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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巷1之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字第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雖供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持搶奪自陳秋香之提款卡提款十一次之明細表,命上訴人辨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審既以謝建勝為證人,却未傳喚目擊許美塚遭上訴人搶奪之謝建勝到庭,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即以謝建勝於警局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不但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亦已侵害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因而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三)上訴人本件連續搶奪財物犯行,與已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搶奪案件(下稱前案),均係騎乘機車所犯,其犯意概括,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連續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詳查相關法令,僅以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六月之久,而強將有連續犯關係之一罪,割裂為二,乃執:「被告(即上訴人)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案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持搶奪自徐立人、徐僑人之信用卡,在桃園市○○路二四號全民運動用品店盜刷時,為店員報警查獲移送偵辦,經檢察官交保候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嗣被告因病住院,積欠醫院醫藥費,及他人債務,出院又無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為償還債務及供己生活所需,始另行起意竊取機車行搶,且距前案已事隔六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密,自難謂被告主觀認識上,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說明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使上訴人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被害人蘇來生、簡密、許美塚、陳秋香分別在警局或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建勝在警局之證言、卷附之贓物領據三紙、贓物照片五幀、搶奪現場照片六張、上訴人盜領陳秋香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盜領存款現場之照片六張、金融機關交易紀錄四紙、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前案係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持搶奪自徐立人、徐僑人之信用卡,在桃園市○○路二四號全民運動用品店盜刷時,為店員報警查獲移送偵辦,經檢察官交保候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嗣被告因病住院,積欠醫院醫藥費,及他人債務,出院又無工作,沒有經濟來源,為償還債務及供己生活所需,始另行起意竊取機車行搶,且距前案已事隔六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密,自難謂被告主觀認識上,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說明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據之指駁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關係,本案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未具體主張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遽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審雖未傳喚證人謝建勝到庭作證;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查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上訴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第一審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是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俟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同意」後,經第一審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第一審進行之簡式審判程序,應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第一審採納證人謝建勝在警局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未違法。原審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證人謝建勝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證據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銀行交易紀錄命上訴人辯論(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意旨(一)猶執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訴人以搶奪自陳秋香之提款卡提款十一次之明細表,命上訴人辨認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原判決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搶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該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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