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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鈞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因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乃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竟謂期間為三年以下,並未諭知確切之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無從據以執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精神分裂患者,除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外,已呈現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等「精神分裂症」

慢性化徵象,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較一般普通人平均能力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一號住處二樓,因向其母蔡陳菊要香煙未果,其抽煙遭蔡陳菊制止之故,雙方起爭執,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推撞牆壁,蔡陳菊撞牆倒地後,甲○○並以雙腳赤足踩踏蔡陳菊數次,致蔡陳菊受有有兩眼眶、左頰、右顴部及右頰瘀青、左額頭撕裂傷、右額頭連及耳朵撕裂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被告之二嫂黃淑粉發現予以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五分斷氣不治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又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症狀,復有暴力傾向,情緒控制不良,因認其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諭知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等情,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諭知監護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監護期間,致監護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未具體諭知監護處分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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