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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辛○○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二九六○、三○四○、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己○○、辛○○、丁○○、庚○○部分及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乙○○幫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丁○○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罪刑之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暨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戊○○、己○○、辛○○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及被告庚○○、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訊問被告或證人,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如未具結者,其事由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等法定事項,並應命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四項固定有明文。惟倘訊問時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筆錄,充其量僅得認該次受訊問人之陳述並非合法存在,法院不得資為裁判之依據,尚難憑以推論其後依法製作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檢察官在偵訊辛○○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時,並未製作筆錄,亦無錄影或錄音,已違反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製作筆錄及錄音或錄影之規定,其所影響者,並非辛○○當時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或其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已,更進而無法擔保辛○○在經過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藉由交換條件所作成之訊問後,其後所為之供述亦均因受此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故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後辛○○所為之任何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洽。況辛○○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庭訊時,對於法院質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查員詢問前,是否與檢察官先見面溝通一節,先稱不記得,嗣又稱檢察官是有跟我「曉以大義」、「蠻抽象的,叫我自己做人要坦白」、「沒有提到減刑、緩刑的事」、「之前有提到證人保護法,但是我不懂證人保護法的權利義務」、「檢察官沒有威脅或利誘我」、「沒有受到調查員或檢察官不正當或違法訊問」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五七頁),倘其所供屬實,檢察官似僅依法行使其職權,難認有何威脅利誘情事,原審逕認辛○○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後依法所為之任何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自屬於法有違。(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是若受測者為證人時,所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供為裁判之佐證。原審認辛○○之測謊鑑定,不針對辛○○供述有利於己可能說謊之部分進行測謊,反而僅就其供述不利於己且可以作為甲○○犯罪事實之部分為測謊,顯與測謊鑑定目的在於測驗受測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是否虛偽之目的不符,而認定辛○○之測謊鑑定對甲○○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五二頁),惟倘前述測謊鑑定(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均合乎法定程序,自難逕認該鑑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似亦違反證據法則,難認適法。(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非為贈與之賄款,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為「達和林內焚化廠BOO案所購土地最先是由丁○○所推介,嗣後再由丁○○推薦壬○○給丙○○與庚○○協助洽談,該給付給丁○○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係為土地仲介費」云云(見原判決第九三頁)。惟庚○○係供稱:「前述土地買賣都是由我自己協調處理,丁○○並未介入協調或仲介」、「壬○○從沒向我提過丁○○有委託他作為地主代表,事後我還支付二百七十萬元給壬○○作為土地仲介費,我給丁○○的一千八百萬元,是丁○○叫丙○○來向我索取的,與土地仲介費無關」、「戊○○知道我給丁○○一千八百萬元,因為他也曾經跟丙○○一樣問我給鄉長的錢有沒有給完」、「他(丙○○)叫我載他去見丁○○,下車時他叫我去對面的車道等,並說不希望丁○○看到我,談完事情即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丙○○上車,即跟我說,丁○○要二千萬元」(見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三一、六四頁,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一七四頁);壬○○供稱:「庚○○有支付土地仲介費給我,總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元」、「(問:你是否曾受僱於丁○○或受其委託處理事項?)沒有」、「丁○○只有介紹我和庚○○認識,之後跟地主談事,都是我和地主聯絡,丁○○並沒有參與購買土地事宜」(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六、一○、一一頁);丙○○證稱:「丁○○並沒有協助公司取得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土地,至於丁○○有無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仲介,我不知道」、「我有聽癸○○及戊○○說要編列疏通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三○○頁);另證人即出售土地之子○○、丑○、寅○○、卯○○、辰○○、巳○○等人均一致證稱丁○○未與彼等接洽,是午○○或庚○○與壬○○和彼等洽談的(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五三頁);證人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等人亦均證稱丁○○未介入土地買賣(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六六、六七、七一頁)各等語,即丁○○亦坦承伊除交代壬○○幫忙牽線仲介外,並未有任何出力行為(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三一頁),則倘上述證人所證非虛,丁○○既非仲介人,何以得領巨額之仲介費?況依戊○○所供其所支付予丁○○者,係為疏通費用,自始規劃要給鄉長,並非仲介費(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三、二五五頁),而丁○○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約為本件BOO案土地買賣價格一億三千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之百分之十三點六,顯然超過一般土地仲介費約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市場行情,且若認丁○○取得之鉅款為「仲介費」,何以戊○○亦編列二千萬元給非仲介人員之鄉民代表?原判決認定丁○○係收取仲介費,並非賄款,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丁○○除為鄉長綜理鄉政外,復擔任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所組成之審查委員(審查資格標投標文件),已據證人玄○○證述甚詳(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一三、二二一頁);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於九十一年間有受聘為評審委員,曾去開會等語(見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能否認本件雲林縣「林內焚化廠BOO案」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丁○○之職務無關?

