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一三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決議《係刑事庭會議決定之誤載》要旨)。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00一三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前開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於第一次被查獲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而本案被查獲施用毒品時間,已係第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非屬『初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本件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不察,竟依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釋放,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被告第二次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第三次復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乃原審未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因被告之本次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三四四號提起公訴,被告既已依法受追訴,原裁定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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