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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鈞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酒醉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二罪,然判決主文僅諭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主文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祇記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語。

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書雖載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途中,撞擊被害人羅進來、陳麗霞共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等倒地受傷後,肇事逃逸等情,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罪嫌,應就二罪分論併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然就檢察官認應併罰之上開二罪,原判決於主文欄僅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事實予以論處罪刑,至肇事逃逸部分,則全未記載。揆之首揭說明,該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及應論處之罪刑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未經確認,即難認為業已判決,乃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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