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後,乙○○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乙○○擄人勒贖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蔡浩翔介紹,結識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謝○翰及其女友簡○○,嗣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與簡○○發生性行為,簡○○告知謝○翰係遭甲○○性侵害(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翰即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毆打甲○○,致甲○○頭部、臉部等處受傷(謝○翰傷害部分,經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處分)。同年十一月三日,謝○翰又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女子一人前往桃園市○○○街○○號一樓甲○○父親經營之羊肉爐店,要求甲○○書立性侵害簡○○之自白書,及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謝○翰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所涉前開傷害案件期間,屢次在法庭外挑釁甲○○;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甲○○獲知該案之可能處理方式(不受刑事處分)後,更感憤怒,乃萌殺害謝○翰之犯意,並告知上訴人乙○○,乙○○表示願意參與。甲○○、乙○○即共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央請不知情之蔡浩翔騎機車載其至桃園市○○○街○○號,指明係謝○翰之住處後,隨即與乙○○購買圓鍬、十字鎬及手銬等工具,先在桃園市三元街附近草叢,由乙○○把風,甲○○挖掘預備活埋謝○翰之土坑,但因土質堅硬,不易挖掘,再轉至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中心靶場後方之空地,確定其土質較為鬆軟,乃選定為活埋謝○翰之地點。上訴人等旋多次前往謝○翰住處附近觀察、守候,因無法掌握謝○翰行蹤,致無從著手殺人計畫(甲○○預備殺人部分,未據上訴;乙○○預備殺人部分,另駁回如後述)。上訴人等在謝○翰住處附近守候期間,發現謝○翰胞姊謝○容於每日上午六時許離家,步行至桃園市大興西路搭乘公共汽車上學,甲○○即提議綁架謝○容向其家人勒取財物,並迫使謝○翰交出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乙○○應允後,二人遂放棄原先殺害謝○翰之計畫,另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四月底,至桃園市中正二街「○○藥局」購買具有安眠藥性質之LORAZEPAM(中文品名為「樂耐平」)藥錠十餘顆,將之研磨成粉狀,再以紙張分裝為七、八包,每包約二錠劑之藥量。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上訴人等駕車至謝○翰住處埋伏,由甲○○下車守候,乙○○仍留在車內,適因有民眾在附近發動車輛,恐事機敗露而作罷。翌(十一)日上午六、七時,上訴人等復攜帶尖刀一把、手銬一副及膠帶、毛巾等物,駕車前往謝○翰住處,果見謝○容獨自出門,在巷道中步行,乙○○乃趨前攔阻,確定為謝○翰胞姊後,即強行將其押至車內,由甲○○駕車,乙○○在車內後座以膠帶、毛巾矇住謝○容之眼、口,並以手銬銬住其手腳,載抵桃園市○○○街○○號甲○○住處,再由甲○○將謝○容揹至二樓房間內。同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等共同將「樂耐平」藥粉一包摻入水中,強行灌進謝○容口中;約三十分鐘後,見藥效尚未完全發作,又以相同方式強灌一包。嗣因甲○○外出送貨,離開約三十分鐘後返回,與乙○○共謀如何以電話向謝○容家人勒取金錢,但乙○○此時萌生退意,提議釋放謝○容。同日上午約十一時,甲○○同意終止計畫,但要求自行處理謝○容之事,佯稱要載謝○容至新竹找其胞兄呂學一;為防止謝○容清醒,又強灌一包「樂耐平」藥粉,並自其身上搜取二千餘元,將其中二千元交予乙○○。乙○○復以膠帶封住謝○容口部,再揹其下樓,放置於小客車後座平躺,覆蓋棉被後,由甲○○駕車離去,乙○○仍在甲○○住處等候。同日上午十二時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附近,因尿急停車小解,適謝○容醒來,發出叫聲並欲開啟車門,甲○○即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棉被摀人口鼻,將使人窒息而死亡,且謝○容先前已被強灌安眠藥,氣息微弱,猶以棉被用力摀住謝○容口鼻,謝○容奮力掙扎,仍不罷手,直至其窒息死亡為止,然後將屍體載至海防訓練中心靶場後方空地草叢中隱藏。同日下午二時許,甲○○駕車返回其住處,清洗悶死謝○容之棉被被單時,為乙○○發覺,遂告知已將謝○容殺害,並取回其先前給予乙○○之二千元,另給予三百元後,囑乙○○離去。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攜帶圓鍬、十字鎬等工具至藏置屍體現場,挖掘約六十餘公分深之坑洞,將謝○容屍體掩埋,隨即將手銬等工具棄置於返回其住處途中路旁,另將安眠藥、棉被及謝○容之隨身物品丟棄在住家附近之垃圾桶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上訴人等預備殺害謝○翰期間,發現謝○翰胞姊謝○容作息時間固定,即另行起意強擄謝○容至甲○○住處,強灌「樂耐平」藥粉;嗣因乙○○萌生退意,提議釋放謝○容,始未依原計畫進行等部分,已據上訴人等自白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甲○○確於九十年春夏之間,向「○○藥局」購買安眠藥,亦經該藥局負責人張國威證述屬實。謝○容屍體之掩埋地點,係甲○○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拘提到案後,始行供出;警方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海防訓練中心靶場後方之空地上,挖出一具不完整之骨骸,其上身穿著之「育達商職」制服已經殘破,但仍可辨識,制服上學號○○○○○○確為謝○容就讀育達商職之學籍號碼,有現場照片可證。復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該具骨骸及採集骨骸成分,以DNA各項對應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謝○容之母郭○香序列相符,二人具有一等親之血緣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足認該具骨骸確為謝○容之屍骨。謝○容之屍體已呈枯骨化,無法判定是否外在窒息死亡,祇可判定並無骨折性外傷,且骨頭及肌肉成分除手指頭上戒指一枚有少許「苯」化學成分反應,並無汽油、煤油或柴油等成分,惟仍無法排除有藥物的可能性,亦有該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參,堪信甲○○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甲○○供稱先後強灌謝○容三包「樂耐平」藥粉,乙○○則稱二包,所述雖略有不同,但乙○○在原審供稱有無再灌第三包「樂耐平」藥粉,記憶已經模糊,自應以甲○○所稱三包為可採。