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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撤銷緩刑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七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此亦有鈞院四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確定。被告又因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緩刑,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駁回。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提抗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未察,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裁定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違反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修正後則分別情形,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及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揭新舊條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受緩刑之宣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七四四號聲請書,認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認為「檢察官並未舉證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審究其情節「並不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實體上予以駁回,檢察官並未抗告,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於此情形,該實體之確定裁定,即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七四四號聲請書(案號與前案相同),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撤銷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罪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乃原審不察,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將被告之緩刑宣告撤銷,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裁定撤銷,並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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