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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啓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啓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郁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㈠許啓宗與蔡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7 時50分許,由許啓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政儒,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支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工寮內,由蔡政儒先竊取陳永裕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千斤頂1個得手;復承前開竊盜犯意,以上開竊得之千斤頂撐起蘇英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竊取車上零件,然在未得手之際,即遭蘇英輝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黑色手電筒1支。

㈡許啓宗於103年7月間某日,藉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偽造假證件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行使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文、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啓宗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某處交付本人相片2張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年籍資料為「黃郁彬」並貼上許啓宗相片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上有偽造「高雄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形鋼印印文1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各1 張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地點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付許啓宗。嗣許啓宗因竊取前揭黑色千斤頂為警當場查獲時,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楊翔宇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郁彬」本人及行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楊翔宇附帶搜索其騎乘機車時,發現許啓宗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啓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偽造「黃郁彬」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啓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郁彬、陳永裕、蘇英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至22頁;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楊翔宇職務報告各2份、偽造證件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35至36、38至41、48頁;偵卷第35、36、40、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 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雖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儒尚未使用上開工具即為警查獲,然既攜帶至現場,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偽造「黃郁彬」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黃郁彬」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雄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形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2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偽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並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前開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特予敘明。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準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再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㈢核被告許啓宗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被告許啓宗就事實欄一、㈡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許啓宗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許啓宗與同案被告蔡政儒間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偽造公印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許啓宗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僅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88年度易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 日,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殘刑1年2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已不足取;遭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持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供警方核對,除損及「黃郁彬」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更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黑色手電筒、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 支,除黑色手電筒為同案被告蔡政儒所有外,其餘皆非被告或同案被告蔡政儒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10頁),故除黑色手電筒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則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黃郁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係被告許啓宗所有因犯罪所生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部分,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