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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蕭仰歸何菁莪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大陸

          (

      甲○○

          大陸

      乙 ○

          大陸

      丙○○

          大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甲○○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刑(丁○○處有期徒刑八年、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被告乙○、丙○○被訴牽連犯海盜擄人勒贖、傷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乙○、丙○○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該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丁○○、甲○○與乙○、丙○○四人,係受僱在船籍為萬那杜共和國之「億發號」魷釣船上工作之中國大陸漁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億發號」航行至日本國領海處時,丁○○、甲○○與乙○、丙○○四人即基於海盜掠奪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船長室,持刀依序強制綑綁船長顏福進、大副李順士、大俥陳文興及二俥陳賜鴻,並勒取贖款等情;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丁○○、甲○○兩人因船上生活困苦、無法適應,邀同乙○及丙○○在寢室謀議,擬綁架船長將「億發號」

駛往大陸,但為乙○、丙○○所拒絕;嗣於上開時日,「億發號」航行至日本國領海處時,丁○○、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至駕駛台要求值班之二名印尼籍船員與甲○○換班,同時告以當時亦在駕駛檯上值班之丙○○,繼續在駕駛檯值班;丁○○復持船上短刀一把,另持菜刀一把交付予甲○○,二人共同至船長室,由丁○○持刀架在船長顏福進頸部,由甲○○以船上之繩索綑綁船長顏福進之手腳後,丁○○即以船長叫喚為由,誘使大副李順士至船長室,丁○○再指示乙○,前往大俥陳文興、二俥陳賜鴻等人房間,以修理船舶為由,陸續騙至船長室;丁○○、甲○○復以同一手法,制伏並綑綁渠等三人而擄人。

嗣丁○○、甲○○分別將遭綑綁之顏福進等四人搬至餐廳(即沙龍間、視聽室),顏福進為恐遭遇不測,遂主動願提出支付美金十萬元贖金予丁○○、甲○○以求自保,丁○○、甲○○即因此心生勒贖之犯意聯絡,並由丁○○分別向陳文興、李順士要求美金各五萬元、二萬元之贖金等情,理由欄二之㈡則說明:「至向被害人顏福進等人要求贖金乙節,被告丁○○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你自己在綁人前有想要錢的事情?)之前沒有,是船長提到錢的事情,我才想到,因為我們要上船之前有交了很多錢,所以才想說要把錢要回來。』等語;顯見,被告丁○○乃於顏福進為求自保而提及贖金後,即心生勒贖之意,至為灼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時以本案丁○○、甲○○與乙○、丙○○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論處丁○○、甲○○等準擄人勒贖罪刑;並以乙○、丙○○兩人未參與謀財,而不論以準擄人勒贖罪之共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理由㈡);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顏福進在第一審證稱:「(後來如何會通知你太太匯款?)是丁○○提議的,丁○○將我們四人移至沙龍間後,就開始跟我們要錢了;(丁○○如何跟你要錢?)丁○○起先跟大俥(即陳文興)要五萬元美金,後來又跟我要錢,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但丁○○說我的職務比大俥高,應該給的比較多,後來丁○○才跟我要十萬元美金;(錢的事丁○○是主動提出要錢的,還是你們主動要給他們的?)在沙龍室,丁○○是主動提出要錢的,且在要錢時還把刀子敲在桌子上並說狠話」等語(見訴字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三頁、第二六二頁);又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上船,才由我提議擄人勒索,偵訊筆錄實在,我沒有意見;我和甲○○有拿著刀,乙○和丙○○沒拿刀,我們要將『億發號』航駛向中國大陸,然後向船長他們要電話打給他們家人,叫其匯款到中國大陸賀新華帳戶內」等語(見該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乙○在偵查中供稱:「(丁○○為何要這樣做?)他跟我說想要錢,想要回大陸;(尚有何人參與犯案?)丁○○、甲○○、我及丙○○共四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卷第十頁);倘上開供詞無訛,則丁○○在審理中翻供辯稱係船長顏福進主動提到錢的事情,我才想到(要錢的事)云云,是否實在?即有疑問。此攸關丁○○、甲○○究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乙○、丙○○究竟是否事先參與謀議擄人勒贖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逕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棄置不論,遽認丁○○、甲○○係擄人後,起意勒贖,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無罪之判決,即嫌速斷,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而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法院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罪刑,並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就檢察官起訴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社會事實,經審理結果,認均成立犯罪,但適用不同之罪名時,即應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正確之罪名,予以論科,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丁○○、甲○○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海盜而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云云,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海盜而擄人勒贖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名,論處丁○○、甲○○罪刑,其論處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不相同,惟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丁○○、甲○○)二人主觀上實無何等掠奪船上或船上船員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任何掠取財物之行為。況且,被害人之行動既已受被告二人控制,本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倘被告二人有為強取財物之行為,自已成立刑法上之強盜罪,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認定被告二人於控制顏福進等人之行動自由之際,有何掠奪財物之行為,自不得以事後始發生之勒贖犯意,作為前階段準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故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自亦無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結合而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擄人勒贖罪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則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改變檢察官起訴罪名,以準擄人勒贖罪論處,又認檢察官起訴海盜之部分事實,認不成立犯罪,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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