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藉任職於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之便,將勝創公司所有之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模組(下稱記憶體)或侵占,或竊取後,於網路上化名「陳智明」刊登廣告兜售,而多次出售與知悉記憶體來源不正之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副總經理李健成及其同居女友高瓏玲二人(甲○○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李健成所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因需錢花用,思及其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記憶體多以現金為之,且李健成、高瓏玲購買記憶體意願強烈,認為有機可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起意以出售大批記憶體為誘餌,伺機殺害高瓏玲以劫取鉅額金錢。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絡高瓏玲,佯稱有記憶體一千二百片出售,每片索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且必須以現金交易。李健成、高瓏玲考慮後同意購買,而與甲○○相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地區交易。李健成遂簽發發票人憶冠昌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金額二百二十萬元,票號PG0000000支票一紙,交由高瓏玲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兌領二百二十萬元備用。李健成與高瓏玲即攜帶二百二十萬元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豐鄉○○村○○路OK便利商店前,與甲○○碰面。甲○○要求以其所騎乘機車搭載高瓏玲單獨前往偏僻處所交易,以策安全。李健成、高瓏玲同意後,即由甲○○以機車搭載高瓏玲攜帶上開款項,至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李健成則尾隨一段路後停在中途等候。因高瓏玲要求驗貨,發現甲○○所稱包裝袋內,並無記憶體,加以質問。甲○○自忖尚非下手適當時機,乃聯絡一姓名年籍不詳中年男子到場表示因尚未準備妥當,要改隔天交易,數量並提高為五千片,並要高瓏玲多準備現金後,由甲○○將高瓏玲載返李健成等候處,各自離去。李健成與高瓏玲二人返家後,因擔心此次交易數量龐大,唯恐拿到假貨,遂央請友人施玉輝與其弟施明輝二人攜帶測試機器,依約於同年月五日晚上,由李健成與高瓏玲同車並攜帶二百二十萬元,另施玉輝則與施明輝同車,一同前往甲○○所指定上開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為新埔鄉○○○村○○路OK便利商店前等待。甲○○則於同日與李健成、高瓏玲見面前,於晚間八時許,預先攜帶其母林君霞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西瓜刀一把,騎乘林君霞所有之車牌號碼MWK|五五七機車,至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旁雞寮附近,將西瓜刀藏匿在雞寮旁草叢內。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OK便利商店前,與李健成、高瓏玲二人碰面,惟施玉輝與施明輝二人並未出面。甲○○再要求只能帶高瓏玲一人前往交易,以免曝光,李健成與高瓏玲二人仍不疑有他,遂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攜帶內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深咖啡色女用背包一個之高瓏玲前去。甲○○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將高瓏玲載至上開波羅汶溪雞寮旁,認為殺人劫財時機成熟,即趁高瓏玲不注意之際,取出並持用其預藏於草叢內之西瓜刀一把,接續朝高瓏玲之頭部砍殺,因高瓏玲出手抵抗並向前進逼,甲○○乃持刀揮砍,造成高瓏玲身上受有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及右前臂二及三公分;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手腕切斷六公分,終致高瓏玲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見高瓏玲已氣絕身亡,遂戴上置放於機車上其所有之綿質手套,將高瓏玲之屍體連同上開西瓜刀一把,一起推落水溝內,並劫去高瓏玲所攜帶內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深咖啡色背包一個。甲○○因發現自己所著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與所使用綿質手套一個,均沾有高瓏玲血跡,即先帶著上開裝有金錢之深咖啡色背包一個,返回其位於新豐鄉○○村○○路一三一號六樓住處更換衣物為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甲○○認為李健成仍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等候,如李健成存活,其殺害高瓏玲一事終將暴露,遂另萌殺害李健成滅口之犯意,再自其上開住處內取出並攜帶其母林君霞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騎乘同上機車到上開OK便利商店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與高瓏玲見面為由,將李健成載至新豐鄉中崙村波羅汶溪南興橋旁豬寮前,佯稱等候高瓏玲。