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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輔佐人

  上訴人之父 連清水

            樓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國中同學即被害人林書賢之家中經營銀樓,家境寬裕,竟意圖勒贖而擄人,且顧及與林書賢熟識,恐遭察覺,於意圖勒贖之始,即計畫以灌醉方式先擄林書賢,予以殺害後,再向林書賢家人勒索贖款,乃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及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六號六樓其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登記為吳佳珍,實際係上訴人所有使用),先後邀約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李俊諺及林書賢相聚。嗣上訴人即駕駛JG-六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吳佳珍所有,由上訴人使用),前往林書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七號住處對面之超市,搭載林書賢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途中偶遇同學陳俊羽,亦一併邀同陳俊羽前往該海產店,其後陳俊羽及李俊諺二人亦先後抵達。上訴人為使林書賢疏於防範,以遂行其擄人之目的,席間屢與林書賢拼酒,並邀陳俊羽、李俊諺與林書賢拼酒,且對林書賢、陳俊羽及李俊諺謊稱擬前往大陸投資生意,須留彼三人家中電話,便於聯絡,而取得並確定林書賢家中之電話號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陳俊羽先行離去,其餘三人繼續飲食,迄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李俊諺如廁返回後,見林書賢已乘坐於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是否由其載送林書賢返家,經林書賢婉拒,李俊諺乃離去。上訴人於結帳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有酒意之林書賢,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於車抵重陽橋前附近時,右手反握其所有預藏在車內駕駛座旁之水果刀一支,趁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砍殺二刀(起訴書誤載為一刀),上方一處(刀長)八公分,創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刀長五公分,深入肌肉層,並與前一刀順勢合而為一,林書賢因猝然遇襲,未有抗拒,上訴人再朝林書賢後頸處刺殺一刀,傷在第四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長約十公分,深入後頸肌肉群,上訴人復繼續壓住林書賢之頭部,至林書賢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

上訴人於林書賢死亡後,將該車駛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旁大排水溝附近停車位停放,見四下無人,即將林書賢之屍體拖放至該車後車廂內,再步行至新莊市○○路口招攔計程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介壽園大旅社」,於同(二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投宿「介壽園大旅社」第三0五號房,並在該處洗澡休息至同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再騎乘先前即停放在該處之EFL-九0七號輕型機車(乃上訴人不知情之胞姐連翊惠所有,借予上訴人使用),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六號住處附近,將沾有血跡之衣、褲丟在住處旁垃圾堆內,先至新光醫院探視看顧住院小孩之同居人吳佳珍,再騎機車往桃園、中壢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行至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自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止,以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或不詳電話(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自己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林書賢家中電話,向林書賢之母廖疋勒贖稱:林書賢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人,倘籌不出錢,妳兒子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話內容譯文表,致廖疋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三時許,雙方即已達成由廖疋獨自搭乘計程車,攜帶三百萬元(包括現金及黃金)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協議,廖疋並告知上訴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迨廖疋抵達時,上訴人發覺似有警員隨同前往,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廖疋更改交付款項地點,幾經商量更改後,約定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由廖疋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二十兩裝入袋中,將袋子置於上訴人所騎機車掛鉤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趨近該機車停放處,察看廖疋是否依約交付款項,察覺現場有警埋伏,擬攔搭計程車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財物。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二十兩由廖疋立據領回,上訴人即帶警前往停車處,警員在林書賢陳屍之該小客車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持刀殺死林書賢及向廖疋勒贖款項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廖疋、李俊諺、陳俊羽、連冠智、章楊麗玉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聽譯文表及扣案之水果刀、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證。林書賢確有右前頸刀傷二處,上方一處八公分,創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刀長五公分,深入肌肉層並與前一刀順勢合而為一,頸部背後刀傷一處,傷在第四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長約十公分,深入後頸肌肉群,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模擬錄影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同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六九五號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一0號函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預謀,係因與林書賢在車上為借款之事發生爭執,臨時起意予以殺害,復因逃亡缺錢,始打電話向廖疋恐嚇取財,至車上所放置之水果刀,乃前為解救伊胞兄遭人毆打而攜帶等語;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犯案後一心求死,其精神非處於正常狀態,所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李俊諺、陳俊羽均證稱當日係由上訴人邀宴,席間上訴人與林書賢拼酒,上訴人且另買高粱酒給林書賢飲用,並以赴大陸經商為由,向彼等索取家中電話號碼,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連冠智則供證上訴人沒有前往大陸之打算等語。