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陳里己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 被告
- 乙○○(即賴如)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即賴如)及王月華、陳龍光、姚金獅均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二十五張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係上訴人交由陳龍光與被告換票使用等語置辯。然王月華提出之「換票使用明細表」係其自己所製作,其無法提出憑以製作該明細表之原始憑證,顯係臨訟杜撰,又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依上訴人於公司所發現之「支票明細」共五張所載,李旻玲、黃俊傑、黃盧幼、陳惠揚等人,均曾簽發支票給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笙祐公司、祐睦公司)等三家公司,但上訴人並未簽發王月華所謂「換票使用明細表」上所列支票給上開李旻玲等人,足見王月華所提「換票使用明細表」所列支票,除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係渠等偽造外,其餘所列三百零二張支票均係王月華憑空編造而來。是以原判決謂上訴人「何以未指訴所有換票明細表所列數百張支票均屬偽造,已反於事理」等詞,自有誤認。㈢陳龍光、姚金獅、王月華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另案,在第一審提出辯護要旨狀,辯稱:「公司有協榮、笙祐、祐睦等三家公司支票……故無用到甲○○私人支票」等語。可見上開三家公司之業務係使用公司支票,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係使用於私人事務,足證被告所辯:上訴人名義之上開二十五張支票,係與被告換票使用等語,顯然不實。㈣依系爭二十五張支票「票根」記載之發票日期,其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均出差在外,有銷售日報表可證,實不可能指示王月華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卻不調查審認,更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陳龍光、姚金獅、王月華與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卷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已就該三人之犯罪行為另案提起自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六號),其所為陳述自然對自己有利,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審採為裁判論斷依據,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矛盾之可議。㈥依據協榮、笙祐、祐睦三家公司之分錄簿、統一發票影本,及億興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木金輪玉米進口出倉工作日報表」所載,足證被告及陳惠揚均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貨,可見被告簽發之支票確係支付貨款之用,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違法。㈦本件顯係在陳龍光之主導下,由被告出面向協榮、笙祐、祐睦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並簽發被告之支票充作貨款,再由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負責偽造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提示,足證被告與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㈧被告如係與上訴人交換支票使用,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應在被告帳戶提示,始符合換票使用之本旨,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陳報之十一張支票,有二張在程陳珠帳戶內提示,又王月華編造之「換票使用明細表」列有上訴人與王永華、李旻玲、李英傑、黃俊傑等人換票情形,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向銀行調查程陳珠、王永華、李旻玲、李英傑、黃俊傑等人之地址,再傳喚到庭調查詰問,原審未予置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㈨證人吳秋華會計師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載敘: 「本會計師於查核工作底稿中發現協榮公司對『陳惠揚』有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應收票據九六七四三三元,本會計師亦發函詢證『陳惠揚』,並經其回函後與協榮公司帳載相符」等情,足見陳惠揚有承認有購買玉米之事實。是以,上開函文亦可證明王月華所列「換票使用明細表」並非實在。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審認,率行判決,亦屬違法。
㈩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陳龍光、姚金獅、王月華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六號)中,曾向億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通運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下稱東森公司高雄營運處)查詢有關大宗物質(玉米)進口後之銷貨、出貨、領貨程序等事宜,嗣經億興通運公司及東森公司高雄營運處函覆內容,可證大宗物質之買賣,均採「指示交付」,且均以電話或傳真聯絡而已,並無買主「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證」,原審就上開事實漏未調查審認,致誤認億興通運公司之「出倉工作日報表」上所記載「賴如」非被告親自簽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並領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倘若被告簽發之支票係與上訴人所營協榮、笙祐、祐睦三家公司換票使用,衡情被告持有之支票必係上開三家公司支票,而非上訴人個人支票,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審酌,判決理由內亦不加說明何以毋庸調查及其認定係交換支票使用之心證根據,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換票行為屬重大事項,縱認上訴人有換票之行為,當親自為之,何得透過陳龍光,加以陳龍光非發票人,理應事先向上訴人徵信,確認後方允換票,現未此之為,顯見被告勾串陳龍光等三人事先觀察,發覺有機可乘,而共同偽造上訴人之支票,乃原判決未深思其中原委,亦未調查被告所辯換票何以未向上訴人徵信暨有無利息約定等等,即逕認上訴人與被告有換票之行為,理由亦未為詳細之說明,實屬違法。上揭進口出倉工作日報表、出倉明細表,係根據貨主即祐睦等公司人員告知登記送至地點為「賴如」,既為原判決所是認,衡以證人蔡親和、李國界所述與目前交易習慣並無違背,至於由貨主前去提貨,乃為便宜行事之商業現象,實無礙於被告為買受人之認定。因此,依上述二人之證詞,即已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貨物之事實,否則報表豈非登載不實?原判決否定上述二證人之證詞,誠非妥適。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絕無與之換票可能,且上訴人縱須換票使用,應向熟稔並信用良好之人為之,原判決以等額對開支票為論斷之前提,要與經驗暨論理法則不符。