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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訴人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訴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17巷1弄2號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中某日,自綽號「小牛」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旋將該槍枝、「彈藥」放置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二十三號三樓七室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⑵、丙○○曾與潘正昌(下或稱潘某)等人在台中市○○街二○六號賭博而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嗣後雖已清償上述賭債,但惟恐潘某拒絕其再至上址賭博,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與綽號「魯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魯仔」)分持上述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手槍及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其中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一支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夥同上訴人戊○○、乙○○、甲○○等共五人前往上址賭博。潘某原不欲讓丙○○等人參與賭博,惟經雙方交涉後,乃同意丙○○及「魯仔」得各於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參賭。嗣「魯仔」賭輸達十餘萬元,因要求潘某讓其簽帳遭拒,竟取出上述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一支,指向在場之潘某、徐建雄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喝令稱:「不要動!否則要開槍」等語。丙○○亦取出前開改造仿貝瑞塔廠製造之手槍一支指向潘某及徐建雄等人喝令稱:「不許動!」等語。丙○○、戊○○、乙○○、甲○○及「魯仔」等五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及「魯仔」持槍控制在場之人,「魯仔」及戊○○並輪流出手毆打潘某,甲○○則在旁把風助勢,致使在場之潘某及徐建雄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由「魯仔」指示乙○○搜括賭桌上所有之現金約二十餘萬元得逞。丙○○等五人於劫得上述財物後,即分別駕乘二輛汽車離去,並在台中市○○○路某巷內會合朋分上述贓款。⑶、丙○○、戊○○與「魯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路「上明園茶坊」內聊天時,因不滿潘某對外宣稱渠等強劫上述賭場內現金八十餘萬元,與渠等實際劫取之金額不符,竟另起犯意計劃綁架潘某令其將其中差額約六十萬元補足,旋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告知乙○○、甲○○、丁○○關於綁架潘某而向其勒索贖款之計畫。經顧、賴、李三人表示同意加入後,彼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七人座休旅車搭載其他五人前往潘某位於台中市○○街二十六號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潘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鈺如(下稱盧女)外出,丙○○等六人即駕車在後尾隨。迄同日五時三十分許,丙○○等六人跟蹤至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時,見潘某下車而盧女獨自留在車內之際,彼等乃共同謀議連同盧女一起綁架。甲○○、丁○○即依丙○○之指示強行進入盧女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坐上駕駛座控制車輛,丁○○則坐至右後座,並將車門鎖上,以防止盧女逃跑,然後再由甲○○將該車開走,而以此方式剝奪盧女之行動自由,另丙○○、戊○○、乙○○與「魯仔」等四人則仍留在現場守候。嗣潘某返回上址時,丙○○等四人即將潘某強押至上開休旅車內,命潘某先將頭低下,再以外套罩住其頭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旋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大坑山區,丙○○、乙○○及「魯仔」則沿途輪流毆打潘某之臉部、頭部、腹部及胸部等處,致其受有右側頭皮、上唇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魯仔」並揚言稱:因潘某在外放話稱遭劫八十萬元,必須補足其中差額六十萬元,若今日不拿錢出來解決,將予以殺害並埋屍於山中等語。丙○○等四人旋即以行動電話與甲○○、丁○○二人聯絡,丙○○並在電話中向盧女恫稱:「妳不想讓『阿文』回去嗎?妳不救他嗎?」等語,且刻意毆打潘某,使盧女聽到潘某被毆打之叫聲,而向盧女要脅須付出贖金以贖回潘某,否則將見不到潘某等語後,再讓潘某與盧女通話。潘某因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毆打及恫嚇,致無力抗拒,乃要求盧女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以支付贖款。盧女亦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乃表示願領款支付,旋由甲○○、丁○○將盧女押至位於台中市○○○路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由盧女以金融卡自該社之自動提款機內分九次領取現金共二十萬元交予甲○○與丁○○;賴、李二人猶嫌不足,再將盧女押往土地銀行之提款機提領現款,然因該金融卡每日僅能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以致無法領出現金,甲○○、丁○○二人始作罷。但丙○○、乙○○、戊○○及「魯仔」猶不滿足,復要求潘某與盧女必須再拿出四十萬元始能息事,然因盧女一時無法籌得四十萬元交付,丙○○等人乃要求潘某尋覓保證人,以保證潘某事後必將餘款四十萬元交出,潘某迫於無奈乃聯絡綽號「小葉」者為其作保。嗣丙○○等四人與甲○○等二人在台中市○○路、太原路附近會合後,甲○○等二人即將前述二十萬元交予丙○○,惟丙○○猶嫌不足,再向盧女表示必須再拿四十萬元始能擺平此事,經盧女向綽號「小葉」者央求及協調後,丙○○始同意盧女再拿出十萬元以解決此事,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付款。丙○○復向潘正昌與盧女揚言「如果再讓他們聽到有關此事之風聲,就沒這麼好講話,就算誰來講也沒用,一定讓你們更慘」等語後,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潘正昌與盧女釋回。潘正昌與盧女被釋後旋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逮獲丙○○、乙○○、甲○○及丁○○四人。丙○○並於翌(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二十三號三樓七室住所扣得前述改造仿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發及贓款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丁○○、戊○○部分及丙○○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甲○○、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戊○○為累犯),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甲○○、乙○○、戊○○、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戊○○為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丙○○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依丙○○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原判決依據丙○○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最高數額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計算,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二二二.二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則第一審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當時之法律,固無違誤。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二百日,固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即一百八十日)。但若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分別為一百日及六六.六日(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略),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故以第一審諭知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而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丙○○似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判決時,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乃原判決卻認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丙○○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附表編號六),而仍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論以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共同意圖勒贖擄人罪,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均不服該判決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之判決,論以上訴人丙○○、甲○○、乙○○、戊○○、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十一年、十一年六月及十一年。