證人郭文豪固證陳上訴人於當日晚間與伊通話時,有提及欲向李俊諺催討欠款,惟李俊諺則證稱伊雖欠上訴人四千元,但在上訴人向伊邀宴時,伊已表明身上無錢,上訴人表示將出資宴請,並無索討欠款之意,伊未要求或建議將林書賢約出來用餐等語。可見係上訴人將林書賢約出飲宴並將之灌醉,使林書賢坐入其駕駛之汽車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李俊諺復證稱林書賢坐在上訴人車中時已酒醉,飲宴中從頭到尾未提及要續攤,林書賢打電話給「金皇酒店」之蔡晏華(花名「甜蜜」)後,伊亦打電話給蔡晏華,告訴蔡女林書賢已酒醉,係亂講話,證人蔡晏華且證述林書賢當天打電話給伊時,已有醉意,並未說要不要來金皇酒店等語。足證並無所謂林書賢於酒後欲至「金皇酒店」找「甜蜜」續飲之事。林書賢屍體經鑑驗當時酒精濃度為 183MG/DL,已達酩酊程度,但尚未至昏迷不省人事,倘其上車後曾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掌摑上訴人,於上訴人持刀相向時,當有能力抵抗,其身體應有防禦傷,然實際上除致死之銳器傷外,未見其他傷害,足認林書賢係在酒後未及防範之情形下,突遭上訴人以事先放在小客車上之水果刀,刺殺頸部要害三刀,深入肌肉層,頸動脈及頸靜脈皆被切斷,上訴人復將林書賢頭部往下壓,至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迨天明即撥打電話向林書賢家屬勒贖財物,由此行為過程以觀,顯見上訴人係預謀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乃係依計畫行事。證人陳銘鋒雖證稱林書賢死亡時口袋內有三千多元,然常人外出吃飯、喝酒時多會攜帶少量現金,尚難以上訴人未取走林書賢身上之財物,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偵查時、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警詢時、同日下午六時五分第一審法院調查羈押聲請時,均自白為向林書賢家人勒贖錢財,而預謀將林書賢灌醉殺害後再行勒贖,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訊問時,上訴人更供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言預謀殺人勒贖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證人陳嘉華、蘇恆豐皆證陳警詢筆錄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製作,經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結果,上訴人係以口語化台語回答,再由警員覆述譯為國語,並記於筆錄內,乃採連貫、無中斷之問答,就犯罪動機部分,上訴人明確表示為勒索金錢,並在警員勸其得陳述有利之事實,勿意氣用事後,仍堅稱係有計畫下所為,關於殺人、勒贖、取款等經過,其陳述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足認上訴人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當日負責結帳,酒後仍有駕車搭載林書賢之能力,殺害林書賢後,尚知所穿衣、褲沾有血跡而換穿乾淨衣、褲,步行並搭計程車至「介壽園大旅社」,投宿後猶知先洗澡、換衣服,並未立即睡覺,且於一個小時後離開前,將沾有血跡之衣、褲裝進塑膠袋內,丟至垃圾堆,且向「介壽園大旅社」服務生章楊麗玉稱欲洗澡,顯見其當時思慮清楚,毫無酒醉情形,堪徵上訴人於殺人之際,並無酒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遭警查獲時,雖向警員表示本案係其所為,惟李俊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向警員證稱:伊於廖疋接聽電話時,在旁邊聽出歹徒係國中同學甲○○,有該警詢筆錄可證,故警員於上訴人供述本案犯行以前,早已知悉本件犯行係上訴人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認上訴人所辯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章楊麗玉、林曉柔及莊凱進等人,調查上訴人殺人後抵達「介壽園大旅社」之詳細時間或攜帶換洗衣、褲之原委等細節之必要。上訴人殺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況其飲酒前已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縱有飲酒,不問其精神狀態如何,均不能因此而免責,自亦無鑑定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勘驗警詢、偵查、審判中各錄音帶之必要。再以擄人之手段,非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僅須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即屬之。上訴人意圖勒贖,初始即計畫先殺死被害人,再行勒贖,乃以邀宴為由將林書賢約出,予以灌醉,使其登上自己駕駛之汽車,自已達擄人之結果,再行殺害後,向其家屬勒贖財物,其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犯行至為明確。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新法論處。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載明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復說明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僅砍殺林書賢二刀,又未考量擄人行為祇須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屬之,就上訴人所為,僅論以殺人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牽連犯,顯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上訴人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之罪,復審酌上訴人自知罪孽深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多次求處死刑或保持緘默,及其利慾薰心,僅為取得橫財,竟對有國中同學情誼之林書賢下手,且為遂行目的,於林書賢甫上車不久及勒贖前,即予殺害,刀刀刺中頸部要害,手段殘酷,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均據上訴人陳明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查與事實相符,乃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依法傳喚上訴人行準備程序,即予提訊,顯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將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方法一一臚列,原審或不予理會,或一語帶過,或理由草率,或以沒有燒錄設備之怪誕理由駁回抄錄錄音帶並勘驗等證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林書賢已達酩酊,尚未至昏迷不醒人事,然二者定義及區別為何?其間關連如何?