另依據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發布之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縣政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第二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縣長指派,垃圾處理場所在地鄉(鎮、市)長為當然副主任委員。」第十四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應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後始得將垃圾運入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未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者,得拒絕進場。」如果非虛,似足認關於本件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管理,鄉長對於監督管理上有其法定職權。究竟丁○○是否有以其職務行為作為交換對價之約定,使林內焚化場之設置能儘快解決?是否在鄉公所管理職權內放棄對焚化場設置之監督或濫用裁量權情事?是否有該職權特定內容之行使或不行使作為款項之對價交換?此攸關丁○○是否成立本罪,原審未予究明,逕認本件「林內焚化廠BOO案」係由雲林縣政府辦理,其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係屬於雲林縣政府之權限,與丁○○之鄉長職務無關(見原判決第九五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倘丁○○所收受者確屬賄款,依起訴書所載,有關丁○○收取一千八百萬元賄款之流向,係由丁○○之人頭即林內鄉公所職員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親往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二百萬元現金;由丁○○妻A○○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親往上開金融機關,領取一百七十萬元;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轉帳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即丁○○堂弟B○○妻C○○的人頭帳戶內;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帳一百零五萬元至郵局積穗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D○○人頭帳戶內;轉帳三十萬元至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E○○人頭帳戶內;轉帳十五萬元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丁○○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二百萬元至C○○之上開帳戶;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親往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親領六百四十四萬元現款後,交給丁○○,其餘部分應為庚○○以現金等方式支付丁○○,則黃○○、A○○、C○○、D○○、E○○等人是否為丁○○之人頭?庚○○、丙○○是否有與之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明白,逕以丁○○所收受之一千八百萬元係土地仲介費用,而非賄款,公訴人就丙○○、庚○○對於交付丁○○之一千八百萬元,無論如何交付,既非犯罪所得財物,自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亦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有關辛○○如何透過F○○之安排,與甲○○接觸,並由辛○○引薦癸○○、戊○○與甲○○見面,雙方建立關係,嗣癸○○、戊○○如何指示辛○○行賄,辛○○如何依約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甲○○所住宿的客房,與甲○○見面,辛○○如何向甲○○表示達和公司在本焚化廠案,要贈送甲○○八千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望甲○○能儘量照顧這個垃圾焚化廠計畫,而向甲○○行求賄賂。甲○○如何同意辛○○上述要求,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清就好了。

」而與辛○○達成期約賄賂。而甲○○如何要求辛○○儘快交付賄款,並要求支付賄款細節逕與其友人G○○聯絡,G○○如何提供於美國「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 South 91745 」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kunchan lu」即G○○帳戶,供辛○○匯入賄款。其後辛○○如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代其助理H○○,先從辛○○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萬元轉匯入上開G○○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使甲○○得以G○○為白手套而取得一千萬元賄款等事實,已迭據辛○○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二六至二三三、二六七至二七

三、二七六至二七七頁,第一審卷三第六二至九九頁),而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開會的場合聽癸○○及戊○○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癸○○或戊○○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准,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鄉級部分我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多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辛○○部分(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九九、三○○頁);戊○○於調查站供稱: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一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丁○○的疏通費是由丙○○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I○○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二千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大約是在本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在達和總公司辦公室中說法,他曾找上雲林縣台西鄉○○道人物F○○談論本案,經他與F○○協議後決議六千萬元由F○○與甲○○兩個人各分一半,並指定辛○○為收受款項人員,F○○則需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照這樣算,辛○○的實際酬勞僅一千萬元,且他必須依照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三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第七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七個月內辦理完成,由達和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辛○○,再由辛○○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辛○○才知道等語(見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