因李健成等候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仍一直無法與高瓏玲聯絡上,擔心高瓏玲安危,要求甲○○趕緊把高瓏玲交出來,甲○○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趁李健成不注意之際,持上開水果刀,自李健成背後,朝李健成頸部要害刺擊,造成李健成頸部一處長五公分、深三公分穿刺傷。李健成受創後,即回身忍痛與甲○○搏鬥,其間又造成李健成受有臉部各長約五公分及一‧五公分;頭皮一處約一‧五公分;背部一處約五公分切割傷。因李健成身材壯碩有力,搏鬥結果,終於勒住甲○○脖子予以制伏。李健成質問甲○○動刀之動機何在,甲○○諉稱其母親與高瓏玲遭同夥控制,不得不然。李健成乃表示只要高瓏玲平安返回,即不予追究,並因血流不止,乃請甲○○將其送醫,並自行坐上機車。甲○○騎乘幾公尺後,即以先去載回高瓏玲為由,要李健成下車後,即騎乘吊掛有李健成所有內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五千元及記憶體二十二片等物之皮包一個之上開機車,棄李健成而去。李健成忍傷步行自行求救,並聯絡施玉輝送醫治療,因上開頸部穿刺傷,適從動脈旁經過,並未傷及頸動脈,而倖免於難(殺害李健成部分,經原審論甲○○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甲○○就該部分撤回上訴業告確定)。甲○○返家後,即再更換衣服、整理行李,將分別沾有高瓏玲與李健成二人血跡之衣褲、手套裝入行李箱內,連同上開高瓏玲之背包、李健成之皮包,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投宿藏匿。經李健成報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查獲甲○○,並扣得現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其中號碼CT0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號碼AK八0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分別沾有高瓏玲、甲○○血跡,其餘十六萬五千元則未尋獲)、高瓏玲所有深咖啡色背包一個(已由高瓏玲之父高金城領回)、李健成所有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由李健成領回)、上開記憶體二十二片(已由勝創公司領回)與水果刀一把、沾有李健成血跡之甲○○所有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沾有高瓏玲血跡之甲○○所有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與手套一個。嗣於警方尚未確知高女被殺害之事實前,依甲○○供承曾殺害高瓏玲並棄屍之自白,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四鄰波羅汶溪雞寮旁水溝內,尋獲高瓏玲之屍體與上開西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就其持西瓜刀於上揭時、地,殺死被害人高瓏玲,並取去現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現金二百零三萬五千元、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手套一個、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襪子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帶領警方尋獲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採取其一塊肋骨及高瓏玲之父高金城之血液,作DNA型別鑑定,認為依據遺傳法則,該塊骨骼與高金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與高金城之CPI值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而依據統計原理,其CPI值在一萬以上,即可判別二者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死者與高金城之間極可能(百分之九九‧九九)存在一等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為佐證,足堪認定該屍體即係高瓏玲無訛。而高瓏玲委受有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分別為左額骨有洞五公分;左顳骨切痕十公分及有洞切痕十二公分;右頂骨三公分;右頂骨十公分有凹痕;橫向切斷鼻骨二十二公分;右頸二刀長十六公分深及頸椎;右側顳骨九公分;左後頸三刀長六公分;後頸十六公分等之多發性單面刃銳器砍創共十三刀、右側舌骨角骨折之傷勢,及受有防禦性砍創五刀即右手掌掌骨切斷六公分;右手腕三公分及右前臂二及三公分;右肩部切斷肩胛骨十五公分;左手腕切斷六公分,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考,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五0號函暨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表示屍體右側舌骨角骨折判定為高瓏玲有被勒頸,惟同時表示該處皮膚無法判定有無壓痕,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徵以上訴人既係持用鋒利厚重之西瓜刀攻擊高瓏玲,已足以致命,實無再出手勒其頸部必要。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高瓏玲右側舌骨角骨折,除遭人勒頸外,有無其他可能原因,據函覆稱:除壓頸外,右頸有砍創,亦可造成舌骨角骨折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0八九號函附卷可證,應堪認定上訴人並未以手勒頸造成高瓏玲舌骨角骨折。而上訴人自承其於刺殺高瓏玲時所著衣物,經警方於新芳鄰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起出扣案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各一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其上血跡作DNA型別鑑驗結果,其STR式之D3S1358型別為「十五、十六」;VWA型別為「十六、十八」;FGA型別為「二三、二五」;TH01型別為「九、九」;TPOX型別為「
