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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機動車輛,而係杜世柔者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機動車輛,於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公里處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冒稱為被告甲○○,並署押甲○○於警訊筆錄,警方並以杜世柔冒用之被告甲○○年籍資料,將甲○○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未傳訊甲○○,逕依據警方移送之警訊筆錄等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甲○○簡易判決處刑。查檢察官提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甲○○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甲○○應訊之嫌犯杜世柔,且冒名應訊之杜世柔又未在檢察官偵查中應訊,自無從以其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甲○○。乃原審法院竟未調查被告甲○○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動車輛,而逕行對被告判處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G九|三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經南向四十公里處為警查獲,經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認定已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原判決認聲請並無不合,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本件真正之酒後駕駛人為杜世柔,因避刑責,乃於被警查獲時,冒稱其弟即被告之名受偵訊,並署押被告姓名於警訊筆錄︵杜世柔偽造文書等案,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雖警局依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警訊筆錄中,杜世柔受偵訊時有按指印︵見偵字第九六八四號卷第四、五頁︶,且記載其︵杜世柔︶出生地為台灣省花蓮縣,現住址︵居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七二號十一樓,電話號碼為0三|0000000,教育程度大專,職業為商︵見偵字第九六八四號卷第四頁︶;而此資料與甲○○之指印、出生地為台北市,現住址︵居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三十四號三樓,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教育程度國中,職業為失業中︵見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卷第三頁︶,均屬不同。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杜世柔移送時,杜世柔雖冒名為甲○○,但所要移送偵辦之人︵杜世柔︶與被冒名者︵甲○○︶渠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均為於警訊時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人︵杜世柔︶,雖杜世柔冒甲○○之名而受偵審,致起訴書與判決書均將其誤為甲○○,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從而原審將冒名為甲○○者列為被告,予以判決,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將應受判決人即被告︵實際應為杜世柔︶記載為甲○○,顯屬誤載,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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