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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劉介民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一八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赴中國大陸地區經營皮革生意,因財務狀況不佳,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返台期間,獲知張靜華經濟闊綽,乃企圖親近。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被告先後二次以電話聯絡張靜華後,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五三巷三十二號二樓張靜華住處,邀其投資大陸地區之事業,但遭拒絕。被告見張靜華單身獨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殺人,以不詳方法對張靜華施以暴力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張靜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等財物,並迫使張靜華供出提款卡密碼。被告為確認密碼無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萬元;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向其胞妹李桂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得Q二-七一九三號小客車,駛回張靜華住處,以不詳方式,在臥房之浴室內殺害張靜華,致張靜華之血液噴濺浴室牆面、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浴簾、盥洗用品及浴室門口腳踏墊等處。被告恐事跡敗露,以置物袋包裹張靜華之屍體及沾染血液之物品,並沖洗、擦拭浴室後,將屍體等物放進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及後座,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往台北縣瑞芳、金山之北部海岸方向,將李靜華屍體及沾染血液之物品藏置於台灣北部某處,迄今仍未尋獲。翌(十五)日凌晨回程途中,被告發現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座之竹蓆上沾有血液,即拭去其表面血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該車駛回李桂芬住處附近停放,交還李桂芬。㈡被告為領取上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票款,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張靜華」印章一枚,持至台北市○○○路○段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在支票背面加蓋偽造之「張靜華」印章而偽造背書,連同張靜華之存摺交付該行行員辦理支票存款後,折返張靜華住處,將存摺及偽造之印章放入臥室衣櫃抽屜內,旋即離去。被告復賡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靜華之提款卡,經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共詐領四萬元。又於同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但未得逞。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信用卡連續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張靜華」之中、英文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消費及交付所購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銀行、各特約商店及張靜華。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被告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預定同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之機位,擬由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以逃避警方追緝。㈢張靜華之男友吳志疆自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多次聯絡張靜華未果,乃告知張靜華之友人汪治華轉知張靜華胞姊張美蓉,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報警會同消防人員推窗進入張靜華住處,發現大門未鎖,臥房內之浴室有多處血點及疑似血跡殘留跡象,浴簾、沐浴用品等物消失不見,臥房內之陳設亦遭移動,電話答錄機有數十通留言未接聽,即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鑑識人員勘驗採證結果,發現張靜華臥房之床單、臥房內浴室之浴缸、洗臉檯、馬桶、牆壁、地板及浴室門板等處,均有大量血跡反應,及擦拭、清洗痕跡。嗣經警方清查張靜華之交往情形,認被告可疑,於同月十八日通知被告出面說明。被告接獲通知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張靜華之提款卡交予李桂芬,並告知密碼,請其代領上開六萬元之支票存款,以其中二萬元代繳信用卡費用,二萬元償還鍾秀美(被告前妻)之借款,另二萬元供李桂芬家用,翌(十九)日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七時二十分班機,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逃匿。李桂芬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共提領六萬元,然後依被告之囑咐,將該提款卡丟棄。案經警方由銀行監視錄影帶發覺,聲請搜索票至李桂芬住處搜索,扣得其提領之二萬元,並在Q二-七一九三號小客車內採得張靜華血跡。李桂芬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赴警局說明時,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台,被告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返台接受調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張靜華之胞姊張美蓉,友人黃寧靜、吳志疆、林永順等人證稱張靜華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與黃寧靜、吳志疆在台北市○○○路、南昌街口「蔡萬興」餐廳吃飯,吳志疆於飯後在張靜華住處留宿,至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離開。