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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葉映彤(原名葉世燕)積欠匡慧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匡慧玲遂委託上訴人甲○○向葉映彤催討,甲○○並邀約上訴人乙○○、張智文(原審通緝中)協助索還欠款。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甲○○與葉映彤約定在台北市大安區市○○道、延吉街口某涮涮鍋店見面,商談還款事宜,葉映彤爽約,甲○○即指示乙○○、張智文,邀約擔任葉映彤借款保證人之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台北市○○路十八號「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甲○○、乙○○、張智文及與乙○○所找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張智文對丙○○稱:「如果葉映彤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命丙○○聯絡葉映彤前來,並命張智文及數名男子共同看管丙○○,不讓其自由離開。期間乙○○及張智文曾載丙○○外出,擬讓丙○○返家找丙○○母親出面解決,因丙○○不願意而作罷,再返回「吾愛吾鄉西餐廳」門口時,乙○○接獲甲○○之電話,即由張智文帶丙○○搭計程車至台北市市○○道、延吉街附近找甲○○,途中葉映彤回電丙○○,丙○○於見到甲○○後即由甲○○與葉映彤通話,並約在「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甲○○乃開車載張智文及丙○○再回「吾愛吾鄉西餐廳」,及至門口時,甲○○、張智文載丙○○至附近吉野家餐廳等候,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員警接獲報案,趕至「吾愛吾鄉西餐廳」命甲○○交人時,甲○○始命張智文帶同丙○○返回西餐廳,丙○○始獲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妨害自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就此部分僅記載「由乙○○、張智文對丙○○稱:『如果葉映彤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命丙○○聯絡葉映彤前來,並命張智文及數名男子共同看管丙○○,不讓其自由離開。」及乙○○、張智文期間帶同丙○○外出,並訪找甲○○,嗣由張智文載丙○○至吉野家餐廳等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十七行),並未詳細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所施用之脅迫手段,是否已達足以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亦未敘明上訴人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確有相當之關聯,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吾愛吾鄉西餐廳負責人辜文戈,待證事實為丙○○與乙○○、張智文等人在該西餐廳時,丙○○有無受到脅迫,及係遭受何種脅迫(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項待證事實,自與乙○○之行動自由有無遭受剝奪,及上訴人等可能觸犯之罪名之判斷攸關。原審法院並未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辜文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到場,顯然亦認為有傳喚辜文戈到場就上開待證事實予以調查之必要。惟辜文戈並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場,乃原審並未再行傳喚證人辜文戈,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即遽行判決,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洪牡丹,欲證明甲○○案發當日之行蹤,及其並未主導乙○○妨害丙○○之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乃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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