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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㈦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五九九、二六00、二六0六、二六三三、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㈡記載: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同案被告陳勇義此部分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即難以同案被告陳勇義此調查站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⒋同案被告陳勇義製作前揭調查筆錄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由檢察官再次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該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陳勇義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調查站所製作筆(以下均為空白,書記官應係漏繕『錄內容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筆錄中所載都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稱:「沒錯」。然該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步錄音帶可資比對。……則陳勇義此訊問筆錄之供述,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無從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本件案發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開訊問時刑事訴訟法尚無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原判決以「該訊問筆錄,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步錄音帶可資比對」為由,而認陳勇義此部分訊問筆錄之供述,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㈡、原判決理由四㈠謂:依勘驗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起、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起、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起,三次訊問陳勇義之偵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該三次訊問筆錄陳勇義之自白,係遭檢察官以言詞、舉動「脅迫」始依檢察官意思陳述,且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零時四十分初次訊問筆錄,有記載「檢察官諭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到庭」,其餘二次均無此告知。因認陳勇義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不問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縱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非全然毫無證據能力,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乃原判決竟為上述之論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四㈢、
㈣、記載:隨後檢察官復誦稱:「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面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然後問被告(陳勇義)是不是?
被告(陳勇義)稱:「對」。檢察官一開始即問:「你昨天下午在訊問時有說跟甲○○講要準備買票,甲○○就在二十九日到代表會找你,你們在外繞一圈後回家,甲○○拿六十多萬元給你,是否正確?」共同被告陳勇義答:「是」等語。因認以上均係檢察官自己創設之內容,並非同案被告陳勇義之自由意志陳述,均難以作為甲○○不利之證據。但檢察官「自己創設內容之訊問」
,是否即為概括性之「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任何理由。且檢察官上述之訊問係就陳勇義前後所為之供述,理出頭緒,並相互參合印證後,所為之訊問。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檢察官就案情始末,理出頭緒所為之訊問,即屬「創設內容之訊問」,進而為上述之論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本案共同被告陳勇義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原判決竟謂「堪認其(陳勇義)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等語,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從事競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邀陳勇義在台東縣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樁腳賴文郎等人謀以金錢賄選,由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陳勇義,以為賄選先期經費。嗣陳勇義列舉行賄所需三十九萬元及給付樁腳賄選報酬三十萬元等各項開支予被告認可後,被告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再攜賄款六十萬餘元,交付予陳勇義作為支應賄選使用,而由陳勇義進行賄選。因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僅承認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交付陳勇義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但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陳勇義係伊在太麻里鄉地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予之二十萬元係作為選舉活動之基本經費,陳勇義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經競選總部轉交來經費概算明細表一紙(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內容不同),上載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伊向陳勇義詢以緣由,陳勇義告稱選情激烈,對手僱工造勢,情況危急,擬依樣為之,並再交予乙紙便條紙(非扣案之便條紙)列明需款情形,伊乃再交付陳勇義六十萬元,陳勇義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伊並不知情;且不論係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0
八二、三八0元)或是經由競選總部所轉交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四四二、三八0元),均與伊所實際交付之經費八十萬元金額有別;足見伊並未同意陳勇義依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所擬定之相關計畫,伊所有交付與陳勇義之經費均係正常之競選開銷,陳勇義將之移作賄選之用,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關於陳勇義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陳勇義一再抗辯,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經原審法院更㈣審調查中,勘驗其於偵查中之錄音帶,核與卷附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觀諸該錄音帶譯文內容所載,陳勇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及「你替誰買票?」答稱:「這是那個工資」,被問及「送什麼工資?」答稱:「催票、守夜、播音員等工資都是包括在裡面,設立一個服務處,煮飯的,服務處、聯絡處」等語。