是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顯較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重,但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無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有必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作為其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之依據,依上述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核丙○○就犯罪事實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以一個持槍強盜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丙○○於前開犯罪事實⑴所示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潘正昌發生口角,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⑵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故丙○○所犯前開犯罪事實⑴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與前開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持槍強劫之加重強盜罪間,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行)。其就丙○○所犯前揭二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關係之說明,前後齟齬,依上述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甲○○及戊○○共同利用丙○○所攜帶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以遂行其等前述犯罪事實

⑵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倘若無訛,則乙○○、甲○○及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乙○○、甲○○、戊○○等三人以一個持槍強盜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有違誤。㈤、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起訴範圍之認定,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若起訴書並未記載該項事實,復不能證明有該項事實存在,則該項不存在之事實,即不能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法院對於該項未經起訴且不能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加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與「魯仔」分別攜帶上述仿貝瑞塔廠製造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疑似奧地利製九○手槍各一支,並夥同乙○○、甲○○及綽號「小仔」(即戊○○)等共五人前往上址賭博,嗣由「魯仔」及丙○○分持上述手槍強劫現金約二十餘萬元等情,並未記載丙○○及「魯仔」所攜帶之上述手槍內裝有「子彈」之事實。故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丙○○等五人於共同持槍強劫財物時併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即難認檢察官已就丙○○等五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起訴,亦不能認為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加以審判。乃原判決理由竟謂:「公訴人認丙○○、乙○○、甲○○及戊○○等人持槍強盜行為時,亦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於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時,亦有攜帶『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既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丙○○、乙○○、甲○○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持槍及強盜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第四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其誤認檢察官已就丙○○、乙○○、甲○○及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起訴,而加以審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㈥、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而予以脅迫,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則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其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故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犯罪情節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該結合罪名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之初或繼續中,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與行為,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具有時、地之密切關聯性者,始足以當之。若行為人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向被害人多次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本屬原來擄人勒贖計畫之一部分,並非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即無成立上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綁架盧女坐於潘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然後再強押潘某乘坐上訴人等所駕駛之休旅車,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潘某及脅迫其交付六十萬元,並以電話向盧女要脅交付贖金以贖回潘正昌,使潘某及盧女均不能抗拒而同意付款,旋將盧女押往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二十萬元交付,惟上訴人等仍嫌不足,復要求潘某及盧女再交付四十萬元始能解決。嗣經盧女與綽號「小葉」之人央求及協調後,丙○○方同意盧女再交付十萬元以擺平此事,並約定於同日晚上交款後,始將潘某與盧女釋回等情。則上訴人等將盧女押往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二十萬元,以及要求潘某及盧女再交付四十萬元或十萬元,若屬於上訴人等原先擄人勒贖計畫範圍內之行為,而非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者,即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強押盧女至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二十萬元,以及要求盧女再交付四十萬元或十萬元之行為,究竟是否屬於彼等原先擄人勒贖計畫範圍內之行為?抑或係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復未於理由內對此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遽就上訴人等對於潘某所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另就上訴人等對於盧女所為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嫌失據。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所犯上述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以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第四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八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開二罪之行為,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以及二罪間究竟如何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欠備。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並不包括手槍之「子彈」在內,自不宜將「子彈」與「彈藥」混為一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自綽號「小牛」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旋將該槍枝、「彈藥」放置在其住處等情,其將前揭制式子彈三發稱為「彈藥」,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