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摺疊刀一把、木製棒球棍一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一九八號黃金義住處後門,見廚房窗戶未鎖,又見後門外置有柴刀一把(黃金義所有),認有機可趁,乃持該柴刀,踰越廚房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黃金義置於客廳置物櫃之行動電話三支、郵局存簿一本、木質私章一個、鑰匙三串、石製戒指一枚及浴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得手。旋由該客廳往後門逃逸時,經過黃金義臥房外,發現黃金義醒來並起身走出房門口,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乃站立於該臥房門外距離黃金義不到一公尺處,高舉上開柴刀朝黃金義正面身體,作勢攻擊,施以脅迫,黃金義見狀,乃抓住上訴人雙手欲奪取該刀。然上訴人無意就範,仍持該柴刀不放,因而相互拉扯,雙雙倒地,黃金義右膝、右腳、左膝、左前臂受傷,高呼求援,驚醒在客廳睡覺之表弟黃榮輝,乃合力將上訴人制伏報警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脅迫)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上訴人行竊時除攜帶自己所有之摺疊刀一把,並於行竊之際另行持有黃金義之柴刀一把,朝黃金義正面身體,作勢攻擊,其持刀脅迫更甚於言詞脅迫,原判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攜帶摺疊刀一把行竊,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並當場持有柴刀一把,朝黃金義正面身體,作勢攻擊,以為脅迫,黃金義僅止於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以雙手欲奪取該刀,並與其表弟黃榮輝合力將上訴人制伏,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原判決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仍無不當。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黃金義之指訴,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覆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柴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上訴人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被害人黃金義之指訴是否真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覆函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以其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數顆,造成犯案時精神恍惚之現象云云為辯,然原審認其對行竊細節,記憶清晰、印象深刻,已難認其於案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較常人為低之情形。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覆函亦僅稱:過量使用安眠藥「斯蒂目斯」
對於神經系統所產生之不良反映包括:焦慮、頭昏眼花、困倦、頭痛、易怒等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況,自難以解免或減輕其刑責,其採證並無違誤。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情況,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報告鑑定之經過並傳訊承辦警員證明其製作警訊筆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即無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末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害人於審判中原宥上訴人犯行,請求法院輕判云云,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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