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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117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審理時,未進行交叉詰問,違背法令。㈡第一審法官曾當庭諭知「判你六個月有期徒刑,可有意見」,復向檢察官徵求意見在卷,結果竟判上訴人一年有期徒刑,第一審法官以詐欺等不正當之方法訊問上訴人,違背法令。㈢本件所偽造之文書,全以上訴人之自白來認定事實,事實上文書中筆跡明顯不止一人所為,且被害人應查證而未查證,有過失,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累犯之規定為違憲之法條,最高法院應停止訴訟聲請解釋云云。

查本件原審所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業據上訴人收受送達,此有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具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又上訴人雖另因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但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又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復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業據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以書狀表示略以:當時在第一審認罪協商,法官表示將判處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罰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審量處徒刑一年,出爾反爾,有欠公允。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違反憲法公平精神之法條,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請求減輕刑期一天云云。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直承不諱,而卷查第一審法官雖曾訊問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稱無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辦法易科罰金,請求庭上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但並無所謂之認罪協商,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有認罪協商,並無可採。又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並不生違憲之問題,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其上訴請求減處一天徒刑,核無理由,在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㈠、所指縱屬實在,經查於原判決之主旨亦顯然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違背有關認罪協商規定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累犯之規定,並無違憲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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