原判決認林書賢於無防備情況下被殺,沒有抵抗防禦傷,然沒有抵抗防禦傷不能證明必無防備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無辜推定」之帝王條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相違背;原審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自白,核屬違法,該自白與事實尚有出入,可信度低,貿然引用,殊非妥適;殺人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規定,非無調查必要;李俊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五千元寄至台灣台北看守所還給上訴人,自係原欠上訴人五千元,郭文豪證實上訴人向其詢問李俊諺電話時,有說要向李俊諺討錢,足見上訴人確向李俊諺催討欠款,並表示尚欠林書賢一攤酒,不約林書賢出來,係李俊諺堅決要求約林書賢出來,此部分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筆錄未打入,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勘驗法庭錄音帶,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係預謀,恐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俊羽、李俊諺皆稱上訴人之酒量遜於林書賢,倘林書賢已酒醉酩酊,上訴人何以沒有酒醉?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正常男子打電話給酒女,若非為續攤,又為何事?蔡晏華及李俊諺所云當日未打算至「金皇酒店」續攤之證言即有矛盾,原審未查明林書賢身上究被搜出多少錢及驗屍狀況如何,未依輔佐人之聲請傳喚李俊諺、蔡晏華行對質詰問,未傳喚莊凱進、林曉柔到庭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連冠智審判中證言之理由,更未鑑定上訴人當時是否因飲酒而精神耗弱等,均屬違法;當日一起用餐者無一人係上訴人所約,此部分如有必要,可以對李俊諺及上訴人實施測謊,上訴人早有林書賢之電話,原判決認定係預謀擄人勒贖而殺人,有諸多理由矛盾之處,或充滿偏見,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合論理法則,章楊麗玉之警詢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違背法令云云。輔佐人即上訴人之父連清水亦具狀為相同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通常審判程序已改行集中審理制,一切證據之實質調查及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等訴訟程序,原則上皆在審判期日進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合議審判之法院或受命法官得先行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等到庭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開始審判前所為之準備,亦即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同法條第三項就準備程序之傳喚或通知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猶豫期間之規定,則係在予被告、辯護人等能於準備程序期日順利到庭之準備期間,故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提出有利之辯論。本件原審本次更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行之準備程序,固未將傳票於該期日前七日送達予羈押中之上訴人,但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通知書送達於其辯護人,屆期復將上訴人提解到庭行準備程序,繼而由合議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行審判程序,此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猶一再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有利主張,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無任何影響,自難執此指為違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章楊麗玉及連冠智等人之警詢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就上訴人之自白,查明與事實相符,乃予以採信,自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復就李俊諺固欠上訴人數千元,但當日之飲宴係上訴人所邀請,上訴人確於飲宴時以欲赴大陸投資生意為由,向林書賢等人索取家中電話,上訴人雖將林書賢灌醉,自己則未酒醉,林書賢打電話給蔡晏華並非欲至「金皇酒店」續攤,至陳銘鋒證稱在林書賢屍體上找到三千多元一節,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上訴人係預謀擄取林書賢,予以殺害後再向其家人勒贖等情,詳述其論據。所為論述,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證人李俊諺、蔡晏華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詰問,章楊麗玉就上訴人投宿旅館之經過,亦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自無再行傳喚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判斷,認上訴人預謀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復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上訴人殺人時是否精神耗弱、聲請傳喚林曉柔及莊凱進、聲請勘驗相關筆錄之錄音帶,說明無其必要之理由。核均無違法可言。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歧異,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以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上訴人之胞兄連冠智於警詢中證稱:「(你近日內是否有聽你弟弟有欲前往大陸之打算?)沒有,而且他也沒有台胞證」。嗣於審判中稱:「警詢(提示偵查卷第十六頁並交由證人親閱)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在警詢中警察問你近日內是否有聽被告欲前往大陸的打算?你回答沒有,是否實在?)實在。我去大陸投資做生意,一直有和家人商量,我弟弟也有聽到,但我那時還在評估要從事那個行業」、「(被告是否有向你表示他要去?)他說如果我有發展,他也要去」、「那時你尚未確定前往大陸?)是的」

。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又答稱:「(去大陸投資是否確定要去?)確定要去」等語。連冠智關於其本人是否確定要去大陸投資,暨有無聽聞上訴人欲前往大陸等節,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採信連冠智之警詢證言,雖未特別說明不採審判中所云上訴人說如有發展也要去之陳述,然此單純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擄人勒贖罪及殺人罪為包括之一罪,上訴人打電話向廖疋勒贖財物時,警察即自李俊諺處知悉係上訴人所為,予以監聽後加以逮捕,顯見上訴人之犯行已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被逮捕後供承已將林書賢殺害之自白,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認不符自首要件,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僅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