作為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恐怖之陰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陳品豪業與被害人陳重宏達成和解(參和解書;少連偵264 卷五第27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陳品豪為國中畢業,開燒烤店及飛鏢酒吧,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陳河志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王文吉為國中畢業,白天打工整理貨物,晚上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3000元,經濟狀況不佳;④被告吳家和國中畢業,在燒烤店擔任員工,月收入月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蔡金頴為高中畢業,為瀝青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⑥被告徐煒倫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因腦部開刀且骨盆裝有人工關節,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仰賴母親支應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⑦被告林怡銘國中畢業,在逢甲擺攤,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扶養受傷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⑧被告王宗文國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員,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⑨被告林沁煜為國中畢業,在倉儲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⑩被告王珉洲為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至3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⑪被告陳心兒為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助理,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除被告陳河志諭知累犯部分),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陳品豪等11人之量刑,均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豪等8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其等各自之量刑,均屬過重乙節,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各應分別論以數罪等語;惟查,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乃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共犯,分別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原審因而就毀損罪部分,認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包括之一罪;復各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認除言語之恐嚇手段外,尚以毀損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故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據原判決敘明無訛,核與首揭實務見解無違,復與起訴書所為之認定,並無二致,亦未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加以爭執,此部分上訴人徒憑己見,認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數罪,自無理由。
㈡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毀損、恐嚇犯行,其各有數被害人之情形者,各應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再將二罪依上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處斷;原判決固漏未就前者同種想像競合部分予以論述,惟其結論仍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尚與裁判本旨無礙,此部分爰不予以撤銷改判,併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又接續犯係行為單數之評價,故客觀上倘因得評價為接續犯之數舉動接續實行,而有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者,本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此乃罪數之評價,二者並無扞格之處,自得以同時並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認應按個別被害法益計算,分別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究其真意乃指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當僅論以一竊盜罪,故無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非以此認定及引申因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遂導出應分論併罰之結論,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用,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陳品豪部分:
㈠按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認定被告陳品豪以手機通訊軟體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並無其他共犯之參與,該編號之「參與者欄」僅記載被告陳品豪一人;復於論罪科刑欄,亦僅認被告陳品豪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與各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之主文,竟諭知陳品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陳河志部分:
㈠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河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陳河志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前者為抽象危險犯,後者則為結果犯,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陳河志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逕就被告陳河志所為犯行,均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三、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就被告陳河志涉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另諭知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至被告陳品豪撤銷改判部分,因與量刑無涉,均由本院諭知如原審所判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末,被告蔡金「頴」、王「珉」洲及被害人「李鎔妡」,原判決分別有誤載為蔡金「穎」、王「」洲、李「嫆」妡部分,因與本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顯係誤寫,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參與共犯│ 主 文 │ ├──┼───┼─────────────────────┼────┼─────────┤ │ 一 │何文豐│陳品豪因認其所積欠陳信宏(綽號「阿兜仔」、│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恐嚇危│ │ │ │「美國人」)等人共約新臺幣900 萬元之賭債,│綽號「阿│害安全罪,累犯,處│ │ │ │係遭陳信宏、陳俊甫等人詐賭所致,卻仍遭陳信│凸」等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宏等人屢屢逼債,使其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名真實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害安全之犯意,率同綽號「阿凸」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水果刀,於106 年3 月8 │詳男子 │ │ │ │ │日凌晨4 時左右,至陳信宏與其好友何文豐經常│ │ │ │ │ │出入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 │ │ │ │ │稱甲屋),並刻意在甲屋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範│ │ │ │ │ │圍內走動,公然亮刀欲藉此恐嚇在屋內之何文豐│ │ │ │ │ │等人,並透過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轉達恐嚇之意│ │ │ │ │ │予陳信宏,致在甲屋內之何文豐透過監視器見狀│ │ │ │ │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 │ ├──┼───┼─────────────────────┼────┼─────────┤ │ 二 │陳重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 │陳品豪犯恐嚇危害安│ │ │陳信宏│,為避免陳信宏獲得其好友陳重宏之支援,且欲│ │全罪,累犯,處有期│ │ │ │透過陳重宏轉達恐嚇之意予陳信宏,遂基於恐嚇│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1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重宏聯繫,暗示其│ │折算壹日。 │ │ │ │前一日有去開槍,亦已掌握陳信宏、陳重宏行蹤│ │ │ │ │ │,並揚言要給陳信宏死、要找人打死陳信宏全家│ │ │ │ │ │,且警告陳重宏若不遠離陳信宏,恐連帶受牽連│ │ │ │ │ │而出事,致陳重宏與經陳重宏轉告而得悉之陳信│ │ │ │ │ │宏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 │ │ │ │ │全。 │ │ │ ├──┼───┼─────────────────────┼────┼─────────┤ │ 三 │李鎔妡│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毀損罪│ │ │ │,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陳河志、│,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毀損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另│吳家和、│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王奕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月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6 │數名真實│壹日。 │ │ │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33分左右,分乘ASL-6077號│姓名年籍│ │ │ │ │、AFS-8968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 車、B 車│不詳男子│陳河志共同犯毀損罪│ │ │ │),至陳信宏母親李鎔妡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福德│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路186 巷77號住處(下稱乙屋),並分持車上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放鋁棒砸毀乙屋門窗玻璃等設備,且叫囂揚言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讓李鎔妡全家死光光,以藉此恐嚇陳信宏等人,│ │ │ │ │ │使李鎔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吳家和共同犯毀損罪│ │ │ │之安全。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四 │陳信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共同犯毀損罪│ │ │陳俊甫│,為傳達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陳河志、│,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重宏│、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文吉、│陸月,如易科罰金,│ │ │謝春生│、王奕淞(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吳家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洪裕程│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王文吉、王珉洲、王宗│蔡金頴、│壹日。 │ │ │吳宏銘│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頴、林怡銘及數名真│徐煒倫、│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20人,分乘車牌號碼00│林怡銘、│陳河志共同犯毀損罪│ │ │ │35-P2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河志駕駛搭載陳品豪│王宗文、│,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王珉洲)、AHZ-5503號自用小客車(由徐煒倫│林沁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駕駛搭載林沁煜並等待接應)、ACD-5933號自用│王珉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由蔡金頴駕駛搭載不詳3 名男子並等待│王奕淞、│ │ │ │ │接應)、ASP-8756號自用小客車(由王宗文駕駛│數名真實│王文吉共同犯毀損罪│ │ │ │搭載王文吉)、AQA-8909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怡│姓名年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銘駕駛)及上開A 車(由吳家和駕駛)、B 車(│不詳男子│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由王奕淞駕駛)等共7 部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 月18日凌晨1 時6 分左右,一同至陳信宏、陳│ │壹日。 │ │ │ │俊甫等人所經營之賭場(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 │ │ │ │ │路2 段700 號,下稱丙屋),並分持鋁棒或鐵棍│ │吳家和共同犯毀損罪│ │ │ │或掃把磚頭等工具,強行毀損擊破丙屋1 樓大門│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玻璃後侵入(侵入住宅犯行,另由本院分別以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年度易字第2734、35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繼續毀損丙屋2 樓鐵門、玻璃窗、木門、玻│ │ │ │ │ │璃桌、木雕、魚缸玻璃、廁所洗手臺、大廳桌子│ │蔡金頴共同犯毀損罪│ │ │ │、監視器等財物設備,以及敲損停放丙屋前為陳│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裕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重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窗擋風玻璃、前後保險桿、車燈、車身鈑金,且│ │徐煒倫共同犯毀損罪│ │ │ │叫囂辱罵恐嚇要陳信宏死、洪裕程找死,同時亦│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放鞭炮要陳信宏出來面對,藉此恐嚇陳信宏、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俊甫等人,使屋內陳信宏、陳俊甫、陳重宏、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春生、洪裕程、吳宏銘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深恐遭不測而立│ │林怡銘共同犯毀損罪│ │ │ │即以大型冰箱、櫥櫃抵住2 樓門口,防止陳品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等人持械衝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宗文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林沁煜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王珉洲共同犯毀損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陳信宏│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陳品豪、│陳品豪教唆犯恐嚇危│ │ │陳亮穎│,為傳達恐嚇之意,遂教唆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吳家和、│害安全罪,累犯,處│ │ │ │犯意連絡之吳家和與陳心兒,騎乘車牌號碼000-│陳心兒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582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3 月23日凌晨5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26分左右,至前開丙屋丟撒冥紙恐嚇,使陳信│ │仟元折算壹日。 │ │ │ │宏及在該處工作之陳信宏胞弟陳亮穎見狀後,均│ │ │ │ │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吳家和共同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陳心兒共同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