但自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起,張靜華即未接聽電話,赴其住處按鈴,亦未應門,迄同月十五日晚上,仍無法聯繫。張美蓉起疑報警,並偕吳志疆及另一胞妹會同消防人員至張靜華住處,由消防人員推窗入內,開啟大門,發現大門未上鎖。張美蓉等人在門外時,即聽到張靜華飼養之狗哭叫,進門後,狗即衝進浴室內嗅聞。客廳及臥房四週雖然整齊,但有異常情形,電話答錄機有多通留言未接聽;浴室內之體重計被移至臥房,浴簾、毛巾、踏腳布、洗髮精、沐浴乳均已不見,浴室內垃圾桶之塑膠袋亦不見,浴缸阻水蓋未蓋住(張靜華習慣在垃圾桶內裝塑膠袋,只倒袋內垃圾,保留袋子,且習慣蓋上浴缸阻水蓋)。張靜華最近常使用之黑色皮包、手機、鑰匙及警民連線遙控器亦均不見,吳志疆並發現浴缸磁磚縫有類似血跡殘留,乃再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足憑,足見張靜華已從經常互動之親友活動中消失,其住處臥房及浴室內物品亦遭變動或丟棄。而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日先後至現場勘察採證,經鑑驗結果,張靜華臥房內浴室之牆壁、牆底、牆柱、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電風扇及排水孔等處,均有血跡,附著型態呈噴濺血跡、血水彈濺、血水殘跡、血水流下狀型態及大量血跡殘留,牆面並呈現大面積之血跡擦抹痕;其中跡證標示編號五至九、十一至二十三血跡,與編號二十四之二至二十四之四毛髮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該血跡、毛髮來自張靜華之父張安開、母朱麗菊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九。臥房床單上採集之血跡與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送驗紀錄表之現場血跡DNA-STR型別亦同。又被告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向李桂芬借得Q二─七一九三號小客車,經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結果,該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放置之雜物,其中黑色遮陽簾、小紙片(大小約六乘六公分)、汽車接電用電線、黑色置物墊、置物墊下支撐用木板及小鉗子等物,均呈血跡陽性反應,其型態為接觸轉移及滲漏後暉染造成。三角警示架上發現毛髮四根,均為長型頭髮,長度超過十公分,由長度及外觀髮質研判,以女性頭髮成分較高。駕駛座竹蓆坐墊左側近臀部處及下方皮椅之相對位置上,分別有轉移性沾染血跡;後座中央黑色座椅上有血跡二處,座椅上方左右竹蓆之相對位置上各有血跡一處,均為轉移性血跡。後置物車箱內之遮陽簾(大片血跡)、小紙張(大片血跡)、硬木板、竹蓆(大片血跡、駕駛座上採取)、血跡棉棒(駕駛座黑色皮椅表面採取)、竹蓆(大片血跡、後座上採取)、黑色置物墊(後置物車箱採取)血跡,與前述現場血跡(即跡證編號五至九,十一至二十三)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三五乘以十之負十四次方;接線用電線上血跡與黑色置物墊大片血跡相符。亦即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之竹蓆、後座竹蓆、後置物箱採證物件之血跡反應與在張靜華住處浴室之血跡反應,其DNA-STR型別相同,有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轄區張靜華失蹤案現場血跡型態補充說明、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張靜華失蹤案現場勘察報告、Q二─七一九三號車輛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可按。鑑定人即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人尤啟忠證稱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後座部分之血跡屬接觸轉移型,後行李箱之血跡,係血流經長時間滲透、接觸所遺留,造成滲透三層,屬接觸轉移型,不是清洗或擦抹所致。前座亦為接觸型,係有一定血量的東西,有接觸,血液流到底下造成。張靜華臥房內浴室的血跡型態則經過清洗、擦拭,血跡分佈點包括浴室地面上、牆面、浴缸、洗手檯、馬桶、浴室門板底下,面很廣,且經廣面擦抹、清洗,不是小傷的出血所造成,因有噴濺血跡,被害人有遇害的可能性等語。參酌張靜華在銀行之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被告及李桂芬共提領十二萬元外,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僅有小額利息存入及零星自動扣款,其餘台北銀行等帳戶均無提領紀錄。張靜華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筆約三十五萬美元之定期存款到期,經證人蔡景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聯繫後,張靜華決定繼續承作六個月,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後,迄今仍未辦理續約或解約。又張靜華素有出國旅遊習慣,入出境次數頻繁,但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同月十六日入境後,迄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均無入出境紀錄。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亦無健保就醫紀錄;對於其英文家教班之學生,復未為停課之通知,所使用之電話已失去通聯,亦據證人蔡景三、林永順、吳志疆、黃寧靜、楊淑惠、許仁精(即許宅艷)、戴悅生、劉德利、汪治華等人證述翔實,並有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家教班學生資料卡可稽。綜合上情以觀,張靜華顯然已遭殺害,屍體並遭移置他處。再,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多次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三年間向李蒼賢借款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八十八年間赴大陸地區經營皮革生意期間,陸續向李桂芬借款超過四百萬元,向其前妻鍾秀美借款約十一萬二千元,及以鍾秀美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十五萬元,迄九十二年一月間尚欠貸款餘額七萬零四元,且經常囑李桂芬為其繳交信用卡帳款、貸款。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回台後,仍在尋找資金,並邀約魏淑雲投資一百萬元,惟為魏淑雲所拒;同年六月十九日離台前,復向鍾秀美借款二萬元,業經被告及證人李蒼賢、李桂芬、鍾秀美、魏淑雲陳明,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資料足考,則被告之經濟情況顯然經常陷於拮据狀態。而被告係八十八年底經黃寧靜介紹而認識張靜華,但未深入交往,在大陸地區期間,亦不曾與張靜華聯繫,迨九十年五月間返台後,自同年六月初起,開始主動對張靜華密切聯繫,迭據被告供明,並有通聯紀錄可查。