嗣檢察官重複訊問上訴人替誰買票?賄選的錢那裡來的?錢是否已經發了?並打斷上訴人之答話,及有咚咚咚敲桌子的聲音。於喻令羈押禁見後,陳勇義稱「我血壓高」,檢察官則回覆說:「我不管你!」等語。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檢察官再度訊問陳勇義時,仍出現有敲桌子之聲音,及說:「好,你掉入我陷阱了,就掉到我陷阱裡面了」等語。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檢察官訊問陳勇義,則有「不要給我鬼扯啦,他XX!」、「你要亂講,你要扛是不是?你要扛我就叫你關七年,你不信,試試看,你要扛就讓你扛個夠,叫你關個七年!」、「沒有,我們在訊問完以後,你說你跟他們沒有親戚關係或僱傭關係,照你所述的,就是證言,當證人,這部分你證人身分敘述出來的,如果你所說不實,會被法院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知道吧!」等言詞。且該三次訊問筆錄,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初次訊問筆錄,有記載「檢察官諭知:被告於偵查中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到庭」,其餘二次則無此告知。惟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初次訊問之錄音內容,檢察官事實上並未為如此之諭知。原判決綜合上述檢察官訊問內容及陳勇義證稱係遭檢察官以上揭言詞、舉動脅迫始依檢察官之意思陳述等情以觀,因認陳勇義在偵查中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訊問陳勇義後,隨即將其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帶往台東縣調查站訊問,該次訊問筆錄雖記載:「(問:甲○○有無交付你金錢要求你為其買票助選?)答:甲○○於今(八十三)年十一月初來找我要我幫渠在本次(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負責太麻里鄉地區的拉票助選工作擔任總負責人,我答應後,甲○○隨即於十一月中旬單獨駕車親送二十萬元至我家給我。之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曾擬定一份『經費概算明細』給甲○○,之後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親自駕車載渠太太再送六十一或二(詳細數目未細點)萬元至我家給我。
甲○○並叮囑我『小心一點,現在抓買票抓的很緊』」、「(問:你的『經費概算明細』如何擬定?)答:我所擬定的『經費概算明細』是以三大部分擬定。第一部分為村負責(人)車馬費,每人五千元共有九個村九人。第二部分是樁腳車馬費,每人四千元共七十餘人。第三部分為預備買票的錢,每票三百元,共一千三百個單位。此一『經費概算明細』,經送甲○○後,甲○○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將錢送來,我並於十一月三十日上午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兌換四十萬元之百元紙鈔,預備買票用」等內容。惟陳勇義迭於審理中否認有此供述,經原審法院於更㈥審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錄音帶,因當時只有錄影而無錄音,而改由該工作組將錄影帶及其譯文函送原審法院,有該工作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東機廉外字第0九二七七一二一五二0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東機廉外字第0九三七七一0四六一0號函及其所附之錄影帶譯文四頁在卷可稽。觀諸該譯文,全無上揭筆錄記載之內容,亦無調查人員向陳勇義朗讀筆錄之譯文。雖證人即負責該次訊問之調查員孟兆隆質疑上開錄影帶譯文之內容,並稱有向陳勇義朗讀筆錄。然其證言內容既與該機動工作組函送之錄影帶譯文內容不符,自無足取。按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經記明筆錄者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陳勇義此部分之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自難據其在調查站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陳勇義於調查人員訊問後,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由檢察官再次訊問,其筆錄記載陳勇義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調查站所製作筆(以下均為空白,書記官應係漏繕『錄內容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筆錄中所載都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稱:「沒錯」。然該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步錄音帶可資比對。且陳勇義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之情節,已如前述;則陳勇義此訊問筆錄之供述,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陳勇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雖記載:「(問:是否甲○○說要買票?)答:他沒說明要買票,不過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也跟他講明對方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云云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然關於被告交付六十多萬元與陳勇義部分之供述,原審法院更㈣審調取偵查中錄音帶勘驗結果:「一、檢察官問:『在那裏?』被告(陳勇義)答:『本來到代表會,後來他就給我載到(外面)繞一圈,再到家裡』
;隨後檢察官復誦稱:『但在二十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多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面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多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然後問被告(陳勇義)是不是﹖被告(陳勇義)稱:『對』」;有勘驗筆錄可按。核諸上開訊問錄音帶內容,有關陳勇義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筆錄記載內容,並非陳勇義之陳述,而係檢察官自己創設之內容。陳勇義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訊問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訊問錄音帶之內容顯然不符,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次查陳勇義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同列為被告,陳勇義之家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為其選任盛枝芬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訊陳勇義時,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且依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一開始即問:「你昨天下午在訊問時,有說跟甲○○講要準備買票,甲○○就在二十九日到代表會找你,你們在外繞一圈後回家,甲○○拿六十多萬元給你,是否正確?」,陳勇義答:「是」。而陳勇義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揭陳述,係檢察官自己創設之內容,業如前述;已足見陳勇義此次訊問之供述,仍非其自由意志之端倪。而該筆錄接續記載「(問:你有無影印一份經費概算明細表給甲○○?)答:有」,惟卷附該次筆錄錄音譯文卻無此部分問答。另該次訊問筆錄有關訊問陳勇義之內容記載為:「(問:你買票賄選的錢是甲○○給你的?)答:對」、「(問:你有無告訴他要用多少錢買票?)答:沒有告訴他要買票,不過有拿經費概算明細表跟他討論過,買票的數量和價錢」、「(問:時間呢?)答:拿六十萬之前,地點在代表會」。然該次訊問錄音譯文內容卻為:「檢:陳勇義你這個買票賄選的錢就是甲○○給你的錢,對不對?」、「陳:對。」,「檢:你有沒有告訴他,要用多少錢去買票?」、「陳:明細單寫的,曾經溝通過。」,「檢:買多少票?」、「陳:這個明細表這樣寫,都是工資。」。
「檢:我是問你,你有沒有跟他討論說過花多少錢買票?」、「陳:沒有註記。」,「檢:是不是三十九萬元那一筆?」、「陳:對、對。」,「檢:這部分你跟他討論過?三十九萬元那部分,有沒有跟他講過,還是只是拿經費概算表給他看過?這是買票的錢?」、「陳:當時是用那個紙,五百元一張用鉛筆寫。」,「檢:原本是說要用五百元買一千五百票,對不對?」、「陳:那時候是沒有。」,「檢:預計啦!」、「陳:對、對。」,「檢:之後呢?之後為什麼改三百元而已,一千三百票?」、「陳:那時候,因為那個,估計差不多一千三百人。」,「檢:你有沒有跟他討論過,準備要花多少錢來買票?」、「陳:沒有談過。」,「檢:你有沒有拿經費概算,準備買票的記載給他看過?
