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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

上訴人
乙○○

            32號

            城56

        甲○○

            1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理由一、(四)、(五)已說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乙○○經甲○○介紹,事前與綽號「阿捷」謀議,應允參與犯罪,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至其參與部分,雖僅隨同偷渡之大陸人民搭機赴美,在途中收回變造之護照,未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悉「阿捷」等人將使大陸人民偷渡至美國之犯罪行為態樣,仍參與分擔收回變造護照之行為,對於「阿捷」等人蛇集團成員及偷渡之大陸人民,所各自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顯然均在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乙○○辯稱其未參與偽造、變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足採。再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使之易於完成犯罪者,雖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於幫助犯。「阿捷」以甲○○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之便,及對人民出入國境查驗程序之熟悉,邀約甲○○參與犯罪,甲○○雖未應允,惟媒介安排乙○○與「阿捷」見面進而參與犯罪等情,業據甲○○迭承不諱,核與乙○○指證情節相符,甲○○辯稱並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乙節,固堪採信,惟既明知「阿捷」等人蛇集團犯罪手法,仍介紹乙○○參與該集團實施犯罪,且多次居中擔任「阿捷」與乙○○之聯絡管道,並曾搭載乙○○前往中正機場,對「阿捷」、乙○○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多方提供助力,自屬「阿捷」、乙○○等正犯之幫助犯無疑,甲○○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並非共同正犯、亦非幫助犯云云,即無可採。原判決分別論乙○○以共同正犯,甲○○為幫助犯,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乙○○、甲○○就本件全部犯行,業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四頁),且彼此相符,原判決採信其二人上開自白,資為斷罪資料,洵與採證法則無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五另說明:甲○○聲請傳喚張舜傑,證明張舜傑就是共犯綽號「阿捷」,但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惟此僅涉及「阿捷」真實身分之追查問題,與乙○○、甲○○涉案情節無涉。至乙○○指稱陳三羿係幕後主導者,其曾在黃金海岸餐廳與「阿捷」接觸云云。然陳三羿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原審乃不為無益之調查,惟敘明張舜傑是否係共犯「阿捷」,陳三羿是否涉案、及可否由此追查「阿捷」等共犯之真實身份,均應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等語,難謂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因乙○○同一行為,業在美國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乃諭知就該部分依刑法第九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要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二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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