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上揭偽造之駕駛執照壹張及本票壹紙(票號:三二五二三六號;發票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上揭偽造駕駛執照壹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上揭偽造之駕駛執照壹張、本票壹紙(票號:三二五二三六號;發票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屢次未考取駕駛執照,為取得駕照以規避警方取締,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結識1 名有偽造證件技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下稱「阿誠」)後,竟與「阿誠」共同基於偽造私印文、特種文書(具有他相類證書性質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照片3 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予「阿誠」,嗣於2 日內由「阿誠」於不詳地點,將乙○○之相片黏貼於載有「甲○○」年籍資料之偽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並於上開執照及相片之騎縫處,分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等印文之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共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阿誠」隨即在高雄市○○路上將上揭所偽造之駕駛執照交予乙○○。
二、嗣於97年4 月28日22時許,乙○○陪同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看診後,因沒錢支付友人之醫藥費,中和醫院職員乃依規定要求乙○○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假冒「甲○○」之名義,在中和醫院提供之關於積欠醫療費用及償還日期之空白切結書上填寫積欠醫療費用金額1,334 元與「甲○○」之年籍資料,並在該切結書偽簽「甲○○」署名2 枚,並偽造「甲○○」指印1 枚,以偽造「甲○○」名義切結書1 紙,另在中和醫院提供之票號325236號空白本票上,以「甲○○」之名義,在該切結書偽簽「甲○○」署名1 枚、偽造「甲○○」指印3 枚,以偽造「甲○○」名義本票1 紙(發票日:95年4 月28日;到期日:97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1,334 元)後,將上揭偽造之切結書、本票各1 紙,交予中和醫院而行使之,以供作證明並擔保所欠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和醫院。
三、又乙○○於97年5 月1 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號ZDO- 636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保靖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再度假冒「甲○○」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建樺出示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並當場於該員警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並因複寫緣故,同時在其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偽造產生「甲○○」簽名各1 枚,並將該等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交與員警收受以為行使,表示係甲○○本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足生損害於甲○○、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中和醫院之催繳通知書,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駕駛執照1 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卷第1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上揭偽造之駕駛執照1 張、切結書、本票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各1 紙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將上揭駕駛執照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該所認上揭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有效日期、管轄編號、駕照種類均與該所電腦畫面不符,鋼印樣式不同,相片與該所留存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相片亦有差異等情,有該所98年3 月18日高監駕字第09800116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卷第20頁),顯見扣案之駕駛執照確係偽造而成;據上,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駕駛執照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證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2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偽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文,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是被告乙○○在上揭切結書、本票上,分別偽造指印1 枚、3 枚,自均屬偽造署押。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阿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阿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乙○○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等印文之行為,雖為起訴事實所未敘及,惟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其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於上揭本票上偽簽「甲○○」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3 枚,雖均有代表甲○○之意,但該等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偽造上揭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在上揭切結書偽簽「甲○○」署名2 枚,並按捺指印1 枚,雖均有代表甲○○之意,然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偽造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乙○○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刑,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一張,金額僅為1,334 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被害人甲○○對此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9 頁),又被告乙○○積欠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亦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有中和醫院98年5 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乙○○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與「阿誠」共同偽造私印文、駕駛執照並行使之,復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偽造署名、指印以偽造本件本票、切結書並交予中和醫院,另偽簽甲○○姓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中和醫院、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該證照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誤犯法網,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供述犯行細節,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清償積欠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又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係由「阿誠」交予被告乙○○,而歸被告乙○○所有且屬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偽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乙○○所有之照片,亦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係被告乙○○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雖已交付與被害人中和醫院,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本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指印3 枚,即無再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次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所偽造之上揭切結書業經交付予被害人中和紀念醫院,而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乙○○於該切結書所偽簽「甲○○」署名2 枚及所按捺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偽造駕駛執照係被告乙○○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甲○○」之署押,連同複印於通知聯、存根聯上之署押,合計3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