斯時張靜華已有交往約二年之男友吳志疆,異性朋友尚有林永順,應無積極另外結交異性朋友之可能,亦經證人黃寧靜、楊淑惠、吳志疆證述屬實,被告突然主動密集聯絡張靜華,自有可疑。復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七分三十秒及十一時十七分二十秒,在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七樓基地台附近,先後二次撥打行動電話予張靜華,乃最後與張靜華聯繫通話之人,此後,張靜華即失去行蹤。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萬通銀行儲蓄部自動付款設備,以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二萬元。翌(十五)日上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張靜華持有之六萬元支票;同日下午,連續以相同之信用卡共提款四萬元。同月十七日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未得逞。同月十八日,將該信用卡交付李桂芬,囑李桂芬提領六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旋於同月十九日離台,業據被告及李桂芬供明,並有通聯紀錄、提款照片及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從而被告亦係張靜華失聯後,唯一動用張靜華存款之人。張靜華住處經警方勘驗結果,一、二樓鐵門門鎖未遭破壞,其加害人顯係張靜華認識之人;北市警局刑事鑑驗中心人員在張靜華臥房內浴室門口採得之右手掌掌紋及右腳掌掌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腳掌掌紋、右手掌掌紋相符,堪認被告曾進入張靜華之臥房,且係與張靜華最後相處之人。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否認進入張靜華之臥室,經鑑定手、腳掌紋結果相符後,改稱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張靜華住處有親密關係,並拿磅秤放在浴室門口量體重,因此留下手、腳掌紋等語;迨第一審法院至張靜華住處勘驗訊問時,則又另易其詞。警局初詢時,被告供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約八時許到張靜華住處,十時三十分許在客廳發生性關係等語。但警方提示林永順之筆錄,表示當日晚上七時至九時,林永順曾應張靜華之邀幫忙蹓狗,被告又稱其日期記憶有誤等語。被告對於時間之陳述均詳細至某日某時,乃於其陳述遭質疑後,見機翻異,自難採信。何況鑑定人曾春僑證稱留存之指紋,需數種條件配合始能採得,倘被告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進入張靜華臥房,歷經張靜華數日使用,不可能仍留下足資採證鑑定之手、腳掌紋。又張靜華處理財務一向謹慎,對於金錢很計較,不隨意借錢予他人,亦不願因金錢問題與他人發生糾葛;林永順與張靜華認識約三、四年,經常幫張靜華蹓狗,其向張靜華借錢時,猶須簽發支票為憑,張靜華更不曾交付存摺或提款卡予林永順自行提款,業經張美蓉、林永順、許仁精(即許宅艷)及楊淑惠等人證述明灼。張靜華與被告交往不深,殊不可能冒然交付存摺等物予被告。被告坦承以張靜華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自己使用之皮件樣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另委由李桂芬提領六萬元,以其中二萬元為其繳交銀行信用卡費用,二萬元償還鍾秀美之借款,其餘二萬元供李桂芬家用等情。李桂芬復供稱被告赴大陸後,打電話回來告知該提款卡是以人頭戶申請的,領款後即將之丟掉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供認。倘被告係經張靜華同意而取得提款卡,理當妥善保管,以待歸還原主,豈會令其胞妹丟棄?且其領款供己使用,亦與所辯張靜華囑其領款十二萬元,作為投資之語不符,益徵被告手頭拮据,顯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張靜華之財物。經核張靜華持有之上開六萬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張靜華,必須張靜華背書始得存入銀行兌現,如張靜華確曾委託被告存入銀行,理當簽名或蓋章背書後,再交付被告辦理。被告坦承未獲得張靜華同意,即委託刻印店刻製張靜華之印章,並加蓋於支票背面,足見其取得支票非出於張靜華之同意。又證人張美蓉、警員黃福亨證稱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係在張靜華之臥室衣櫃內尋獲;第一審法院勘驗張靜華住處時,於臥室衣櫃抽屜內蒐獲「張靜華」印章一枚,核與上開支票背書之「張靜華」

印文相符。被告亦供承該印章係其委託刻印店所刻製,用以背書,堪信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入支票後,折返張靜華住處放回存摺及印章,以避免發覺。第一審法院勘驗張靜華住處時,固於臥室之小桌抽屜內、書房衣櫃內及客廳小型置物桌內分別尋獲張靜華之印章六枚及部分首飾,但其勘驗時,係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及警員十餘人,時間自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至八時三十分止,作全面性蒐證,有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帶及證據清冊可稽。

被告強盜行兇之際並非從容為之,尚難以其未拿取其餘財物,執為有利之證明。何況除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外,張靜華另有多家銀行存摺,其取款方式及留存之印鑑並非儘屬相同,有各該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為憑;被告縱然取得其他存摺,仍無法知悉各該存摺之印鑑形式,殊無拿取之實益。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至「尚智運動世界」購買女用運動鞋及休閒鞋各一雙、棒球帽二頂,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結帳,金額共四千八百七十元,亦經證人即該店店長楊怡玲、店員李健群指認明確。李健群及楊怡玲因被告係男子卻購買女鞋,翌日又至該店要求更換鞋子尺寸,口氣不佳,致留下深刻印象,復有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楊怡玲嗣雖改稱無法辨認被告是否為使用張靜華信用卡之人,乃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靖宇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經勘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各紙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張靜華」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從而編號二至十所示簽帳單之「張靜華」,亦係被告冒名偽簽,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亦至明確。