再者,辛○○確有指示H○○,從辛○○在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萬元轉匯入上開G○○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H○○供證甚詳(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四八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為憑(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四九頁),而甲○○亦坦承G○○係其好友無訛。另外,乙○○確曾對丙○○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辛○○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已據丙○○於偵查中供證甚詳,丙○○甚且供稱:「因為我是達和公司在本BOO案派駐在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所以乙○○以為我都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講的錢應該給誰,之後我很震驚,馬上到環保局外打電話給戊○○副總,告訴他說:『聽說辛○○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辛○○』

,副總答以:『我知道了』;事後我有再詢問戊○○副總到底那筆被辛○○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朱副總說,這是癸○○總經理和辛○○接洽的,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我不清楚公司還要向誰行賄,而乙○○誤以為我都知道,所以他跟我說這些,意思就是要我轉給公司知道,乙○○所說這三句話是用台語發音;之後我又撥電話給戊○○告訴他說:『聽說辛○○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辛○○。』乙○○為何這樣說,我只是感覺很震驚。因為在這時刻我意識到原來縣長有拿錢,所以我很震驚。」等語,核與證人戊○○於第一審結證稱:其於調查站確曾供稱:「當時丙○○確實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剛從環保局長室出來,環保局長跟他說,『辛○○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台語譯音)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的生氣』

,但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事情,怕遭到竊聽,所以,我便要求丙○○有事回台北公司再說,過了幾天後,丙○○便北上台北總公司,又將前述乙○○詢問丙○○狀況向我報告」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七六頁反面),而乙○○亦不否認與丙○○見面,有提到「辛○○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聽說縣長很生氣」之對話(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六四頁反面),則上述所供如果屬實,何以辛○○將公司款項提走,縣長甲○○要生氣?是否辛○○未依約將全部賄款支付予G○○,所以甲○○很生氣?而倘甲○○確有收賄無訛,何以其竟不避諱而將收賄之事實告知乙○○?究竟乙○○係扮演何等角色?有無幫助甲○○收賄情事?又癸○○、戊○○與甲○○見面時,癸○○等向甲○○表達:「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就是達和公司要給F○○及甲○○的六千萬元都已經給辛○○了。這是癸○○早就與F○○談好的,當我們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時癸○○在場,「甲○○有點頭示意」

,因為「談話地點是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亦經戊○○於偵審中證陳明確(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三、二六四頁,第一審卷三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而達和公司就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之投標價格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竟與甲○○核定之底價完全相符,一元不差,有甲○○核定之底價單附卷可稽(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另辛○○並證稱其所出具之「匯款一千萬元給呂先生,係作為土地買賣之用,與甲○○無關」之聲明書,係甲○○委託他人要求其所出具(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六第二八頁),並有該聲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一五頁),則綜合前開事證,徐國治所證其受戊○○等人指示,有向甲○○行賄,而甲○○亦有收受賄賂,另丙○○所證乙○○有責問「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辛○○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情事,似均非僅單一證人之指證。再者,檢察官復已指出「被告甲○○提供其友人G○○在美國之帳戶,供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匯入賄款一千萬元,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則G○○美國之帳戶中是否確曾收到辛○○自台灣匯入之一千萬元?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及該一千萬元款項之流向等,事關戊○○、己○○及辛○○是否有共同行賄;甲○○是否已經收賄及有否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罪名之成立,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顯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並認「無證據證明甲○○有指定由G○○代其收受達和公司賄款,縱使該筆款項確已匯入G○○之帳戶,亦與甲○○完全無涉,該筆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不合。自不可能有檢察官所稱為掩飾或隱匿收賄所得之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七二頁),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戊○○、己○○、辛○○、丁○○、庚○○部分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丙○○被訴背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背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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