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故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未定履行期間),且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確定,詎被告屢經該署執行合法通知均拒不到案,該署檢察官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0六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0七號判處被告罰金貳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竟告知其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之緩起訴期間,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北辦事處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為證,經該署函詢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北分會屬實,有該會提出之收據可稽,是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因被告確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當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屬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仍生效力,從而該署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九號),未及審酌本件有上開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誤被告甲○○未遵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行之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核上開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誤被告未遵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之情形,與卷證資料相符),揆之首開說明,本應逾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論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自屬違背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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