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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號、第一三一六九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作判決之基礎;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辯解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前揭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嫌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三十行至第九頁第六行),惟上訴人除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當時那麼多件,我在刑事局有被打」(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外,另又具狀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是司法警察不當手段刑求取得」(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未依法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或命檢察官就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即逕謂:「被告(指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二二行),顯屬於法有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法院如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及其理由,否則不但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納已歿之共同被告邱啟銘及證人東崑樂、鄭淑華、何永祥、鄧淑琴、呂秀春、劉自平、劉靜妹、姚淑慶、鄭渝斐、周得財、鍾勝火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作為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惟就邱啟銘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僅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告與辯護人就已歿之共同被告邱啟銘以及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鄭淑華、鄭渝斐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七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四)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而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則非所問。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祇須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已該當,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原判決事實二、㈥認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甲○○持刀、邱啟銘持本案第三支改造手槍,侵入劉自平開設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0八號之『永昇機車行』,由邱啟銘將該機車行之店門強行拉下後,二人持刀、槍脅迫劉自平、劉自平之妻黃秋蘭、店內客人劉靜妹交出財物,致使劉自平、黃秋蘭不能抗拒,而由二人取走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金飾一批後,邱啟銘再動手強搶得劉靜妹頸上金項鍊一條,邱啟銘、甲○○復逼迫劉自平外出向親友借錢並強押劉自平、黃秋蘭、劉靜妹搭乘其二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至桃園縣龍潭鄉不詳地址之『龍潭材料行』、桃園縣楊梅鎮埔心之『連興電器行』,由劉自平向該二店老闆分別借得五萬元、十萬元,並交予邱、徐二人後,二人始將劉自平、黃秋蘭、劉靜妹載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之客運總站前,令該三人下車」及證人劉自平、劉靜妹分別於警詢供稱:「歹徒二人說強盜的現金不夠,叫我們每一個人再拿五萬元現金給他們,歹徒持槍押著要我們坐上他們開來的車子去籌錢,我們就到龍潭鄉○○路(龍潭材料行)的老闆借五萬元及楊梅鎮埔心(連興電器行)的老闆借十萬元,而十五萬元都交給歹徒,並把我們三人載到龍潭鄉○○路客運總站前下車」(劉自平部分,見偵一三三八四號卷第三四頁)、「要我及劉自平夫婦等三人,一人必須要再交出五萬元才能解決,該二名歹徒就持槍將我們三人先押至桃園縣楊梅埔心(連興電器行)老闆借了十萬元及龍潭鄉○○路(龍潭材料行)老闆借了五萬元,共計十五萬元後才被放回」(劉靜妹部分,見同上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如若俱屬無誤,則上訴人夥同邱啟銘先強盜劉自平、黃秋蘭、劉靜妹等人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又強押彼三人外出籌款再交付渠等十五萬元,上訴人及邱啟銘始行回復彼三人行動自由部分,是否該當於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罪?仍待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五)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而原判決事實二、㈡認定之犯罪時間却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一行);又該附表編號四記載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係六千元,而原判決事實二、㈣却認定上訴人強盜鄧淑琴及其女兒財物計一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行),二者顯不相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在台灣地區某處,自姓名不詳綽號『勝錦』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改造手槍三支及土製子彈十六顆」,顯係以擬制推測之詞作為論罪基礎,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由上訴人警詢筆錄僅記載:「…在檳榔攤被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勝錦)男子放在我這兒…」,而無原判決認定「自『勝錦』無償受讓上開改造手槍三支」之事實即明。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另將其持有之本案第二支改造手槍…交付寄藏予邱啟銘」,與其事實另記載:「…由甲○○提供其持有之本案第三支改造手槍…」,亦有不符,原判決採證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與邱啟銘在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而上訴人甲○○與已歿之邱啟銘於偵查中乃分別供稱:「(問:槍被查獲幾支?)邱:二支。中壢分局查獲一支,平鎮分局也查獲一支。二支都是甲○○放在我這裡」、「(【提示槍枝鑑定報告】問:有何意見?)邱:槍不是我的,我未曾使用過,只是放在我這。徐:沒有」、「(問:放你那做什麼?)邱:徐說放家裡不方便,先寄放在我這」、「(問:拿槍做什麼?)徐:綽號勝井之人拿三支給我,他二、三年前給我」、「(問:犯案後才把槍枝放邱啟銘那?)徐:是」(見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復供稱:「(問:本案三支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去向?)是勝錦(音譯)放在我這裡的,第一支在檳榔攤被查到,另一支先交給邱啟銘,邱啟銘後來就被查到一支槍,第三支槍則是我們拿去強盜用的,作案後我才把槍交給邱啟銘,邱啟銘又被查獲,勝錦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的時候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不但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相符,更非無憑臆斷;上訴意旨竟執原判決未予採納之上訴人警詢供述,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前揭供述,上訴人係先交付一支改造手槍予邱啟銘,嗣又提供另支改造手槍供作其與邱啟銘強盜財物之用,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另將其持有之本案第二支改造手槍…交付寄藏予邱啟銘」、「由甲○○提供其持有之本案第三支改造手槍」,其間並無歧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