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復按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甲○○將其照片交予綽號『大頭』
者黏貼於載有『鄭皓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證件紙本及相片與證件紙本之騎縫處,分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為鋼印)等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構成犯罪,然查【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屬公印文,此部分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有間。從而原判決認定上開私印文係屬公印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另案通緝中,為隱匿身分,將其照片交予綽號「大頭」者黏貼於載有「鄭皓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證件紙本及相片與證件紙本之騎縫處,分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為鋼印)等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構成犯罪。然「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依前揭說明,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其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章之印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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