十一、十一」;CSF1PO型為「十一、十一」;D5S818型別為「十、十二」;D13S317型別為「八、十」;D7S820型別為「十、十一」,與法務部調查局就高瓏玲之肋骨所作DNA之STR式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據。則上訴人所著上開衣物所沾染者係高瓏玲之血液,至堪認定。上訴人供承其殺害高瓏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砍殺高瓏玲十八刀,其中十三刀集中於頭部,多深達頭骨、頸椎,足徵其用力甚猛,其有殺死被害人高瓏玲之故意。又依高瓏玲之傷勢,均以正面受創較多,上訴人所辯係高瓏玲向其逼近,伊乃一面退後一面揮刀等情,應屬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係預謀劫取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並辯稱:伊係介紹「小白」出售記憶體,買賣確有其事。伊並非為劫取金錢而殺害高瓏玲,係高瓏玲要伊退還前次交易支付之四十萬元,伊才拿出西瓜刀,本意在嚇唬高瓏玲,因高瓏玲過來搶刀,伊一面後退、一面揮刀,才將高瓏玲砍倒在地。伊是殺傷李健成後返回高瓏玲被殺現場,才拿走高瓏玲所攜帶二百多萬元,並非殺害高瓏玲後即取走金錢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帶領警方尋獲高瓏玲屍體,於同日警訊時供認:伊因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殺害高瓏玲,並取去高瓏玲之皮夾、皮包及現金二百二十萬元;於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述:今日伊家人勸伊據實以告,警訊中所言實在,警方並未對伊刑求。伊有將高瓏玲殺害等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就預藏西瓜刀在案發地點。伊知道高瓏玲身上有帶不少現金,因是伊計劃高瓏玲帶現金來交易,因為欠錢才策劃這案件。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約李健成、高瓏玲要交易二千五百片記憶體模組,高瓏玲並帶二百多萬來,伊因當時下不了手而作罷。但騙他們說賣方表示要交易五千片,要李健成、高瓏玲明日再帶五百萬現金過來,果真李健成與高瓏玲帶現金來交易,伊乃執行計劃。伊見高瓏玲不再動彈後,即騎機車返家將血衣換下,當時大約是晚間十時三十分。然後伊騎機車去找李健成……伊因金錢而設計謀害高瓏玲,並砍殺李健成滅口,並無共犯,只有伊一人犯案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明: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作案三、五天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警訊時所作筆錄實在。伊是預謀要殺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以交易之理由將他們約出來,因以前均現金交易,伊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來,所以伊計劃殺害他們,將錢拿走各等語,參酌上開供述以觀,足認上訴人已坦承係虛構有大批記憶體出售情節,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大筆現金赴約,並為謀取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不諱。且據李健成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上訴人邀約伊與高瓏玲以現金購買大批記憶體,並約定上開時地交易,李健成、高瓏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上開支票領取二百二十萬元現金等情綦詳,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桃字第九九九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可資為憑。復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述其有大批記憶體可供出售,僅曾虛構係「陳智明」之人犯案或參與犯案,惟其後已供述係其一人作案,所謂「陳智明」係上訴人於網路上之化名,所稱該人犯案或參與犯案乃捏造而來。上訴人至原審審理時方供稱係從網路、電話與綽號「小白」者取得聯絡,介紹「小白」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等情。雖李健成指稱高瓏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交易未成時,曾提及有一中年男子出面表示改次日交易等情,惟該中年男子出面緣由,或基於上訴人請託出面搪塞,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所稱交易為真。且若確有介紹「小白」
與李健成、高瓏玲交易之事,既非有難言之隱,上訴人豈會不及早供明。又金額多達二百多萬元之非法交易,信無僅由上訴人所稱網路、電話之簡單聯絡方式,「小白」
即會輕率同意由上訴人居間介紹之。再徵以上訴人苟果真介紹買賣,既有買賣雙方要出面,事成又有利可圖,上訴人實無於赴約前即預藏西瓜刀之理,堪信上訴人係諉稱有大批記憶體交易情節,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現金赴約,再伺機劫取無訛。上訴人如非蓄意強盜殺人劫財,其與熟識之李健成、高瓏玲見面交易,何必事先準備預藏殺傷力甚強之西瓜刀在偏僻之雞寮。又上訴人雖辯以因李健成、高瓏玲要其退還前次交易被查獲之交易款項,故預先準備西瓜刀以備不時之需,此已為李健成所否認,況被害人等亦無表示若上訴人不還,將有何具體不利之舉,上訴人之身家性命並無急迫之危險,焉有被害人僅表示要索還前次交易之款項即予刺殺之理,所辯甚不合常情。