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從未與之有資金往來,不可能授權或同意王月華、陳龍光簽發上訴人個人支票,持向陌生人換票之理,原審對此不置一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陳龍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協榮、笙祐、祐睦等三家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兼貿易經理,並於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支票及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王月華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會計兼財務,並於上訴人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上開三家公司之印章及上訴人之印章,姚金獅(王月華之夫)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核對蓋印財務處理人員,被告則係陳龍光之朋友。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推由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三人,利用上述機會,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共同連續偽造上訴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二十五張,金額共計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使上訴人發生損害。偽造支票後,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持往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安泰銀行民生分行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辯解,證人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及億興通運公司經理蔡親和、遠東倉儲公司職員李國界之證言,原審依據王月華所製作之換票明細表所載被告換票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查比對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送協榮、笙祐、祐睦三家公司向上開各銀行貸款之客票週轉金貸款承諾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上訴人關於其所營之協榮等三家公司因口蹄疫影響,遭銀行收回融資額度因而停業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並以上訴人所提協榮等三家公司之分錄簿、發票登載被告購買玉米情形,非惟數量甚鉅,且日期相近,甚至有同日交易二、三次之情形,難認為正常交易,應係配合銀行授信條件所為;苟被告大量購買玉米,何以無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證可據?上訴人亦無法舉出何人出面商談買賣事宜;興億通運公司之進口出倉工作日報表、出倉明細表,雖記載送至地點「賴如」,惟依證人蔡親和、李國界所述,上開報表係依祐睦等公司人員告知登記,實際亦係由貨主即上訴人方面前往提貨,不足證明被告有購買玉米等情,因而採信被告所為係因換票使用而取得系爭二十五紙支票之辯解。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係出於陳龍光等人共同偽造,再交由被告行使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再查:㈠、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屬、情誼、僚屬甚或共同正犯等關係,法律上均無不得為證人之規定,至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均經依法到庭具結陳述,並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依法行使詰問,渠等所為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用渠等之證言為判斷依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於原審法院就陳龍光等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所為之取捨、判斷,乃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其所為判斷既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附被告所提由王月華製作之換票明細表(見第一審甲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王月華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上述換票明細表之依據及方法,該換票明細表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王月華所為證言之一部。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王月華、陳龍光、姚金獅之證言,暨按換票明細表內部分記載之內容向有關銀行查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該換票明細表之記載為可採,因而認定被告與上訴人有換票使用情形,實係採納王月華關於系爭二十五張支票係上訴人與被告換票使用部分之證言,而非將該換票明細表本身作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稱該換票明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與上訴人換票使用「並據王月華提出換票明細表為證」部分之敘述(見原判決理由貳、五、㈡之⒈),用語若有未洽,惟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部分支票提示人程陳珠(及陳慧玲)之住址,據該銀行函覆無該人資料後,原審雖未再調查其住址予以傳喚,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見原審一卷第一六0頁),其中第MA0000000號支票係先經被告背書,再由程陳珠提示,則系爭支票中由程陳珠提示之兩紙支票,顯係由被告交付程陳珠無訛,此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換票使用而取得乙節並無扞格,且上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亦與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原判決上述瑕疵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上訴意旨指稱於原審曾聲請向銀行調查王永華、李旻玲、李英傑、黃俊傑等人之地址,再傳喚到庭調查詰問,原審未予置理云云,經核對原審卷宗並無其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人吳秋華會計師就其查核協榮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相關事項函覆第一審法院,其中說明三之㈠進貨查核⒉記載「本會計師所執行之抽查範圍並未抽查到『乙○○(賴如)』或『陳惠揚』之交易。」,另吳秋華亦證稱:本件無法判斷有無進貨或銷貨事實,抽查部分並未發現有被告交易情形,其只是就公司提供之資料抽查等語(見第一審二卷第八、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四頁),至於吳秋華雖於上開函文中記載發現協榮公司對「陳惠揚」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云云,然吳秋華既未查得協榮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協榮公司對陳惠陽有無債務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且該部分又僅係依據協榮公司內部帳冊資料查核,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予以說明,仍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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