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一、四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原判決誤植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尹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上訴人竟與郭志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零時三十九分許,由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廖尹禎(廖女之接收電話號碼不詳)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效力之暗語;又於同日上午一時七分,傳送「星期一中午十二點時會再打電話聯繫」
之簡訊予廖女。當日上午即由上訴人在高雄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空軍一號」巴士站託運,利用不知情之巴士司機,載運乘客前往桃園地區時,一併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地區。上訴人完成託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告知廖女有關巴士司機之電話號碼及該巴士在桃園地區車站之電話號碼;郭志豪亦於得知該批毒品即將送至桃園地區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范宛君(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陪同廖女前往領取。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廖女即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意思,駕駛郭志豪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女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七二號「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利用不知情之范女下車提領上開毒品,廖女則在車內等待。上訴人前已因毒品案件,遭警監聽而為警獲悉,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方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且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本件執行搜索扣押之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無海岸巡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具有同法第十條所擬制之司法警察身分,是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之各項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海巡署巡防人員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就特定事項之犯罪調查,依其職權,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自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然海岸巡防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七、執行事項︰(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本件海巡查緝人員查緝所謂自高雄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地區之犯罪,既非在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之地區為之,則如何屬於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所定之犯罪調查職務範圍,而該當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如本件海巡查緝人員並無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卷第七、八頁),又無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記載,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海巡查緝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人員前往查緝,果然捕獲出面領取毒品之范宛君」,似嫌無據,此攸關本件搜索是否合法、扣押物得否作為證據之判斷,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顯非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而該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實施勘驗,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然皆未敘明其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非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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