李健成固陳稱不知高女有無向上訴人要錢,伊是沒有云云,然縱使高瓏玲曾有索還之事,惟證人陳致安曾表示有還八萬元,上訴人亦供承有還二十餘萬元,二者相加距上訴人所稱高瓏玲要伊所退還之四十萬元已甚接近,上訴人有無必要因此而殺人,殊值懷疑?尤有進者,本件交易前,上訴人不僅已先取得定金,並向高瓏玲借得二萬元等情,業據李健成陳明在卷,上訴人亦坦認向高瓏玲借得二萬元屬實,苟高瓏玲急於向之要索退款,豈會再借款予上訴人?且如確有其事,雙方已然交惡,李健成、高瓏玲信無毫不設防,猶任意準備二百二十萬元鉅款與上訴人見面交易可能。再高瓏玲獨自一人於偏僻地點與上訴人相處,雖至愚亦無於此時、此地,猶與上訴人因不急於解決之事發生激烈衝突,致激怒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情節,不惟空言無據,復與事理有違,顯不足取。再查,上訴人劫自高瓏玲所攜帶現款,被查獲扣案之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其中鈔票號碼CT0七八二二六HW之一千元舊版與鈔票號碼AK八0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新版鈔票各一張沾染有血跡,其中一張所沾染血跡與高瓏玲之DNA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血跡DNA型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高瓏玲DNA型別比對結果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一五七三八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如上訴人係在殺傷李健成後,方返回現場取去高瓏玲所攜帶現金,上訴人既已先回家更換衣物,再與李健成晤面,實無其後仍有以沾染高瓏玲血跡雙手接觸鈔票,致留下高瓏玲血跡於鈔票之理。堪信上訴人係於殺害高瓏玲之後隨即劫去現款,而非如上訴人嗣後所指於殺傷李健成之後,再返回殺害高瓏玲現場取去現款。
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案警方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訊問上訴人並製作警訊筆錄時未依法錄音,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竹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七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九三號函可據。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判決誤為十二月九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卷第七十頁)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陳明:伊警訊自白實在,警方並未刑求。伊因怕無法解釋高瓏玲行蹤,才又想將李健成殺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判決誤為十二月十二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警訊後經檢察官複訊時供明:伊有在警局承認犯案,已計劃三、五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竹北分局刑事組所作筆錄實在各等語。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訊筆錄,均未陳述警方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有被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置辯,足證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無疑。再參酌上訴人為大專在學學生,智識程度不低,且有在上開警訊筆錄中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如警訊筆錄內容不符其原意,上訴人豈會不即時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於緊接警訊之後檢察官複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固較警訊內容簡略,惟其大要並無明顯差異,且陳稱警訊內容實在,堪信上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則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未經依法錄音,惟斟酌上訴人於警訊時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警訊筆錄內容經核與上訴人之自白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審認為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我用交易之理由把他們約出來,我們均以現金交易,我想他們一定會帶錢出來,所以我計劃殺害他們,把他們錢拿走」。該訊問過程,經原審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問答內容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固係對檢察官問話,被動加以承認,並非主動供述。