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原統一編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必須於鑑定前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又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涉案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業經憲兵學校鑑定其筆跡與上訴人相同,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憲兵學校於鑑定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鑑定前為具結,其鑑定結果不能採為證據。㈡、證人陳星七、黃麗紅雖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並加蓋余立賢之印章使用。但渠等所為之供述,並非完全相同。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林江水、黃德福、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人游阿娥於警訊時雖陳稱:「甲○○當面開立支票」。但於原審係證稱:「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才叫他背書」。原判決未審酌游阿娥在原審之陳述,而採用警訊時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余立賢,證人黃麗紅,執票人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林江水、黃德福、陳星七、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印鑑卡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復函、偽造之支票十四張(原本二張、影本十二張)、上訴人書寫之筆跡,及憲兵學校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有竊盜、賭博、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所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在台北市○○街十六巷一號其所經營之洗衣店,明知綽號「小葉」者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十四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余立賢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七巷十五號失竊),竟為供自己簽發使用,而予收受。旋即委託不知情者偽刻「余立賢」之印章一枚,並自八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假冒余立賢名義在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蓋用偽刻之「余立賢」印章,而偽造「余立賢」名義之支票十四張,持以行使,交付予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陳星七、黃德福、林江水、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等人,以供清償債務、支付酒食費、貨款或用以調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經執票人等為付款提示,因余立賢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⑵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余立賢,證人黃麗紅,執票人王榮津、郭秀琴、黃松雄、陳星七、黃德福、林江水、梁桂英、游阿娥、廖麗錦、陳淑萍、郭玉葉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確有交付前揭十四張支票予王榮津等人,以供清償債務、支付酒食費、貨款或用以調現。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印鑑卡等影本,及偽造之支票十四張(原本二張、影本十二張)在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雖辯稱:涉案之支票是綽號「小葉」者交付,於收受時已經製作完成,非伊偽造云云。但證人黃麗紅,執票人陳星七、游阿娥已一致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及加蓋余立賢印章使用(另黃德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親眼目睹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交付,見偵字第一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其餘執票人亦均指稱,涉案之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供為清償債務、支付酒食費、貨款或用以調現。又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與扣案之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原本相同(其餘支票因僅有影本,無法鑑定),亦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正字第三四七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資證明,足見上開二張支票,確屬上訴人偽造。⑷除前揭二張支票原本已扣案外,其餘之支票上訴人陳稱均已收回,但已不知去向,故卷內僅有影本。原審雖亦將影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據函復影本無法鑑定。惟各該支票影本,經上訴人逐一與兩張支票原本比對,上訴人亦認各支票影本上之印文,與支票原本相同;另各支票影本上之字跡,例如「元」、「正」、「整」等字,亦與支票原本相同。足見十四張支票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蓋用同一印章,亦即偽刻之「余立賢」印章在上訴人手中,隨時簽發使用。⑸上訴人雖以:涉案之支票是「小葉」拿到伊經營之洗衣店,用以分期清償債務,取得時已經製作完成,「小葉」就是使用0000000號電話之林志誠。然經向電信機關查詢,並傳喚林志誠到庭,據證稱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見無法脫免,另改稱「小葉」即趙春喜,惟經查證結果,林志誠與趙春喜顯然係不同之二人,且趙春喜因詐欺案早已通緝中。又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警局初訊時,即稱是林志誠(見偵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從未言及是趙春喜,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審理中始改稱是趙春喜(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顯不能自圓其說。又涉案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五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二月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八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八萬元、五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十萬元、八萬元、五萬元、七萬元、十萬元,不論日期、金額均與分期付款之情形迥異(另上訴人係稱趙春喜欠伊三十多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但上開支票合計之金額高達九十萬元,亦顯然不符),所辯係分期付款之支票,於收受時已經製作完成云云,即非真實。況上訴人已稱支票均已備款收回,苟係「小葉」分期清償債務,何以未保留各該支票原本,以便追討?所辯於收受時,支票已製作完成,自非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小葉」交付時,各該支票已經製作完成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本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條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雖增列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二百零二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原審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筆跡,屬於囑託機關鑑定,因內容已臻明瞭,並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原判決採用該鑑定結果,自不能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原判決雖以部分執票人在警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已知有前揭情形,(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筆錄),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證違法。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而收受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收受贓物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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