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張銘嘉涉嫌以上訴人甲○○前夫「魏裕欣」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及簽發「魏裕欣」名義本票之行為,上訴人與其並無犯意之聯絡,不應就其行為負責,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張銘嘉調查上訴人與其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即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或共犯張銘嘉雖供稱,系爭偽造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載「魏裕欣」之簽名係張銘嘉所為,然上訴人同時亦供稱伊不知情等語。為明真相自有送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送鑑定,即謂:依肉眼觀察,其運筆之方式顯與魏裕欣於偵訊中所書寫筆跡不同等語,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受告訴人劉文賜逼討債務,未及深思而觸犯刑章,共犯張銘嘉已獲緩刑,上訴人雖不符合緩刑要件,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仍屬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本件之犯行,已於第一審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文賜所提出偽造之切結書、偽造魏裕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存根三張可稽,而該本票上有關「魏裕欣」之署押,依肉眼觀察,其運筆之方式顯與魏裕欣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對於本件之犯行,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認罪,而其自白又與卷存資料相符,且共犯張銘嘉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因認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傳喚張銘嘉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自行核對魏裕欣於偵查中之簽名與偽造之「魏裕欣」之簽名,而未將之送相關之機關鑑定,即認二者筆跡不同,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尚有誤會。刑罰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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