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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得之刑,與同表編號一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貳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貳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法院就該二罪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之寬典,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六月,顯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參照),應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查本件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審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檢察官以所犯之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法院乃就該二罪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之寬典,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六月,應認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並不利於被告,當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安)施用  │毒品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保安處分/褫奪│褫奪公權8年     │褫奪公權3年     │                │                  │
│公權)          │                │                │                │                  │
├────────┼────────┼────────┼────────┼─────────┤
│犯   罪   日  期│  84.5.25       │  84.5.24       │  84.5.24       │  93.5.5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4年偵字│高雄地檢84年偵字│高雄地檢84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第10532號       │第10532號       │第10532號       │第9441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最後事├────┼────────┼────────┼────────┼─────────┤
│      │案    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94年上訴字第502號 │
│實  審├────┼────────┼────────┼────────┼─────────┤
│      │判決日期│  85.3.12       │  85.3.12       │  85.3.12       │  94.8.4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85年上訴字第86號│94年上訴字第50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85.3.12       │  85.3.12       │  85.3.12       │  94.5.25         │
│      │日    期│                │          │          │              │
├───┴────┼────────┼────────┼────────┼─────────┤
│ 所  犯  法  條 │煙毒條例5條   ?│煙毒條例9條     │麻藥13條之1第2項│毒品條例11條2項   │
│                │                │                │第4款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三條一項第七款  │二條一項第三款  │二條一項第三款  │二條一項第三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1年7月褫奪公   │                │                  │
│或罰金金額      │                │ 權1年6月       │    3月15日     │    11月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不予減刑        │                │                │不合數罪併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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