證人即前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小隊長黃祝證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赴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說明,被告表示人在楊梅,約定同晚九時到分局。至晚上九點,被告未到,遂再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喝醉了,改約翌(十九)日下午三時,屆時被告仍未到分局,經查詢結果,發現已於十九日上午七點二十分搭機出境等語。而被告係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一分預訂機位,有中華航空公司台灣地區處函及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可稽,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警方約詢時,隱避不提,一再規避;且被告自稱與張靜華有親密關係,張靜華欲偕其前往大陸地區,何以獲悉張靜華失蹤後,未配合警方協尋張靜華,反而故延約談時間,旋即出境,尤見係畏罪逃避。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張靜華之屍體雖尚未尋獲,但確已遭殺害死亡;被告係最後與張靜華聯絡之人,亦係張靜華失聯後,唯一密集動用其存款之人。張靜華之臥房內浴室多處附著大量血跡,經大範圍清洗、擦拭,浴室門口處並留有被告右手掌、右腳掌掌紋;被告向李桂芬借用之小客車,其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均有張靜華血跡滲透跡證,足認張靜華係遭被告殺害。又張靜華如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支票等物予被告,被告自無偽造印章之必要,且自動付款機設置普遍,張靜華亦無須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代為提款,被告自係以強暴方法,至使張靜華不能抗拒,始取得上開財物及密碼。而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以提款卡領款前,因無法確認密碼無訛,迨領取二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聯絡李桂芬借用小客車,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當日之日沒時間約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聯絡借車前,天色尚亮,應係借得小客車後,返回張靜華住處,將張靜華予以殺害,再利用夜晚視線較差時,將屍體及沾血之物品移置車上。再依被告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所顯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係駕車前往台灣北部某處藏置屍體等物,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與張靜華在台北市○○○路「福果巴西窯烤餐廳」用餐,張靜華表示被人跟蹤,故在餐廳內留到下午四時許離開,張靜華在餐廳門口交付支票及提款卡等物,請其代領帳戶內六萬元及支票六萬元充作投資款,並告知因被人跟蹤,暫時不要跟她聯絡等語。惟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二十八秒起至四時六分十四秒止,前後撥打五次電話予張靜華,發話地點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附近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二號附近,如被告確於當日下午四時前與張靜華共進午餐,何能於相同時間內,分別在其他不同地點多次撥打電話予張靜華?張靜華係一人獨居,如發現遭人跟蹤,勢必要求友人作伴以維安全,被告既稱與張靜華關係密切,其於張靜華表示遭人跟蹤時,豈會置其安危於不顧,暫時不再聯絡?所辯殊違常情。被告又辯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向李桂芬借車,係前往瑞芳、金山拜訪朋友魏淑雲、李蒼賢,因未事先聯絡,故未找到人等語。但證人魏淑雲證稱係在「二春聯誼」認識被告,雙方來往約三次,被告曾邀其投資一百萬元,感覺上不是男女朋友的正常交往等語。證人李蒼賢證稱除當兵同袍聚餐時,與被告見面外,平日並未交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十萬元,此後即未聯絡,至今尚未還款等語。則被告與魏淑雲、李蒼賢顯非深交故友,卻未經事先聯絡,突然深夜前往拜訪,亦難置信。被告復稱警方查扣Q二─七一九三號小客車前,李桂芬每日使用該車,均未發現血跡,故應有人在鑑識人員採證前,搜集被害人之血液,滴入車廂內栽贓等語。查鑑定人曾春僑證稱Q二─七一九三號小客車之後車廂,係經多波域光源的燈光照射,才發現可疑跡證,以血液試劑測試,初步判定是血跡,始將後車廂內物品取出,發現車廂底部有一層黑色、材質類似地毯的布墊,若未借助多波域光源,以肉眼看不出任何血跡,警方採證時,李桂芬全程在場等語;故李桂芬事後用車時,未發現車內血跡,自屬當然。駕駛座及後座椅墊表面以肉眼看不出存有血跡,李桂芬未發現,亦合情理。且警方採證小客車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斯時張靜華早已遍尋不著,尤不可能係警方收集張靜華血液栽贓。鑑定人謝松善亦證稱上開小客車前、後座之血跡屬接觸移轉型,是有一定血量的東西接觸到,血流到椅墊底下等語,非如被告所辯有人先將汽車椅墊拿起,將被害人之血跡滴入座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一、由駕駛座蓆研判該血液應非由竹墊上方向下方滲流,而為竹墊放置在血液薄層上之抹拭接觸痕。二、由竹片均在座椅之左後方接近座椅水平及垂直向上座椅邊緣,且垂直座椅竹片均乾淨,無血跡痕。三、無法排除血跡抹拭痕產生時,座椅竹蓆仍掛在座椅上且呈垂直靠背上,惟仍有可能向右滑動。四、以上綜合研判如駕駛者欲坐入或移動屍體時,無意或刻意滑動竹蓆致竹蓆向右滑動且屍體(塊)或塗抹污染血液之衣物血跡直接或間接之轉移血滴抹拭或血跡接觸座椅皮面而留下轉移性血跡,且積留於座椅之左側(駕駛側)後方之血流斜向動力流向易積流之處,待駕駛者欲坐回竹蓆時,順勢將竹蓆放回正常覆墊位置而留下竹蓆背面之轉移性血痕證據。五、本案若為栽贓更無移開竹蓆再予噴抹或積流血跡於座椅斜後方動力流向之處,在經由刑事偵查、現場勘察之證據頗多,浴室內有多樣化陽性血跡反應,應可疑為屍體(塊)或衣物血跡存在之轉移性證據等,無法認定為他人栽贓而留下之痕跡」等語。參酌被告向李桂芬借車係偶發行為,外人無從窺知,而得以搜集被害人之血液栽贓,所辯亦不可採。復就被告所為其餘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於理由內逐一指駁綦詳。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生效。

