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見自由時報上刊登「你購物我刷卡」之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該廣告之電話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陳」者購得偽造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之領用人為林秀芬)、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為何國鐘所領用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未簽名信用卡各一張。上訴人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二次,在該二張信用卡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林進男」之署押,依信用卡特約,即成林進男已領用該二張信用卡,及特約商店應憑留存簽名字跡檢核持卡人身分之證明,使居於發卡銀行代理人地位之特約商店有誤認上訴人即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林進男」,並同意消費,而後由各該卡號實際所屬銀行墊付消費款項,再向「林進男」或各該卡號真正持卡人林秀芬、何國鐘催討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特約商店、「林進男」

、林秀芬、何國鐘。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四三、三四五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持該偽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向全國電子專賣店之店員林育璋施用詐術,欲使林育璋以為上訴人即係上開偽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以遂其持上開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先鋒牌DVD|五三五型音響一台之目的,然為該店職員林育璋發現檢查號碼不符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刑法上之連續犯,又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且其數個行為,又必須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稱相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上訴人雖先後在偽造之玉山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進男」之簽名,但其僅持該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行使即被查獲,是其行使之行為僅有一次,原判決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失其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上訴人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林進男」之署押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㈢、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係於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所為,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就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信用卡罪,上訴人於行為時,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信用卡罪尚未制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等語。但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於行為時究係犯何罪名,亦即所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所稱之「舊法」係何所指,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為上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