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訴書誤寫為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涉犯竊盜之人為何瑞福,警方於案發時,將何瑞福本人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依法訊問,惟何瑞福於警方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弟『甲○○』之姓名,復在檢方偵訊筆錄上偽簽『甲○○』姓名並按下自己之指模,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亦偽簽『甲○○』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何瑞福係『甲○○』,而於偵訊後諭知交保,繼而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起訴;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何瑞福,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依『甲○○』年籍傳訊甲○○到庭,甲○○乃當庭陳明上開犯行係其二哥何瑞福所為,並經原審查明,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何瑞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何瑞福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卻逕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判處無罪。其就甲○○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另就實際被告何瑞福竊盜部分,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乙既非犯罪人,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自不得因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為乙而予以判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涉犯竊盜罪之人為何瑞福,警方於案發後,將何瑞福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何瑞福於警詢及檢官訊問時,均冒用其胞弟「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署押,致檢察官誤認何瑞福為「甲○○」,因而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向原法院提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何瑞福,並非被冒名之甲○○本人,原法院於審理時,經查明甲○○非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原法院未傳喚何瑞福到庭審判,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何瑞福及註明何瑞福係冒用甲○○姓名之旨,即逕行傳喚未經起訴之甲○○到庭為審判對象,並以:「甲○○雖被冒名,然既遭檢察官起訴,甲○○於審理中復要求還其清白並判決無罪,為保護甲○○之權益,應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其目的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因而對於尚未判決之案件,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經查何瑞福被訴竊盜案件,原審尚未對之審判,並無判決存在,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書指稱:「原法院就實際被告何瑞福竊盜部分,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係屬贅載,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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