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癸○○(原名王政義)
- 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上訴人
- 庚○○(原名李德順)
- 上訴人
- 壬○○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辛○○、己○○、庚○○、壬○○及癸○○妨害自由、乙○○、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即甲○○、丁○○、戊○○、辛○○、己○○、庚○○、壬○○及癸○○妨害自由、乙○○、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乙○○、丙○○、戊○○、辛○○、己○○、庚○○(原名李德順)、壬○○、癸○○(原名王政義)等部分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均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戊○○、辛○○、己○○、庚○○、壬○○、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辛○○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己○○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庚○○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壬○○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與另犯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及丁○○在第二審之上訴(丁○○經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非無見(原判決論處癸○○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乙○○、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
惟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乙○○(綽號小K、K哥)、丙○○(綽號文龍)、甲○○(綽號富哥)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在台中市○○○街與忠明南路口泛亞大樓七樓、台中市北屯區○○○○街十號等地經營『明堂應收帳款公司』(下稱明堂公司),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並僱請丁○○(綽號阿祥)、戊○○(綽號阿晨)、辛○○等人連續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從事債務催收工作;迄九十四年八月間起,乙○○、丙○○將原先之明堂公司解散,整併加入甲○○在台中市南屯區○○○○路六三號經營之『尚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辰公司),以合法登記之公司組織外觀經營,然遇債務人不配合償還債務時,即令該公司之成員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並陸續吸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辛○○、己○○(綽號阿伸、阿生)、王祖熙(綽號西部)、庚○○(原名李德順,綽號阿順)、壬○○等人為組織成員,……該組織成員先依相關債務人之資料前往訪查,如遇債務人抗拒即通知甲○○、乙○○、丙○○等調集其他組員或非屬組織成員之張慶安、癸○○等人前往糾眾助陣,而從事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等犯罪活動」(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惟就「明堂公司」、「尚辰公司」是否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係「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之組織,以及是否具有「常習性」,俱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尚嫌疏略,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上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等分別實行如該判決所示之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其目的似均在催討債務;惟原判決事實二、㈨却祇認定:「甲○○、丙○○、戊○○、庚○○、辛○○、王祖熙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由甲○○以電話聯繫丙○○、庚○○,再由丙○○、庚○○聯繫王祖熙、戊○○、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十餘人,持木棍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三八號『聯發當鋪』,由戊○○、庚○○、辛○○、王祖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木棍砸毀林彥廷所經營『聯發當鋪』內之財物,致林彥廷受有店內財物遭砸毀之損害」;就甲○○人等究係為催討何人之債務而為上開強暴行為,並未認定,致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本院無從就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又甲○○等人若係為催討債務而實施上開毀損之強暴行為,則以強暴手段催討債務人立即清償債務,是否又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該強制罪與毀損行為間,有否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關乎原判決該部分有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應根究明白。(二)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並於主文內詳加宣示,始屬合法,否則即難謂諭知沒收及其後之執行有事實之根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分別論處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人共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時,併就該犯罪組織尚辰公司所有之財產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惟並未就併諭知沒收之物,於上開主文內詳為宣示,而其事實欄既未記載尚辰公司究竟有何財產,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尚辰公司擁有財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其沒收宣示及事後之執行,均失其事實根據,自屬於法有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主持明堂公司之犯罪組織,僱請丁○○、戊○○、辛○○等人,連續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從事債務催收工作;則明堂公司既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組織,明堂公司究竟有無財產﹖何以就明堂公司所有之財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亦屬違法。(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丁○○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丁○○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其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較有利於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與主刑部分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原判決竟謂:「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刑法第四十二條部分以新法對丁○○較為有利,但綜合比較之結果,最終仍以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丁○○,因此本案仍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對丁○○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未單獨就丁○○易刑處分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丁○○之法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原判決事實二㈢⑵、㈣分別認定:「乙○○、丙○○、戊○○、庚○○、辛○○、張慶安、壬○○、丁○○及『吳美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丙○○命丁○○、戊○○等人將林清漢強押上車號PL-5606號黑色朋馳自用小客車後座,返回林清漢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巷十七弄二號家中,欲迫使林清漢還錢,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林清漢以電話聯絡其女林妙玲後,將林清漢帶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六0五號『德記金紙行』向林妙玲拿取新台幣三萬元,丁○○並拿出空白本票一張,出言脅稱:『你如果不乖乖簽本票,我們在大肚溪有一部怪手在等你,隨時可以挖一個洞把你埋起來』,脅迫林清漢簽發該張空白本票,而使林清漢行無義務之事」、「乙○○、丙○○、丁○○、戊○○、癸○○、張慶安、莊玉生等人或承前或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由丙○○以電話聯絡黃文遠前往台中市○○○○街十號之明堂公司,協商黃文遠與莊玉生間之債務糾紛。待黃文遠於同日十六時許到明堂公司時,丙○○等人立刻將明堂公司鐵門拉下,喝令黃文遠坐下,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黃文遠之行動自由。莊玉生即出示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一紙,由戊○○將黃文遠之右手往後扳,再以不詳之硬物抵住黃文遠左背部,使黃文遠誤以為有人持槍抵住,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令黃文遠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將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三郡第四坊奠邊府街三八三號之『新亞洲酒店』房地售與莊玉生,經黃文遠簽名於協議書上後始釋放黃文遠」。如若俱屬無誤,乙○○、丙○○、戊○○、庚○○、辛○○、張慶安、壬○○、丁○○及「吳美芳」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清漢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林清漢行簽發空白本票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乙○○、丙○○、丁○○、戊○○、癸○○、張慶安、莊玉生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黃文遠行動自由之目的,亦係在迫使黃文遠簽訂將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三郡第四坊奠邊府街三八三號之「新亞洲酒店」售賣予莊玉生之協議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則乙○○、丙○○、戊○○、庚○○、辛○○、張慶安、壬○○、丁○○及「吳美芳」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清漢行動自由,而迫使林某行無義務之事及乙○○、丙○○、丁○○、戊○○、癸○○、張慶安、莊玉生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黃文遠行動自由,而迫使黃某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事實,均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無再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認乙○○、丙○○、丁○○、戊○○、辛○○、壬○○、庚○○(剝奪林清漢行動自由以迫使林某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乙○○、丙○○、丁○○、戊○○、癸○○(剝奪黃文遠之行動自由以迫使黃某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就上開事實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以該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三行、第三七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六八頁第二六行至第六九頁第一行、第六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第七十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第七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第七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七一頁第二五行至第七二頁第一行、第七二頁第二五行至第二九行、第七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一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戊○○、辛○○、己○○、庚○○、壬○○及癸○○妨害自由、乙○○、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伍)及分別論甲○○、丁○○、戊○○、辛○○、己○○、庚○○、壬○○、乙○○、丙○○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或強制等罪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癸○○連續恐嚇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癸○○以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癸○○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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