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丙○○原名黃
- 上訴人
- 115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光彥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永芳律師
- 號3樓
- 巷8號
- 弄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八二四三、一一一二九、一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自陳明蘭、乙○○各收受賄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九千元,合計八萬九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甲○○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三月十日,已繳交犯罪所得八萬九千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一一一頁),甲○○既已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為上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同案被告陳明蘭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自九十年起,請甲○○查詢戶籍資料數十筆,共匯款三萬多元給甲○○(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六七、六九頁),苟陳明蘭此部分之陳述為實在,加計乙○○所匯九千元,甲○○受賄似未逾五萬元,則陳明蘭之陳述能否採取,攸關甲○○部分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明蘭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丙○○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賄罪除外),及上訴人乙○○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另維持第一審就乙○○部分,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丙○○、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丙○○上訴意旨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除須具備偽造之行為、有價證券之行為客體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有偽造故意及供行使之用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僅就何謂「有價證券」之客觀要件加以闡明,並未涉及主觀要件之認定,原判決引該判例逕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未就主觀要件另外論述,顯違背該判例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判例之違法。又伊未曾爭執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實,所爭者唯主觀要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部分;而「意圖供行使之用」,絕非指以一般私文書之用途而行使,應係具有「有價證券」之效用為目的而行使,亦即以該偽造之票據換取金錢或相當於金錢之利益,並非泛指一般之利用。而伊偽造本票二紙,旨在出示向公務機關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非在轉讓與人流通使用或換取票面金額之對價,與「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尚屬有間,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乙○○上訴意旨謂:徵信業者為取得他人戶籍資料,必須透過徵信管道業者才能取得,蓋徵信管道業者透過其關係向戶籍人員調取戶籍資料而從中獲利,而伊係徵信業者,透過徵信管道業者陳明蘭向戶政人員甲○○調取戶籍資料,伊每件支付徵信管道業者陳明蘭一千元,則涉及向甲○○行賄者僅係陳明蘭,伊之行為雖有可議,終究不該當於行賄罪;又伊係循陳明蘭之指示,匯款予甲○○,已據陳明蘭證述明確,不得解為向甲○○行賄,原判決未嚴予辨明,仍論與陳明蘭共同行賄罪,顯屬違背法令;均請求撤銷關於其二人此等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各等語。惟查: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乃表示其財產權之證券,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然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是以刑法既將有價證券與文書、貨幣等概念相區隔,即以有價性之有無、而非以流通買賣界分文書與有價證券,故文書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其一有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即屬有價證券。查丙○○偽造本票二紙,雖係持向公務機關用以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然顯係以執票人自居,而主張其係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乃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人,則丙○○偽造該等本票,難謂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思,核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將丙○○偽造之本票二紙解為係偽造之私文書,殊有誤會,改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未違背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丙○○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係與陳明蘭共同向甲○○行賄,利用甲○○在戶政機關服務之機會,不法取得他人之戶籍資料,迭據甲○○、陳明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或在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甚詳,復有甲○○之蘆洲郵局郵政儲金簿(標明乙○○匯款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判決就乙○○部分,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理由雖未說明牽連犯關係,但已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不影響判決結果),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賄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丙○○、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二人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乙○○得上訴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㈡、丙○○行賄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因連續並牽連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提起上訴,但就行賄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無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賄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部分,經核該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二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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