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修正刑法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而殺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張靜華」署押,及偽造「張靜華」印章加蓋於支票背面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桂芬領款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靜華印章,為間接正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持張靜華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並未得逞,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不罰未遂犯,因檢察官認與附表一之其他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張靜華素無仇怨,乃因財務窘迫需款花用,見張靜華一人獨居,起意謀財害命,並將張靜華屍體置於不詳地點,又提領其帳戶內之現款花用,及盜刷信用卡消費,犯後拒不供出張靜華之屍體下落,致其家屬至今仍飽受哀痛煎熬,死者亦未能安息,難以寬宥;惟念其潛逃出境後,因胞妹親情召喚,回台面對偵審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張靜華」署押,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張靜華」印章一枚,暨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張靜華」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壞或肢解張靜華屍體之行為,不能臆斷被告涉犯損壞屍體罪,併加說明。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就卷內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詳敘其取捨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張靜華』中英文署押」(見原判決第四十面第五行),係「中文署押」之誤植,要屬文字更正之問題,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
├──┼───────────┼────────┼──────────┤
│    │                      │台北市○○路○段│                    │
│一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一號、萬通商業銀│二萬元              │
│    │時十八分許            │行儲蓄部        │                    │
├──┼───────────┼────────┼──────────┤
│    │                      │台北縣新莊市中正│                    │
│二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路二四三號、世華│二萬元              │
│    │時四十五分許          │商業銀行        │                    │
├──┼───────────┼────────┼──────────┤
│    │                      │台北縣新莊市中正│                    │
│三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路一七五之一號、│二萬元              │
│    │時五十二分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
├──┼───────────┼────────┼──────────┤
│    │                      │台北市○○○路三│持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
│四  │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段二0三號、中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
│    │時五分許              │信託商業銀行忠孝│0000000000│
│    │                      │分行            │一0)預借現金,但未│
│    │                      │                │借得款項            │
├──┼───────────┼────────┼──────────┤
│    │                      │台北市○○街○段│                    │
│五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一二0號彰化銀行│分三次共提領六萬元  │
│    │時十六分許            │永樂分行        │                    │
│    │                      │                │                    │
├──┴───────────┴────────┴──────────┤
│ 合計:共新台幣十二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  地          址    │    消費金額    │
│      │        │          │                    ├────────┤
│      │        │          │                    │偽造之簽帳單及署│
│      │        │          │                    │押              │
├───┼────┼─────┼──────────┼────────┤
│      │九十年六│尚智運動世│台北市○○街○段十四│四八七0元(購買│
│ 一   │月十六日│界        │之一號              │鞋子、帽子)    │
│      │下午五時│          │                    │                │
│      │二十二分│          │                    ├────────┤
│      │許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文署押各│
│      │        │          │                    │一枚            │
├───┼────┼─────┼──────────┼────────┤
│      │九十年六│遠東百貨股│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七四00元      │
│ 二   │月十六日│份有限公司│                    │                │
│      │下午六時│          │                    ├────────┤