」、「陳:有討論過。」,「檢:討論過,這個買票的價錢和多少張是不是?」、「陳:對。」,「檢:拿經費概算表和他討論是不是?」、「陳:是、是。」,「檢:時間呢?」、「陳:時間?」,「檢:他拿六十萬給你之前還是之後?」、「陳:之前。」,「檢:之前在哪裡?」、「陳:在代表會。」。核諸前揭錄音譯文,就筆錄所載:「(問:你有無告訴他要用多少錢買票?)答:沒有告訴他要買票,不過有拿經費概算明細表跟他討論過,買票的數量和價錢」一節,亦有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稽諸陳勇義於案發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月八日檢察官訊問後,始准予以十萬元交保。其間曾於同年月二日、五日接續三次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已如前述,再佐以其於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譯文,前後矛盾之供述,堪認其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之狀態已延續至該次檢察官之訊問時,致仍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被告主張陳勇義此部分檢察官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亦屬有據。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陳勇義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筆錄,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與訊問時之錄影、錄音帶內容不符,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陳勇義於審理中之供述及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等證物,被告否認與陳勇義所交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為相同之內容,並提出陳勇義所交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
、「便條紙」為證。經核扣案之「便條紙」與被告所提之「便條紙」,內容完全不同;「經費概算明細表」部分,陳勇義亦當庭陳稱:「這二張(指經費概算明細表)是我寫的,其中一張交給甲○○,另外一張交到總部去,而交給甲○○是沒有修改的」等語。足認陳勇義所交予被告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
,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便條紙」,內容確屬不同;且其上並無記載賄選或買票等文字,亦無從據此論斷被告確有投票行賄犯行。而本案其餘扣案之證物,雖足為陳勇義及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之賄選證據,但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賄選之犯行。末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幾不可能僅由候選人一人單打獨鬥,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有一定經費之數額。被告所參與之平地原住民南區省議員選舉,選區遼闊;且台灣原住民尚有特殊之文化活動,祭祀典、豐年祭等等,亦都會因選舉而產生聚會、慶祝之習俗,加上大部分村落都在偏遠山區,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因之原住民參選各類公職人員,完全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援會助選,始有可能當選。從而,被告所辯其所交付予陳勇義八十餘萬元,係要用於正常之選舉花費,陳勇義將所交付之競選經費自行移作賄選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賄選犯行。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依據。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00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始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將上開意旨予以明文化,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但並非謂在此條文增訂前,如訊問被告時已予以錄音或錄影,而其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筆錄仍得為證據,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陳勇義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理由四、㈡⒋謂: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檢察官訊問陳勇義之筆錄記載,陳勇義對檢察官所問「你在調查站所製筆(錄是否實在?)」答稱:「實在」;「筆錄中所(載)都出於你的自由意志?」答稱:「沒錯」。然該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步錄音帶可資比對,且陳勇義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影帶譯文內容全然不符之情節,已如前述,因認陳勇義此訊問筆錄之供述,實難謂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從判決全文意旨以觀,乃係在說明所謂調查站製作之筆錄,經核與錄音帶內容全然不符,不得採為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四、㈡⒈⒉⒊),而陳勇義仍謂該筆錄之記載之內容實在,雖查無錄音帶可比對其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但參酌當天上午十一時十七分陳勇義在檢察官訊問時曾受言詞之脅迫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詳如原判決理由四、㈠、3),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之陳述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無據。上訴意旨㈠摘取原判決全文之片段,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法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規定,必法律未另有規定,始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上述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原判決理由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共同被告陳勇義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言詞、舉動之脅迫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而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尚有誤會。原審法院調取偵查中錄音帶勘驗結果,與陳勇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相互比對,說明筆錄所載有關陳勇義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係檢察官創設之內容,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上訴理由㈢指檢察官係依陳勇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綜合判斷,而向陳勇義訊問,並非「創設內容之訊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經勘驗錄音帶,並非陳勇義之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原判決理由四
㈢),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以陳勇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零時四十分經檢察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月八日始准予十萬元交保,其間於同年月二日、五日曾接續三次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參諸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錄音譯文,其中諸多前後矛盾之供述,因認其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已延續至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致陳勇義仍不能為任意之陳述,其前後論述難謂有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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