惟斟酌前開理由所述,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歷次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與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堪信上訴人之回答未有對檢察官訊問內容誤解而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該訊問筆錄內容並未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再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筆錄為勘驗,因未指出勘驗內容有何錯誤,僅對證據取捨為爭執,因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在理由內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攜帶兇器,故意殺害高瓏玲,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該部分所為,係觸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然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廢止後,刑法關於強盜罪之修正、增訂條文,均於同日經總統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同一盜匪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警員溫勢正、黃朝裕據李健成報案在旅館查獲上訴人時,據上訴人之供述高瓏玲係被陳智明帶走,二人尚存希望、寧認確有陳智明其人帶走高瓏玲,蓋當時並未發現高瓏玲屍體,因認高瓏玲究竟有無被殺仍然存疑,直至警員將上訴人帶往殺李健成現場之警車上,上訴人始向警員坦承殺害高瓏玲並棄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溫勢正、黃朝裕於原審一致證陳無訛,是警員就高瓏玲是否被殺,尚未達於確知之程度,遑論是否知悉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確知高瓏玲已被殺害之事實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即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當,上訴人就該部分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上訴人行為時雖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惟其為謀取不法鉅額財物,處心積慮,設局誘殺高瓏玲,且為掩飾其惡行,竟又起意殺害李健成滅口,上訴人視人命如無物之心態,顯露無遺。且上訴人持用厚重鋒利之西瓜刀殺害高瓏玲,多達十八刀,其中十三刀並係朝高瓏玲頭部要害為之,刀傷深多見骨,甚且不顧高瓏玲出手阻擋,仍繼續砍殺,致高瓏玲手掌、手腕、手臂、肩部分別受有防禦性砍創傷五處,致高瓏玲血跡多方散佈,頭髮四處掉落(有現場照片可據),足徵其手段兇殘,事後又僅以二十萬元與高瓏玲家人和解,殊難彌補高瓏玲家人之傷痛於萬一。且一再編造犯罪情節,或諉稱係「陳智明」犯案,或指稱係受「陳智明」威逼,或諉過於被害人對其逼債發生衝突所造成,一再避重就輕,未見事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西瓜刀一把,雖係上訴人持以殺害高瓏玲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及其母林君霞二人陳明;又白色背心、咖啡色長褲、米色外套各一件與襪子一雙、手套一個、米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外套,僅係上訴人犯罪時所穿著衣物;手套一個,則係上訴人犯罪後移動屍體所使用者,雖係上訴人所有之物,惟均非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警訊供承殺害高瓏玲之前,均係偽稱高瓏玲為「陳智明」者押走云云,該陳述既非事實,則上訴人陳稱之前警訊筆錄有些不實,適足證其不可採,故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之前所為警訊筆錄,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雖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為認定上訴人係虛構有大批記憶體出售,引誘李健成、高瓏玲攜帶大筆現金赴約,並為謀取高瓏玲身上所攜帶財物而殺害高瓏玲之依憑,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自承:「(問:被害人為何帶這麼多現金?)我騙他有貨要賣他,他要給我的現金」(詳第一審卷一第九頁反面)、「說有貨要賣他們是騙他們的」(詳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七頁)、「(問:高小姐為何要帶那麼多錢去?)要買貨」、「(問:你認不認為五日那天高小姐會帶錢去?
)應該會的」(詳上重訴卷第一0六頁)、「我知道她身上有帶二百多萬元現金」(同上卷第一九四頁)、「(問:當天你手上是否有晶體?)沒有」等語,適足證上訴人確係以交易為餌,誘騙被害人攜現金交易無訛。又若確有「小白」者,即應有貨主可交貨,何以上訴人稱「有貨」交易係騙被害人?又縱有「小白」其人,上訴人既無貨可交易,其所稱仲介交易,即非可信。且其既知被害人會攜現金前來交易,事先備有刀械,嗣又將高瓏玲殺害後取走其所攜帶之金錢,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起意以出售大批記憶體為誘餌,伺機殺害高瓏玲劫取金錢之事實,並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據以認定之依憑,均難認於法有違。且依上訴人前開審判中之供述觀之,縱捨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細勾稽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內容、警訊筆錄未依法錄音、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記載與如原判決附表錄音內容不符,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