│      │九分許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文署押各│
│      │        │          │                    │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一九五0元      │
│      │月十六日│          │                    │                │
│ 三   │下午六時│          │                    ├────────┤
│      │十四分許│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文署押各│
│      │        │          │                    │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七九0元        │
│      │月十六日│          │                    │                │
│      │下午六時│          │                    ├────────┤
│ 四   │三十七分│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許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各│
│      │        │          │                    │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五七八0元      │
│      │月十六日│          │                    │                │
│ 五   │下午六時│          │                    ├────────┤
│      │五十四分│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許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押│
│      │        │          │                    │各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三八六0元      │
│      │月十六日│          │                    ├────────┤
│ 六   │下午六時│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五十九分│          │                    │單(一式二聯)顧│
│      │許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押│
│      │        │          │                    │各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四六六0元      │
│      │月十六日│          │                    │                │
│ 七   │下午七時│          │                    ├────────┤
│      │七分許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押│
│      │        │          │                    │各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六九0元        │
│      │月十六日│          │                    │                │
│ 八   │下午七時│          │                    │                │
│      │二十三分│          │                    ├────────┤
│      │許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押│
│      │        │          │                    │各一枚          │
├───┼────┼─────┼──────────┼────────┤
│      │九十年六│同上      │同上                │六八八二元      │
│      │月十六日│          │                    │                │
│ 九   │下午七時│          │                    ├────────┤
│      │三十七分│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許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英文署押│
│      │        │          │                    │各一枚          │
├───┼────┼─────┼──────────┼────────┤
│      │九十年七│中興百貨股│台北市○○○路、長安│一八七六元(購買│
│      │月十七日│份有限公司│東路口              │淑女鞋)        │
│      │下午三時│          │                    │                │
│ 十   │二十七分│          │                    ├────────┤
│      │許      │          │                    │以複寫方式在簽帳│
│      │        │          │                    │單(一式二聯)顧│
│      │        │          │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偽造「張│
│      │        │          │                    │靜華」中文署押各│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金額:共新台幣三八七五八元                                        │
└──────────────────────────────────┘
附表三:
甲○○偽造之「張靜華」印章,及發票人為林永順、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銀行總行儲蓄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六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張靜華
之支票上偽造之「張靜華」背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