又甲○○於警詢、偵查迄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均坦承係其一人載走謝○容,因謝○容醒來發出叫聲,才以棉被將其悶死,然後將屍體暫置於草叢中,於返回其住處後,告知乙○○已將謝○容殺害,事後亦僅其獨自埋屍等語;乙○○亦證稱甲○○返回住處後,確告知殺害謝○容之事。甲○○嗣翻異前詞,改稱與乙○○一同將謝○容載出門,並共同埋屍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分離審判程序,命上訴人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甲○○對於乙○○如何參與埋屍,如何預行串供等過程之陳述,前後歧異且有瑕疵;乙○○就其提議釋放謝○容後,甲○○如何要求自行處理謝○容等情節,所為陳述則始終一致。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乙○○對於「謝○容死亡及掩埋時均不在場」之陳述,無不實反應,有鑑驗通知書可稽,且甲○○坦承其所以翻異其詞,係為了避免法官認其係殘忍之徒等情以觀,甲○○嗣改稱乙○○參與埋屍乙節,尚難遽信。按以棉被用力摀住人之口鼻,足使人窒息而死亡;謝○容已被強灌安眠藥而昏睡,甲○○猶以棉被用力摀住其口鼻,謝○容極力掙扎,仍不罷手,直至窒息死亡而後止,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灼。
上訴人等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因找不到謝○翰報復,才綁架謝○容,是為了向其家人要錢才一起作案等語;並坦承自謝○容身上取得二千餘元朋分,雖所述朋分之金額不盡一致,但彼等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且利用擄人之時機,強取謝○容二千元之事實,亦至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片結果,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並無相互抄襲之處;而警員提示乙○○之筆錄,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正當之偵查犯罪手段,不得執此認警方有誘導詢問情事。謝○容因遭棉被悶死,造成脫糞現象,甲○○攜回棉被清洗污染糞便之被單,為其坦承之事實;乙○○證稱甲○○清洗之被單染有血跡等語,非其親睹,屬傳聞證據,無以證明甲○○係以利刃殺害謝○容。又甲○○年輕力壯,於強擄謝○容至其住處後,猶能將之揹上二樓,衡情其以一人之力挖掘坑洞,揹負謝○容屍體予以掩埋,亦無困難,自難以證人蘇明諭所為之證言,臆測尚有第三人參與掩屍。上訴人等辯稱其擄走謝○容,是為了要向謝○翰取回五十萬元本票,實無勒取其他財之意思等語;甲○○另否認以棉被悶死謝○容等語均不足採,俱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及指駁綦詳。查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於同日公布修正,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惟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係同時公布,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處罰。核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上訴人等就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係甲○○單獨起意為之,不應由乙○○共同負責。因將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乙○○擄人勒贖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丟棄,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銬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原非無見。甲○○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但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乙○○上訴意旨則以其擄人後不久,即主動提議釋放被害人,屬中止未遂等語。但按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意圖勒贖,將被擄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不以取得贖款為必要。上訴人等已強擄謝○容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向其家屬勒取贖款,仍屬既遂;何況上訴人等並未釋放謝○容,猶自其身上強取二千餘元,並由甲○○載離其住處,予以殺害,自不生中止未遂之問題。又第一審法院已分離審判程序,命上訴人等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卷宗內各項筆錄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等或表示無意見,或僅否認部分犯行,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異議,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無違。乙○○其餘上訴意旨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固亦不足取。惟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擄謝○容之行為繼續中,強灌「樂耐平」藥粉,已至昏迷,而取其身上之二千餘元,自係利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實施強盜行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再,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應依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並與強盜罪併罰之。原判決以甲○○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而論科刑責,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予以分論併罰;乙○○部分則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乙○○擄人勒贖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甲○○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所犯二罪,並定應執行之刑,期臻適法。
二、駁回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乙○○預備殺人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乙○○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