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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鐘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鐘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扣案之玻璃瓶頸壹支沒收。

事實

一、鐘文傑自就讀國民中學1年級起,即開始接觸酒類,國民中學2年級時因故輟學,16歲至KTV等特種行業上班時,染上飲酒之習慣,幾為每日飲酒,飲酒量視當日身上所有之金錢而定,至多曾1日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高梁酒2至3瓶,其因飲酒之習性導致心理上產生酒精依賴之情形,甚而因此衍生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為此而多次入院治療,並曾於民國92年、94年間,2度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為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先後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第2次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改正飲酒習性,猶繼續飲酒不輟,良已達深染酒癮之程度。其於99年9月9日生日前數日,與綽號「阿輝」之友人前去特種營業店喝酒,因而積欠「阿輝」新台幣(下同)2、3千元,「阿輝」為此於99年9月13日下午向其索討債務,然其無力返還,遂電請其母代為還款,但為其母所拒,其為此心情低落,怨憤其母;99年9月14日凌晨,其在家飲用不明酒類澆愁後,將其母帶至其租屋處給其使用後之醬油空瓶帶在身上外出找公用電話撥打給其母,但無人接聽,其憤而將醬油瓶打破,僅留瓶頸(長約11.5公分,1端為玻璃製,呈兩個三角形的尖銳狀,外觀銳利),將之藏放在所著外套之口袋內,尋思如何強盜財物以返還欠款,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警卷所附鐘文傑進入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3時1分),進入其租屋處附近、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85 號之統一超商內,先自行拿取店內之台灣啤酒2罐坐在店內飲用,飲畢,續又自行拿取2罐,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40秒許,至櫃檯處請店員謝良駿撥打電話給其家人前來付酒帳,謝良駿依指示撥打後無人接聽而未果,鐘文傑遂返回座位,旋於同日凌晨4時17分30秒許,其因長期飲酒導致大腦功能已較常人為低,加上當晚又已飲用多瓶酒類,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更形降低之情況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掏出藏放在其身上為其所有之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頸1支,持以走向櫃檯之謝良駿處,將玻璃瓶頸抵住謝良駿之腰部,告以強盜財物之意,謝良駿因先前亦曾遭鐘文傑架住脖子表示搶劫,後鐘文傑自行放棄而未果,致以為鐘文傑此次亦是如此而規勸鐘文傑不要亂來,但鐘文傑不為所動,甚而於同日凌晨4時17分48秒許,當有送貨員送貨至店內櫃檯,目擊其持玻璃瓶頸強盜財物時,仍對送貨員嗆稱:不關你的事,快離開等語,而送貨員隨即走出店外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其猶不知收手,甚而見謝良駿不從時,進一步出口向謝良駿恫嚇稱:再不把錢拿出來,是不是要刺你才要給我;若這個刺下去可能會很大洞,你有可能會死(閩南語)等語,並將手中抵住謝良駿之玻璃瓶頸朝謝良駿腰部用力抵下去,致使謝良駿確認鐘文傑此次真有強盜之意,擔心被害而心生畏怖,於身材壯碩之鐘文傑口出加害之意、拌隨手以尖銳之玻璃瓶頸用力抵住腰部、且2人站立在空間狹小、僅有1面留有出口之櫃檯處而顯然已不能抗拒,或抗拒必然受害之情況下,只好打開收銀機給鐘文傑看,然當時收銀機內僅有400元紙鈔,鐘文傑憤而嗆稱:現在是要搶劫,400元是要耍我嗎?伊看到櫃檯下面小抽屜有放錢,再不把錢拿出來,伊就把你捅下去等語,謝良駿見已無從抗拒下,只好於同日凌晨4時23分5秒許,依鐘文傑之指示交出店內之4400元給鐘文傑。鐘文傑於得手後,即將手中之上開玻璃瓶頸丟棄現場而逃逸。嗣為警獲報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5巷2號前尋獲,經警嚇令其停步受檢,然鐘文傑拒不服從,仍挑釁的朝員警方向走去,而為員警出手將其制服在地後,逮捕而查獲,並在上開超商內扣得玻璃瓶頸1支及在鐘文傑身上啟出強盜所得之44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鐘文傑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玻璃瓶頸抵住被害人謝良駿,脅迫謝良駿交出店內之4400元予其收受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然辯稱:Ⅰ被告行為尚未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Ⅱ被告惡性實非重大,法重情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Ⅲ被告當時喝了太多酒,對於強盜謝良駿時對其說了什麼話已不復記憶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扣案之玻璃瓶頸至櫃檯處抵住被害人謝良駿,對被害人恫稱:再不把錢拿出來,是不是要刺你才要給我;若這個刺下去可能會很大洞,你有可能會死(閩南語)等語,並將手中抵住謝良駿之玻璃瓶頸朝謝良駿腰部用力抵下去,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能順從被告指示交付店內4400元給被告收受等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良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5幀等件在卷、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強盜罪之玻璃瓶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玻璃瓶頸,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確認該支玻璃瓶頸長約11.5公分,1端是玻璃製呈兩個三角形的尖銳狀,外觀銳利,應係將玻璃瓶敲破後所剩,製有勘驗筆錄附審理筆錄可參(見100年1月12日原審審理筆錄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僅辯以其於行為時,因服用過量之酒類,以致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究對被害人說了什麼話等情已不復記憶云云,然查被害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指:被告當時確持扣案之玻璃瓶頸抵住其腰部,表明強盜財物之意後,對其恫稱:再不把錢拿出來,是不是要刺你才要給我;若這個刺下去可能會很大洞,你有可能會死(閩南語)等語明確,核其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害人所證被告對其恫嚇之用語,亦合乎一般強盜犯人嚇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之通常用語,並無特殊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此點所辯,並無解其前揭犯行之成立,應僅係以酒力作遂作為推脫之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害人即證人謝良駿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拿一個東西抵住伊之腰部後(後來才知道是玻璃瓶頸),表示要搶劫,原本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便一再規勸被告不要想不開,但被告仍對伊說他真的要搶,如果伊不給錢,就要捅下去,伊就打開收銀機,因為只有400元紙鈔,被告竟表示400元是在耍他嗎?並說其有看到櫃檯下有小抽屜有放錢,還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捅下去,伊遭被告出言威嚇,並以東西抵住而感到害怕,所以把收銀機的400元及小抽屜的3張千元紙鈔、10張百元紙鈔拿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後其在原審審理中復具結後證稱:被告一過來就手拿尖尖的東西(後來才知道是玻璃瓶頸)抵住伊的腰部,說要搶劫,伊先勸他不要這樣做,但被告後來大聲說他真的要搶,如果伊不配合,他就要捅下去,伊會受傷,會很大洞,並且更用力抵住伊腰部,伊感覺被告可能真的會刺,會害怕所以給被告錢,其間曾有人送貨進來,被告還嗆送貨員「不關你的事,快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0 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審諸證人即被害人歷次所述詳細,並無矛盾,對其係與被告處在空間狹小之櫃檯走道之近距離空間下,突遭被告手持有2個三角形尖銳狀之玻璃瓶頸抵住腰部,並一再威脅若不配合交出財物,則將刺入其身體而成一大洞,甚而真進一步加力抵其腰部,使被害人深陷恐遭手持尖銳玻璃瓶頸之被告殺害的恐怖心理狀態;又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至少高出被害人半個頭,且其體型壯碩,當被告被員警吳東誌發現時,不聽制止仍朝員警吳東誌走去時,員警為此亦身感壓迫,此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吳東誌在原審證述在卷;再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走向櫃檯,橫擋在櫃檯走道上時,其身體幾乎已擋住整個櫃檯走道,且該櫃檯又僅有1邊有出口,被害人顯然無處可逃;復查案發時間乃係凌晨4時20餘分許,仍屬夜間,人煙稀少,求救更形困難,期間雖有送貨員送貨到店內,但見被害人已遭被告手持兇器抵住之情形下,為免被害人受傷,亦僅能退出店外報警尋求援助,尚無從立即反擊被告以解救被害人,是衡諸上開一切客觀情況,此時之被害人獨自面對身強力壯且攜帶兇器之被告出言威嚇其交出錢財,其因此當已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實彰彰明甚,足認當時被害人之內心應已感受到被告言語及舉動上之強大壓制力,故聽任被告指示,拿出店內財物予被告收受,則被告之手段應已達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不能抗拒程度至明,要不能以當時曾有送貨員進入店內,被害人竟未及時求救等情為由,即率以認定被害人尚非無抗拒之機;且被害人與被告交涉、談判,一方面係為求免於受害,一方面亦係在確認被告之真意,更不能因被害人有與被告交談為由,用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仍有餘裕。是指定辯護人此點辯護,容有誤會,而被告當時之言行,當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即可認定。

㈢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立強盜罪。再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且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祗須行為人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其判斷上,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94年台上字第41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諸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玻璃瓶頸長約11.5公分,一端是玻璃製呈兩個三角形的尖銳狀,外觀銳利,應係將玻璃瓶敲破後所剩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人手持上開玻璃瓶頸抵住身體索取財物,應當均會心生畏懼,若被告真進一步將此玻璃瓶頸刺入被害人之身體,當可輕易傷害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客觀上顯已達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謝良駿證稱其確因心裡害怕被傷害,始順從被告之意,交付財物一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已遭完全壓抑,而不能抗拒,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鐘文傑攜帶上開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謝良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予其收受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原審法院因被告主張其有酗酒、精神方面疾病之情形,故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進行鑑定後,依卷附該院彰基精鑑字第099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認被告於「被訴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較常人顯著降低。然而此部分並非單獨因使用4瓶啤酒所導致,而是個案長期物質濫用,其大腦功能已較常人為低,合併酒精之後,使狀況更加嚴重」等情,本院審諸被告行為時,確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良駿、證人吳東誌證述在卷,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有犯本件之不法意圖,並自陷辨識能力降低之故意,是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者,法院自應在1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94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施以禁戒部分,原審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記錄,品行難稱良好,且其正值青年,卻不知循正途獲取報酬以謀生,反深陷酒癮,自恃身強體壯,攜帶兇器,於夜深凌晨之際,目無法紀,斗膽在公開營業之超商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顯值非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至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求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對此亦表示接受(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自承其自就讀國民中學1年級起,即開始接觸酒類,國民中學2年級時因故輟學,16歲至KTV等特種行業上班時,染上飲酒之習慣,幾為每日飲酒,飲酒量視當日身上所有之金錢而定,至多曾1日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高梁酒2至3瓶,其因飲酒之習性導致心理上產生酒精依賴之情形,甚而因此衍生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為此而多次入院治療,並曾於92年、94年間,2度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為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先後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第2次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改正飲酒習性,猶繼續飲酒不輟,良已達深染酒癮之程度,此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亦同此認定,且依該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再犯法之風險頗高,建議宜予適當之強制治療,以降低風險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係因酗酒而犯,足認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禁戒其酒癮,期間為6月。另扣案之玻璃瓶頸1支,原係被告之母帶給被告使用之醬油瓶,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